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洗錢防制法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慎,明知同為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遊民收容所,下稱遊民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甲○○(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有中度肢體障礙,且經濟拮据,顯無資力、 專業與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而址設臺北市○○區○○路一 段五十九號七樓之饌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饌鼎公司)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與統傑有限公司、蕾絲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福將國際有限公司 、湘江實業有限公司、雲想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喬開發 有限公司、順豐興企業有限公司、騰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采峰服飾有限公司及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 下稱統傑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等交易之事實,竟與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某日,由乙○○以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車資之代價,邀同甲○○一起坐車前往桃 園,甲○○則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 月二日止,變更登記為饌鼎公司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之負 責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百十六張 ,金額計一億九千二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 編號一),並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 同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而統傑等公 司取得上開部分統一發票(二百十二張)後,即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據以申報扣抵同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乙○ ○等人進而幫助統傑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九百五十一萬七千 七百九十七元(詳如附表編號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甲 ○○之身分證件,申請登記甲○○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之饌鼎公司董事,而饌鼎公司 於甲○○上開擔任董事期間,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坦承其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間,進入遊民收容所,認識同為遊民收容所之遊民甲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涉犯本案,辯稱:伊從未帶甲○○一起搭車前往桃 園,亦沒有機會拿到甲○○身分證件云云。經查: ㈠甲○○於案發時為遊民收容所之遊民,領有中華民國中度 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五年四月二日止,登記擔任饌鼎公司董事,而饌鼎公司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與統傑等公司無實際 銷貨等交易,卻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百十六張,金額 計一億九千二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編號
一),並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 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之,及統傑等公司取得上開部分統一發票(二百十二張) 後,即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據以申報扣抵同年度各期營業 稅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共九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 九十七元(詳如附表編號二)等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 三字第096101799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 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饌鼎公司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102730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050號函、訴 願書、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便箋、臺北 市中義愛心功德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愛字第0960 12002 號函、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離中心證明書、營業人 取得虛設行號饌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排行前二十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 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 09428281000號函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 09574421900號函及九 十五年四月三日府建商字第 09575081410號函等附之饌鼎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九十四年十二 月份、九十五年二月份及九十五年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饌鼎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一覽表及甲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一至一九、二一、三 0至三六、六五至七七頁;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 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七至一八一、一八九至一九一、 一九五至二0三、二二八至二四五、三五七頁),堪信為 真實。
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從三 年前即因同住在遊民收容中心而認識,個人與被告無恩怨 或金錢糾紛,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某日被告向其索 取身分證,影印三、四份,給與二百元車資並帶伊一起坐 車至桃園找人,被告表示是要拿其身分證件給對方看,被 告帶他到桃園後,即不知去向,而被告一位朋友將其身分 證影本取走,但後來被告有把身分證正本還給伊等語綦詳 (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
一頁)。衡酌證人與被告均係遊民收容中心遊民,彼此間 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或金錢糾紛,證人實無動機或理 由必須捏造虛飾情節,以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故證人前開證詞,應堪確信。被告雖辯稱:九十四年 六月前因每星期須至臺大醫院做化療,實無力氣帶證人去 桃園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三六頁),然被告所言縱使屬 實,其化療時間距其上揭帶證人前往桃園時日,已相隔半 年,難謂其仍有所辯稱之無力氣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無帶證人前往桃園之事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徒託空言,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 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 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 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 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 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可知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 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 犯。
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㈦依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互有利與不利 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 則,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外,餘均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再按營利事業單 位填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此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事實及所涉及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業據公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補充,並經言詞辯論在案 (見前揭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且與原起訴意旨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乙○○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乙○○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雖非商業負責人 ,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 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 利,共犯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詐取錢財,所為影響商業文 書之正確性及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另共犯以虛開發票之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計九百五十一 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 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公布施行, 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 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發票日及號碼│發票人即饌鼎實業│買受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一 │94/12/00│JU00000000│甲○○。 │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 │ 919,878 │
│ │ ├─────┤ │ ├───────────────┤
│ │ │JU00000000│ │ │ 881,491 │
│ │ ├─────┤ │ ├───────────────┤
│ │ │JU00000000│ │ │ 915,859 │
│ │ ├─────┤ │ ├───────────────┤
│ │ │JU00000000│ │ │ 918,372 │
│ │ ├─────┤ │ ├───────────────┤
│ │ │JU00000000│ │ │ 924,840 │
│ │ ├─────┤ │ ├───────────────┤
│ │ │JU00000000│ │ │ 925,362 │
│ │ ├─────┤ │ ├───────────────┤
│ │ │JU00000000│ │ │ 905,835 │
│ │ ├─────┤ │ ├───────────────┤
│ │ │JU00000000│ │ │ 935,640 │
│ │ ├─────┤ │ ├───────────────┤
│ │ │JU00000000│ │ │ 906,066 │
│ │ ├─────┤ │ ├───────────────┤
│ │ │JU00000000│ │ │ 912,223 │
│ │ ├─────┤ │ ├───────────────┤
│ │ │JU00000000│ │ │ 914,696 │
│ │ ├─────┤ │ ├───────────────┤
│ │ │JU00000000│ │ │ 915,820 │
│ │ ├─────┤ │ ├───────────────┤
│ │ │JU00000000│ │ │ 918,756 │
│ │ ├─────┤ │ ├───────────────┤
│ │ │JU00000000│ │ │ 899,917 │
│ │ ├─────┤ │ ├───────────────┤
│ │ │JU00000000│ │ │ 914,634 │
│ │ ├─────┤ │ ├───────────────┤
│ │ │JU00000000│ │ │ 915,720 │
│ │ ├─────┤ │ ├───────────────┤
│ │ │JU00000000│ │ │ 924,699 │
│ │ ├─────┤ │ ├───────────────┤
│ │ │JU00000000│ │ │ 899,912 │
│ │ ├─────┤ │ ├───────────────┤
│ │ │JU00000000│ │ │ 905,804 │
│ │ ├─────┤ │ ├───────────────┤
│ │ │JU00000000│ │ │ 865,656 │
│ │ ├─────┤ │ ├───────────────┤
│ │ │JU00000000│ │ │ 918,450 │
│ │ ├─────┤ │ ├───────────────┤
│ │ │JU00000000│ │ │ 925,414 │
│ │ ├─────┤ │ ├───────────────┤
│ │ │JU00000000│ │ │ 919,716 │
│ │ ├─────┤ │ ├───────────────┤
│ │ │JU00000000│ │ │ 915,679 │
│ │ ├─────┤ │ ├───────────────┤
│ │ │JU00000000│ │ │ 924,721 │
│ │ ├─────┤ │ ├───────────────┤
│ │ │JU00000000│ │ │ 921,688 │
│ │ ├─────┤ │ ├───────────────┤
│ │ │JU00000000│ │ │ 921,424 │
│ │ ├─────┤ │ ├───────────────┤
│ │ │JU00000000│ │ │ 905,632 │
│ │ ├─────┤ │ ├───────────────┤
│ │ │JU00000000│ │ │ 901,386 │
│ │ ├─────┤ │ ├───────────────┤
│ │ │JU00000000│ │ │ 918,627 │
│ │ ├─────┤ │ ├───────────────┤
│ │ │JU00000000│ │ │ 928,349 │
│ │ ├─────┤ │ ├───────────────┤
│ │ │JU00000000│ │ │ 918,313 │
│ │ ├─────┤ │ ├───────────────┤
│ │ │JU00000000│ │ │ 914,670 │
│ │ ├─────┤ │ ├───────────────┤
│ │ │JU00000000│ │ │ 915,816 │
│ │ ├─────┤ │ ├───────────────┤
│ │ │JU00000000│ │ │ 907,488 │
│ │ ├─────┤ │ ├───────────────┤
│ │ │JU00000000│ │ │ 905,652 │
│ │ ├─────┤ │ ├───────────────┤
│ │ │JU00000000│ │ │ 904,811 │
│ │ ├─────┤ │ ├───────────────┤
│ │ │JU00000000│ │ │ 918,372 │
│ │ ├─────┤ │ ├───────────────┤
│ │ │JU00000000│ │ │ 899,922 │
│ │ ├─────┤ │ ├───────────────┤
│ │ │JU00000000│ │ │ 905,775 │
│ │ ├─────┤ │ ├───────────────┤
│ │ │JU00000000│ │ │ 900,294 │
│ │ ├─────┤ │ ├───────────────┤
│ │ │JU00000000│ │ │ 859,047 │
│ │ ├─────┤ │ ├───────────────┤
│ │ │JU00000000│ │ │ 915,642 │
│ │ ├─────┤ │ ├───────────────┤
│ │ │JU00000000│ │ │ 811,971 │
│ │ ├─────┤ │ ├───────────────┤
│ │ │JU00000000│ │ │ 3,531,280 │
│ │ ├─────┤ ├─────────────┼───────────────┤
│ │ │JU00000000│ │雲想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9,386 │
│ │ ├─────┤ ├─────────────┼───────────────┤
│ │ │JU00000000│ │品喬開發有限公司。 │ 3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300,000 │
│ ├────┼─────┼────────┼─────────────┼───────────────┤
│ │95/01/00│KU00000000│甲○○。 │美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532,688 │
│ │ ├─────┤ ├─────────────┼───────────────┤
│ │ │KU00000000│ │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 │ 912,223 │
│ │ ├─────┤ │ ├───────────────┤
│ │ │KU00000000│ │ │ 919,878 │
│ │ ├─────┤ │ ├───────────────┤
│ │ │KU00000000│ │ │ 881491 │
│ │ ├─────┤ │ ├───────────────┤
│ │ │KU00000000│ │ │ 918,372 │
│ │ ├─────┤ │ ├───────────────┤
│ │ │KU00000000│ │ │ 925,362 │
│ │ ├─────┤ │ ├───────────────┤
│ │ │KU00000000│ │ │ 935,640 │
│ │ ├─────┤ │ ├───────────────┤
│ │ │KU00000000│ │ │ 899,917 │
│ │ ├─────┤ │ ├───────────────┤
│ │ │KU00000000│ │ │ 915,820 │
│ │ ├─────┤ │ ├───────────────┤
│ │ │KU00000000│ │ │ 899,912 │
│ │ ├─────┤ │ ├───────────────┤
│ │ │KU00000000│ │ │ 915,720 │
│ │ ├─────┤ │ ├───────────────┤
│ │ │KU00000000│ │ │ 921,688 │
│ │ ├─────┤ │ ├───────────────┤
│ │ │KU00000000│ │ │ 865,656 │
│ │ ├─────┤ │ ├───────────────┤
│ │ │KU00000000│ │ │ 925,414 │
│ │ ├─────┤ │ ├───────────────┤
│ │ │KU00000000│ │ │ 915,679 │
│ │ ├─────┤ │ ├───────────────┤
│ │ │KU00000000│ │ │ 905,632 │
│ │ ├─────┤ │ ├───────────────┤
│ │ │KU00000000│ │ │ 918,627 │
│ │ ├─────┤ │ ├───────────────┤
│ │ │KU00000000│ │ │ 915,816 │
│ │ ├─────┤ │ ├───────────────┤
│ │ │KU00000000│ │ │ 918,313 │
│ │ ├─────┤ │ ├───────────────┤
│ │ │KU00000000│ │ │ 905,652 │
│ │ ├─────┤ │ ├───────────────┤
│ │ │KU00000000│ │ │ 918,372 │
│ │ ├─────┤ │ ├───────────────┤
│ │ │KU00000000│ │ │ 905,775 │
│ │ ├─────┤ │ ├───────────────┤
│ │ │KU00000000│ │ │ 859,047 │
│ │ ├─────┤ │ ├───────────────┤
│ │ │KU00000000│ │ │ 915,859 │
│ │ ├─────┤ │ ├───────────────┤
│ │ │KU00000000│ │ │ 924,840 │
│ │ ├─────┤ │ ├───────────────┤
│ │ │KU00000000│ │ │ 905,835 │
│ │ ├─────┤ │ ├───────────────┤
│ │ │KU00000000│ │ │ 906,066 │
│ │ ├─────┤ │ ├───────────────┤
│ │ │KU00000000│ │ │ 914,696 │
│ │ ├─────┤ │ ├───────────────┤
│ │ │KU00000000│ │ │ 918,756 │
│ │ ├─────┤ │ ├───────────────┤
│ │ │KU00000000│ │ │ 914,634 │
│ │ ├─────┤ │ ├───────────────┤
│ │ │KU00000000│ │ │ 924,699 │
│ │ ├─────┤ │ ├───────────────┤
│ │ │KU00000000│ │ │ 905,804 │
│ │ ├─────┤ │ ├───────────────┤
│ │ │KU00000000│ │ │ 918,450 │
│ │ ├─────┤ │ ├───────────────┤
│ │ │KU00000000│ │ │ 850,374 │
│ │ ├─────┤ ├─────────────┼───────────────┤
│ │ │KU00000000│ │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823,400 │
│ │ ├─────┤ │ ├───────────────┤
│ │ │KU00000000│ │ │ 795,200 │
│ │ ├─────┤ │ ├───────────────┤
│ │ │KU00000000│ │ │ 777,500 │
│ │ ├─────┤ │ ├───────────────┤
│ │ │KU00000000│ │ │ 693,200 │
│ │ ├─────┤ │ ├───────────────┤
│ │ │KU00000000│ │ │ 837,000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