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7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駁回 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四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2 月7 日撤回上訴 確定,上揭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分別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26巷口,趁乙○○之車號BDP-379 號機車置物箱未上
鎖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得手後旋於翌日晚間9 時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吳興服務中心,持上開證件,偽以乙○ ○名義申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 ,型號:2630)1 支及遠傳電信發行之SIM 卡(門號: 0000 000000 號)1 張,並在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乙 ○○之簽名,使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 受理甲○○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電話使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 約、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等件在卷可證,以 及贓物發還領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綜此,由上 開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持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部分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 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偶 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箱內之身分證明文 件,再持該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俾以減免手機費用及免付通 訊費之利益;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應訊之擾、 遭人冒名之危險,並損及遠傳電信對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 性,惟證件已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未以該手機之SIM 卡撥 打電話(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於98年1 月22日出具之函文在卷 可證),尚不致對遠傳電信公司造成重大之危害;㈣犯後態
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以「乙○○」名義申請行動 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 紙,業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而不復為 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3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