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未唆使其竊取詹鳳斌所有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乙○○亦無盜刷該卡消費, 竟基於偽證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7號乙○○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證稱:乙○○叫伊偷信用卡,他有在簽帳單簽名盜 刷消費云云,嗣於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 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指述己並未盜刷;證人盧玫璇、高紹烜所證係被告 刷卡消費等語相符,復有被告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6-9頁)、信用卡簽帳單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 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 開不實證詞,就乙○○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之待證事實即其有 無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盜刷消費一情,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58頁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所 為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陷無辜之人受不公冤抑之虞, 徒耗司法資源;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