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0號
TPDM,98,訴,2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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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呂文生」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呂文生」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 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臺灣高等法 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30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 續執行,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丁○○竟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156號前,見 乙○○所有車牌號碼G9Y-308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 在機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㈡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上開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56號進雄車業行,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進雄(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欲 買2輛重機車(價格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並立於所 有人之地位,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且 詐稱需錢孔急先請王進雄借予3,000 元,承諾其妻之後會攜 帶相關證件及車款來辦領新車,使王進雄陷於錯誤而交付3, 000 元予丁○○。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 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 號前,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H5B-013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 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㈣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9號大 順車業行,冒稱係「呂文生」本人,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丙 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買2輛重機車(價格115 ,000元),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以19,000元之價格出售前



開所竊得之機車,又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呂文生」之 署名1枚及指印4枚後,交付張丙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呂文生」及張丙申。其並向張丙申詐稱需錢孔急先請張丙申 借予6,000 元,承諾其妻之後會攜帶相關證件及車款來辦領 新車,使張丙申陷於錯誤而交付之。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貴陽街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237-BGB 號重機車停放 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0 5 號明順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文豐(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佯稱欲買2輛重機車(價格111,000元),並立於 所有人之地位,以14,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 且詐稱需錢孔急先請王文豐借予6,000 元,承諾其妻之後會 攜帶相關證件及車款來辦領新車,使王文豐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 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見戊○○所有 車牌號碼J5T-367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 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於離去之際後,為警 於桃源街與長沙街口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 ○○及戊○○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王進雄、張丙申及王文 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機車買 賣合約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現場照相資料表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呂文生」之署押,為偽造



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 犯事實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害人互異,顯然 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及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處徒刑,素行不佳,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 開方式竊取並詐得他人財物,足見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呂文生」署押1枚及指印4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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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