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及甲○○涉有詐欺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 字第五六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六日接受 處分書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四、查聲請人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業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假離婚),於九十五年八月初至聲請人位於臺北 市○○○路○段四一號七之八室居所,以被告甲○○在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亟需營業績效,且有客戶操作股票,亟需 金主為由,鼓吹聲請人將資金借與其客戶操作股票,聲請人 即可收取每月二分之利息,聲請人因被告乙○○乃聲請人之 妻洪月桂之胞兄洪春木之子,而被告乙○○與甲○○又以: 彼此係親戚,絕不會欺騙聲請人,保證沒問題等語,使聲請 人不疑有他,誤信被告乙○○與甲○○所言,而於九十五年 八月九日以聲請人之女楊景雯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經上海銀行於同年月十日 匯款至楊景雯帳戶後,聲請人即於同日將款項轉入被告甲○
○之帳戶,被告乙○○及甲○○並言明借款五個月,且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十萬元之利息,而由被告乙○○及甲○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即 本金部分)與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即利息部分);惟屆 期被告乙○○及甲○○又以客戶需資金為由,延期還款,並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換票(即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 日為同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竟遭退票;茲被告 乙○○與甲○○以客戶急需資金為藉口,向聲請人詐騙五百 萬元,聲請人嗣後始悉被告乙○○與甲○○將該筆款項全部 挪為己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 告乙○○與甲○○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 無違誤,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0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六、訊據被告乙○○與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乙○○辯稱:伊未曾向聲請人或其妻洪月桂借款,亦未參與 本案等語;被告甲○○則辯以:伊未曾向聲請人借款,本案 伊係向洪月桂借得五百萬元,供己買賣股票之用,並按月支 付十萬元利息與洪月桂,嗣因操作股票虧損六百餘萬元,始 無力還款,伊並非以證券公司客戶亟需資金為由向洪月桂借 款等語。查聲請人指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借款五百萬元 與被告乙○○及甲○○,再由彼等將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交付其收執,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乙○○與甲○○ 無力清償該筆債務,遂另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票號為SC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交付其收執,以換回原支票,嗣其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未 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及支票為證(見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八000號卷第四至一二頁),然查: ㈠被告乙○○係聲請人之妻洪月桂之胞兄洪春木之子,於九十 五年間在臺北縣蘆洲鄉公所任職,被告甲○○則係被告乙○ ○之妻(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離婚),於九十五年間任 職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此迭為聲請人與被告乙○○、甲○ ○所不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問:當初為何借 錢給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意指大華證券公司)因為要 擴大業務,客戶急需資金,所以叫我借錢給他們衝業績,我 說他們公司我也不太認識,洪(即被告乙○○)說大家都是 親戚,沒有不能相信的,他們說不會騙我的,別人都拿四、 五千萬在吳(即被告甲○○)身上了,更何況我們是親戚, 叫我們不用怕」、「(問:當時被告是何原因跟你借錢?) 被告吳(即被告甲○○)說在當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因為 當初景氣不好,公司需要資金幫忙調度……」、「因為當時 行情很好,被告說要衝高業績,所以我才借他錢」、「因為 乙○○是公務員,他當時跟我保證『我是公務員,我會騙你 嗎,別人還有三、五千萬元在我這裡都不怕,我們還是親戚 ,而且只有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
000號卷第一五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 一頁、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五頁),證人 即聲請人之妻洪月桂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來我們公 司(即聲請人所經營之眾祥興業有限公司)很多次,說甲○ ○是作營業人員,客戶需要資金,說我有錢可以賺,每個月 可以抽兩分,就是十萬元,他也有業績,所以我跟告訴人就 將該房屋拿去作抵押向銀行借款」、「(問:借錢的時候被 告資金情況如何?)不知道,我沒有去查,因為我相信是他 們公司操作股票要用的。當時聽說甲○○在臺中有房子,被 告兩人都有工作,而且被告吳(即被告甲○○)也已經在證 券公司服務多年,被告洪(即被告乙○○)是我親戚,我知 道他有工作」、「(問:借被告五百萬時相不相信被告會還 你?)我認為他會還我錢,因為他從來沒有騙過我,以前有 借過也有還」、「(問:借五百萬被告有無提供擔保?)開 一張大頭票,我沒拿他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想說自己人應該 不會騙我」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八 至一九頁),再參以聲請人係先將該筆借款匯交被告甲○○ 後,始由被告乙○○與甲○○開具相當於本金及利息之支票 交付聲請人,且聲請人於原定清償期屆至、被告乙○○與甲 ○○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下,猶同意彼等延期清償並換票,已 如前述,是綜觀上情,聲請人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經 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借款「 供證券公司或其客戶投資股票」之風險,理當已有評估,遑 論其對「大華證券公司」之資力及營運狀況毫無所悉、更與 被告乙○○與甲○○所稱「急需資金之客戶」全不相識,其 於被告乙○○與甲○○僅空言聲稱「證券公司擴大業績、客 戶急需資金、彼等欲衝業績、金主亦有利可圖」云云、而未 提出相當佐證、亦未提出票據、不動產等擔保物之情形下, 未稍加查證,即貿然借款五百萬元與被告乙○○及甲○○, 顯見聲請人應係基於親誼而無條件信賴被告乙○○與甲○○ 之資力、交易信用,暨評估借款風險實現(即血本無歸)之 可能性及預期之獲利(即賺取高額利息)等情,多方權衡之 下,本於自身之投資判斷,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乙○○及甲○ ○,至為明確,要難認其有遭被告乙○○與甲○○施詐而陷 於錯誤可言。
㈡況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取得五百萬元借 款後,即依約按月支付十萬元充作利息,且截至九十六年六 月間止,聲請人已取得至少一百一十萬元之利息(即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兌現支票十萬元及匯款五萬元、九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匯款五萬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十
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二日 、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一日各兌現支票十萬元),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可 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000號卷第七至一二頁),苟 被告乙○○與甲○○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衡情斷無於 詐得借款後,猶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與聲請人之可能;再參以 被告甲○○自承:迄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投資股票失利,資 金週轉不靈,發生財務危機,始無力還款乙節,核與卷附被 告乙○○與甲○○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之被告乙○○與甲○○票據信用及財產狀況若合符節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卷第六至八頁、第一四 至一五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三六頁 ),益徵被告乙○○與甲○○確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 而向聲請人借款,僅因事後財務狀況不佳,方無力清償,要 難僅憑其等未依約還款,即推論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 逕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既查無被告乙○○與甲○○「於借 款當時明知無支付能力,猶加以隱瞞而向聲請人借款」之事 證,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空言指陳:被告乙○○與甲○○借 款時隱瞞負債累累、入不敷出之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 款云云,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基於親誼、信賴及自身之投資判斷,方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在未先取得債權擔保物之情形下,借款 五百萬元與被告乙○○及甲○○,並非因被告乙○○與甲○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且被告乙○○與甲○○ 於借款後,已支付高額利息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足認彼等 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故 被告乙○○與甲○○縱因事後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依約償 還借款,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 途徑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迭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 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與甲○○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 書以被告乙○○與甲○○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提出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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