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等二人因被告丙○○、丁○
○等二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三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 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 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 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 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丁○○分係 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號二樓同心圓國際多媒體音樂 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圓公司)負責人、股東,於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聲 請人乙○○、甲○○詐稱願意與聲請人合夥成立公司,幫聲 請人乙○○之女即聲請人甲○○出唱片,致使聲請人二人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予同心圓公司, 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宣告公司倒閉,避不見面,認 被告丙○○、丁○○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二人匯款四百七十萬元係為與被告丙 ○○、丁○○合夥出資為聲請人甲○○出唱片,而被告丙○ ○、丁○○確實有依合約約定內容為聲請人甲○○安排演藝 訓練課程及相關表演活動,縱事後無法完全履行合約內容, 亦難認被告丙○○、丁○○於締約之初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丁○○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而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 、第二五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收受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 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旋即委任黃暖琇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 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三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聲請再議卷 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同心圓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經紀合約協議書」、「經紀暨 唱片合約」明文約定由同心圓公司出資九百萬元、聲請人王 秀鳳、甲○○出資五百萬元合夥為聲請人甲○○製作個人唱 片專輯,詎同心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僅 二百五十萬元,聲請人既已實際出資四百七十萬元,豈容被 告二人僅以二百五十萬元申請設立同心圓公司。由同心圓公 司設定登記過程觀之,被告二人確實係屬有計畫性之詐騙。 ㈡被告二人辯稱確有為聲請人甲○○安排演唱及表演訓練課程 ,且有為聲請人甲○○製作單曲唱片,就該部分已支出製作 、造型、錄音、廣告、拷貝等費用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三 千六百八十九元,聲請人二人對此部分既有重大爭執,原偵 查檢察官即應詳盡調查,焉有未查明全部支出費用細節,即 逕予採信被告二人說詞而認被告二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 ?
㈢綜上理由可知,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丙○○、丁○○並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聲請人乙○○、甲○○交付 四百七十萬元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 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 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 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代表同心圓公司與聲請人甲○ ○之監護人亟即聲請人乙○○簽訂「經紀合約協議書」、「 經紀暨唱片合約」,約定由同心圓公司擔任聲請人甲○○之 演藝全權代理人,為聲請人甲○○製作個人演唱專輯唱片, 全部費用由同心圓公司負責出資九百萬元,聲請人二人則應 負擔五百萬元,聲請人甲○○日後發行唱片及參加電影、電
視、電台、各類型演唱會、晚會、廣告、照相、雜誌等出版 、發行或公開演出所得酬勞及利潤,由同心圓公司抽取百分 之六十七作為經紀佣金,聲請人嗣後陸續交付共計四百七十 萬元之款項予同心圓公司,詎同心圓公司迄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九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仍未依約為聲請人甲○○發行個 人演唱專輯唱片等情,為被告丙○○、丁○○及聲請人乙○ ○、甲○○所不爭執,並有「經紀合約協議書」(見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四、五頁)、「經紀暨唱片合約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六至八頁)、聲請 人交付三十萬元予同心圓公司之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五八四七號卷第十九頁)、支票號碼:M0000000號 之一百萬元支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二十 頁)、支票號碼:M0000000號之三十萬元收據(見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二一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二三至三四頁 )及同心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 四八五號卷第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㈢聲請人乙○○、甲○○雖以同心圓公司依約定應支出九百萬 元為聲請人甲○○製作個人專輯唱片九百萬元,且渠二人實 際匯款四百七十萬元予同心圓公司,被告丙○○、丁○○竟 以區區二百五十萬元設立同心圓公司,且被告丙○○、丁○ ○就渠二人聲稱為聲請人甲○○安排演藝訓練課程及製作唱 片支付之各項費用,無法逐筆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而認被告 丙○○、丁○○涉嫌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前同心圓公司音樂總監陳朝裕(筆名陳宇寰)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曾擔任聲請人甲○○之唱片製作人,被告 丙○○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央請伊至同心圓公司擔任製 作人,為聲請人甲○○製作唱片,伊自九十六年初起幫聲 請人甲○○上課,並擔任聲請人甲○○唱片製作人,同心 圓公司另有為聲請人甲○○安排舞蹈課程,剛開始伊每二 週幫聲請人甲○○上一次課,後來增加為每週上一次,同 心圓公司應給付伊之上課費用包含製作費共計一百萬元, 不含詞曲費用在內,詞曲部分額外計算,每首三萬元,已 做了九首,還剩一首尚未錄製,同心圓公司就詞曲部分另 外給付伊六十萬元。另外陳仲雨(即陳澤繼)亦有幫聲請 人甲○○製作單曲唱片並已發行,陳仲雨也有訓練聲請人 甲○○一年,伊係承接陳仲雨之工作,同心圓公司亦有支 付陳仲雨相關費用據伊所知,單曲唱片有拍MV,電視有 播放,也有校園巡迴等情綦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 四七號卷第八五、八六頁),核與聲請人甲○○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自簽約時起就住在同心圓公司,課餘及假日均有 上課及練習,公司亦有每週請老師來教一次,有上過六、 七堂舞蹈課,亦有在公司錄音過,公司並曾為伊安排過幾 次演藝活動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 號卷第五六、五七頁),並有陳朝裕與同心圓公司所簽署 「嚐遍專輯製作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 號卷第八八、八九頁)、同心圓公司簽發予陳朝裕之製作 費用支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九十頁) 及同心圓公司總分類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 號卷第十一至八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依卷附「極光 樂團—白色玫瑰」唱片可知(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 七號卷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同心圓公司曾發行 極光樂團之專輯,並將聲請人甲○○所錄製之歌曲,收錄 在極光樂團之專輯內,該唱片專輯封面並有聲請人甲○○ 之宣傳照片,綜上可知,被告丙○○、丁○○確實曾為聲 請人甲○○安排各項演藝訓練課程及表演活動,亦曾為發 行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一事委請製作人從事詞曲創 作、錄音等相關活動,更曾在同心圓公司所發行極光樂團 專輯內收錄聲請人甲○○所錄製歌曲,核與聲請人乙○○ 、甲○○係為與同心圓公司共同合夥為聲請人甲○○規劃 演藝活動及發行個人唱片專輯而出資四百七十萬元之目的 完全相符,被告丙○○、丁○○既有依約履行「經紀合約 協議書」、「經紀暨唱片合約」所約定各該事項,縱事後 因故未能完全履行全部約定事項,要難執此遽以推論被告 丙○○、丁○○於簽約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丙○○、丁○○縱無法逐筆說明同 心圓公司所支付各項費用與為聲請人甲○○發行個人專輯 唱片間之必要關連性,惟實僅屬被告丙○○、丁○○與聲 請人乙○○、甲○○間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 以此證明聲請人乙○○、甲○○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予同心圓公司。
⒉又本件聲請人乙○○、甲○○前後陸續匯款共計四百七十 萬元予同心圓公司,而依卷附同心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十頁)等資料可 知,同心圓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設定登記時,該公司 之資本總額僅為二百五十萬元,惟依卷附「經紀合約協議 書」、「經紀暨唱片合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 七號卷第六至八頁)所載各項約定可知,聲請人乙○○、 甲○○係與同心圓公司約定各出資五百萬元、九百萬元製 作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並就聲請人甲○○日後發
行唱片及參加電影、電視、電台、各類型演唱會、晚會、 廣告、照相、雜誌等出版、發行或公開演出所得酬勞及利 潤,以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六十七之比率進行分配,換 言之,上揭合約書內所載「資金」均係指製作聲請人甲○ ○個人專輯唱片之資金,要與同心圓公司登記設立之資金 無涉,蓋聲請人乙○○、甲○○係與同心圓公司共同出資 合夥製作發行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並非投資參與 同心圓公司之經營,自不得僅以同心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僅二百五十萬元即認定被告丙○○、丁○○係預謀詐騙 。
㈣綜上,聲請人乙○○、甲○○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 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丙○○、丁○○罪嫌尚 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乙○○、甲○○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丙○○、丁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乙○○、甲○○告訴內容 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 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丙○○、丁○○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乙○○、甲○○請求將本 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