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承其用手抓(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及「證人王蘇春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在現場並看見被告用手抓著告訴人之 衣服(衣領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