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05號
TPDM,98,簡,70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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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六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 犯意,一次提供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及興隆分 行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丙○○、董律 榮、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該二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人丁○○、丙 ○○、董律榮、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 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 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 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一次出賣二個金融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 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本應予以嚴懲,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 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                  97年度偵字第2720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60號3樓             (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土城市○○街8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2段364巷17弄             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2 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街64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  行興隆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69號)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  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同年月12日19時36分許,由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丁○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每月扣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更正,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臺 中縣勤益科技大學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1 萬 3,596元至上開景美分行帳戶;㈡於同日16 時許,由自稱東 森購物客服之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 付款發生問題,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存款存入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指定之帳戶,始能保障存款安全,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1萬1,000元 至上開景美分行帳戶;㈢於同年7月5日17時30分許,由自稱 賣家之女子以電話向董律榮佯稱其網路購物每月扣款設定有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更正,致董律榮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20時6分、9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以現金匯款4萬9,000元、4萬9,000元至上開興隆分行帳戶  ,並於翌(6)日9時35分及37分許,再於上址自動櫃員機,  以相同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興隆分行帳戶。嗣因丁  ○○、丙○○、董律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丁○○、丙 ○○、董律榮於警詢時之指述;㈢上開2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㈣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販賣前揭帳戶謀利,並致上開被害



人等遭詐騙錢財,且犯後未見悔悟,猶於警詢及本署通緝到 案訊問時,皆飾詞辯稱上開帳戶係於住處遺失云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董 怡 臻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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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