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害人甲○○除將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匯入被告乙○○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外,尚將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八 元匯入李倫瑋之帳戶,將十九萬二千元匯入曾宏隆之帳戶內 ,犯罪事實應予更正;㈡證據欄「被告乙○○之照豐銀行蘭 雅分行開戶資料」更正為「被告乙○○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開戶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