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227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之警衛人員服務態度,於民國97年9 月20日23時40分 ,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6 巷40號住處外庭院,與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分坐於該處 桌子兩側,商談該等警衛人員之相關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當場掀翻桌子撞到乙○○左右大腿、右小腿,致乙○○ 左右大腿、右小腿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公然屢以「幹你 娘」辱罵乙○○,旋趨前欲再毆打乙○○,幸經在場其他住 戶彭禹豐、黃宏毅勸阻,乙○○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前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 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