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79號
TPDM,98,易,57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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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0、三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 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 三三0、三三一號、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 字第六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0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均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 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二段三二0巷五十六弄四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三



七巷十四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四點四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三點零四公克 、驗餘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一只。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米色透明結晶及結晶 塊三袋,毛重二點七八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零六 五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零六四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 晶塊一袋,毛重二點七六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三 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八六三公克)、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四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殘 渣袋(確實之內容物及重量不詳)一只,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 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 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 第六七、六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第六一、六二 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第一七、三三頁)各一 件存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一包(毛重四點四九公克、不含 空包裝袋重三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及毒品 四包(米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三袋,毛重二點七八五零公克 、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零六五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零六四 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毛重二點七六二零公 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三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八 六三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鑑毒字第0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二六號第七0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 0號第六三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 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 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前於 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號、 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 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毒癮甚深,應與較長時間隔離俾利其戒除毒癮,且施用毒 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 品之次數及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 惕。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四點四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三點零四公克、驗餘 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米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三袋,毛重二點 七八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零六五零公克、驗餘淨 重二點零六四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毛重二 點七六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三八七零公克、驗餘 淨重二點三八六三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五只,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用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其中殘渣袋因內容物量微無法檢驗成 分,但亦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四點四九公克、淨│
│ │ │重三點零四公克、驗餘│
│ │ │淨重三點零三公克 │
├──┼──────────┼──────────┤
│ 二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一只 │
│ │裝袋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共四包,其中三包共毛│
│ │ │重二點七八五公克、淨│
│ │ │重二點零六五公克、驗│
│ │ │餘淨重二點零六四七公│
│ │ │克,另一包毛重二點七│
│ │ │六二公克、淨重二點三│
│ │ │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二│
│ │ │點三八六三公克 │
├──┼──────────┼──────────┤
│ 二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只 │




│ │之外包裝袋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 │一個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
├──┼──────────┼──────────┤
│一 │殘渣袋 │一個(內容物及重量不│
│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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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