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再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三○○巷四四弄七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燈泡內燃燒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 ○○巷八三弄二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頁二四 反面)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 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 號卷第十八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
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 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雖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 ,然被告於其後五年內,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九頁),依上揭說 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四至十九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 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