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21號
TPDM,98,交聲,421,2009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H -446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4時01分許,沿臺 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和 平東路3 段交岔路口時,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 誌,竟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行 駛,因而為路口之固定式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員警黃炳輝採證, 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 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 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上述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即已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等待左轉,因前方另有三部車均 位於該待轉路口,皆需等待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行經該路口 後,始得以左轉,致其車暫停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及感應線圈 間。亦即其車係等待左轉車陣之第4 部車,依循前3 部汽車 之行進方向而為前進,並非有意違反號誌,而係情勢所造成 之違規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CH-4465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為受處分人所坦承,復有本件違規舉發照片2 張附卷可參 。又該違規地點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係在 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自動感應式S線圈,S線圈與路口



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該儀器在號誌顯示紅燈時 ,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採證,且依卷附採證照片2 張所示該 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機器監視紀錄,上述路口於黃 燈(Amb1)亮3.02秒後轉為紅燈,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 車號汽車在號誌紅燈(Red1) 亮1.34秒時通過停止線前 方感應線圈,並於紅燈(Red1) 亮2.34秒時,以時速16 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範圍,而依受處分人車輛車型及引擎 性能以觀,當無可能剛啟動即達16公里之時速。再參酌卷 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於該路口紅 燈亮起1.34秒時前輪甫經過停止線,而尚未通過人行穿越 道,以該時速換算秒速為每秒約行駛4.4 公尺,則1.34秒 約可行進5.8 公尺,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約為4 公尺 估算,受處分人之車輛顯係在紅燈亮起之後才行駛跨越停 止線並進入路口,明確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二)又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 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 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 然之理。若依受處分人辯稱,該車輛於號誌為綠燈時即已 行經停止線之情形,則以該機器運作之特性,當不會啟動 相機拍照採證。從而,受處分所有之車輛既於號誌轉換為 紅燈後遭感應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始輾壓感應線圈,受 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 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