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7年度,71號
TPDM,97,重附民,7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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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L○○
      S○○
      q○○
      h○○
      丑○○
      戊○○
      a○○
      地○○
      R○○
上列9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1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玄○○PHILI
      辰○○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中
被   告 r○○ 住臺北縣新
       g○○ 住臺北市
       黃○○ 住臺北市
       林妤 住臺北縣
      Z○○ 住臺北市士
       M○○ 住臺北市
      n○○ 住臺北縣中
      午○○ 住臺北縣三
       未○○ 住臺北市
          居宜蘭縣羅
       D○○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市○
      寅○○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中
       庚○○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士
          樓
      i○○ 住臺北縣新
          居屏東縣林
      許媄㨗 住臺中市○
      c○○ 住臺北市○
       f ○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温銘基 住臺北縣
          居苗栗縣泰
       m○○ 住臺北市
      l○○ 住花蓮縣壽
          居臺北縣三
      B○○ 住臺北市○
      C○○ 住臺北市○
       Y○○ 住臺北市
      T○○ 住臺北市○
      申○○ 住臺北縣三
       甲○○ 住臺北縣
          樓
      O○○ 住臺北市中
       F○○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縣中
      壬○○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H○○ 住臺北市○
      e○○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P○○ 住臺北市內
      癸○○原名吳維中
          居臺北縣板
      s○○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市○
      p○○ 住基隆市○
      天○○原名邱國雄
          居臺中市○
      E○○ 住臺北縣五
          居臺北縣新
      j○○原名鄭國
          居臺北市○
      N ○ 住臺北市○
      J○○ 住臺北縣三
      d○○ 住臺北市○
      A○○ 住臺北市○
      o○○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宙○○ 住桃園縣蘆
          居臺北市○
      I○○ 住花蓮縣花
      卯○○ 住臺北市
      宇○○ 住臺北縣
      V○○CHAN
      U○○原名曾佳慧
      b○○ 住臺北縣
      Q○○ 住臺北市中
          居臺北縣三
      乙○○ 住臺北市士
          居臺北縣淡
      亥○○ 住臺北縣中
      G○○ 住臺北縣中
      己○○ 住臺北縣新
      丙○○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酉○○原名林巧笠
      W○○ 住南投縣信
          居臺中市西
      巳○○ 住臺北市○
      戌 ○原名林素貞
          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新
      丁○○ 住臺北縣樹
      X○○ 住臺北縣
          號
          居臺北縣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②玄○○、被告⑤g○○、被告⑥黃○○、被告⑦ 林妤、被告⑧Z○○、被告⑨M○○、被告⑩n○○、被 告⑪午○○、被告⑫未○○、被告⑬D○○、被告⑭K○○ 、被告⑮子○○、被告⑯寅○○、被告⑰庚○○、被告⑲許 媄㨗、被告⑳c○○、被告㉑f○、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 m○○、被告㉕l○○、被告㉖B○○、被告㉗C○○、被 告㉘Y○○、被告㉙T○○、被告㉚申○○、被告㉛甲○○ 、被告㉜O○○、被告㉝F○○,追加被告①辛○○、追加 被告②壬○○、追加被告③H○○、追加被告④e○○、追 加被告⑤P○○、追加被告⑥癸○○、追加被告⑦s○○、 追加被告⑨k○○、追加被告⑩p○○、追加被告⑪天○○ 、追加被告⑫E○○、追加被告⑭j○○、追加被告⑮N○ 、追加被告⑰d○○、追加被告⑱A○○、追加被告⑳宙○ ○、追加被告㉒卯○○、追加被告㉓宇○○、追加被告㉔V ○○、追加被告㉕U○○、追加被告㉗Q○○、追加被告㉘ 乙○○、追加被告㉙亥○○、追加被告㉛G○○、追加被告 ㉜己○○、追加被告㉝丙○○、追加被告㉞酉○○、追加被 告㉟W○○、追加被告㊱巳○○、追加被告㊳丁○○、追加 被告㊴X○○等59人,被訴對於原告L○○q○○、h○ ○、丑○○戊○○a○○、施鴻儒、R○○為詐欺犯行 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 受無罪判決無異);另被告④r○○、被告⑱i○○、追加 被告⑯J○○、追加被告⑲o○○、追加被告㉑I○○、追 加被告㉖b○○、追加被告㊲戌○亦由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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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