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L○○ S○○ q○○ h○○ 丑○○ 戊○○ a○○ 地○○ R○○上列9 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11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玄○○PHILI 辰○○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中被 告 r○○ 住臺北縣新 g○○ 住臺北市 黃○○ 住臺北市 林妤 住臺北縣 Z○○ 住臺北市士 M○○ 住臺北市 n○○ 住臺北縣中 午○○ 住臺北縣三 未○○ 住臺北市 居宜蘭縣羅 D○○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市○ 寅○○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中 庚○○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士 樓 i○○ 住臺北縣新 居屏東縣林 許媄㨗 住臺中市○ c○○ 住臺北市○ f ○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温銘基 住臺北縣 居苗栗縣泰 m○○ 住臺北市 l○○ 住花蓮縣壽 居臺北縣三 B○○ 住臺北市○ C○○ 住臺北市○ Y○○ 住臺北市 T○○ 住臺北市○ 申○○ 住臺北縣三 甲○○ 住臺北縣 樓 O○○ 住臺北市中 F○○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縣中 壬○○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H○○ 住臺北市○ e○○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P○○ 住臺北市內 癸○○原名吳維中 居臺北縣板 s○○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市○ p○○ 住基隆市○ 天○○原名邱國雄 居臺中市○ E○○ 住臺北縣五 居臺北縣新 j○○原名鄭國均 居臺北市○ N ○ 住臺北市○ J○○ 住臺北縣三 d○○ 住臺北市○ A○○ 住臺北市○ o○○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宙○○ 住桃園縣蘆 居臺北市○ I○○ 住花蓮縣花 卯○○ 住臺北市大 宇○○ 住臺北縣板 V○○CHAN U○○原名曾佳慧 b○○ 住臺北縣鶯 Q○○ 住臺北市中 居臺北縣三 乙○○ 住臺北市士 居臺北縣淡 亥○○ 住臺北縣中 G○○ 住臺北縣中 己○○ 住臺北縣新 丙○○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酉○○原名林巧笠 W○○ 住南投縣信 居臺中市西 巳○○ 住臺北市○ 戌 ○原名林素貞 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新 丁○○ 住臺北縣樹 X○○ 住臺北縣板 號 居臺北縣中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②玄○○、被告⑤g○○、被告⑥黃○○、被告⑦ 林妤、被告⑧Z○○、被告⑨M○○、被告⑩n○○、被 告⑪午○○、被告⑫未○○、被告⑬D○○、被告⑭K○○ 、被告⑮子○○、被告⑯寅○○、被告⑰庚○○、被告⑲許 媄㨗、被告⑳c○○、被告㉑f○、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 m○○、被告㉕l○○、被告㉖B○○、被告㉗C○○、被 告㉘Y○○、被告㉙T○○、被告㉚申○○、被告㉛甲○○ 、被告㉜O○○、被告㉝F○○,追加被告①辛○○、追加 被告②壬○○、追加被告③H○○、追加被告④e○○、追 加被告⑤P○○、追加被告⑥癸○○、追加被告⑦s○○、 追加被告⑨k○○、追加被告⑩p○○、追加被告⑪天○○ 、追加被告⑫E○○、追加被告⑭j○○、追加被告⑮N○ 、追加被告⑰d○○、追加被告⑱A○○、追加被告⑳宙○ ○、追加被告㉒卯○○、追加被告㉓宇○○、追加被告㉔V ○○、追加被告㉕U○○、追加被告㉗Q○○、追加被告㉘ 乙○○、追加被告㉙亥○○、追加被告㉛G○○、追加被告 ㉜己○○、追加被告㉝丙○○、追加被告㉞酉○○、追加被 告㉟W○○、追加被告㊱巳○○、追加被告㊳丁○○、追加 被告㊴X○○等59人,被訴對於原告L○○、q○○、h○ ○、丑○○、戊○○、a○○、施鴻儒、R○○為詐欺犯行 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 受無罪判決無異);另被告④r○○、被告⑱i○○、追加 被告⑯J○○、追加被告⑲o○○、追加被告㉑I○○、追 加被告㉖b○○、追加被告㊲戌○亦由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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