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73號
TPDM,97,訴,77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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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己○ ○(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已歿,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打工,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 令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劉麗清給付同案被告己○○之大陸親友人民幣3 萬餘元 ,充作安排劉麗清非法來臺之報酬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被告甲○○負責前往大陸地區,先於91年9 月25日與劉麗清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 再由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 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被告 甲○○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 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 性。嗣被告甲○○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 ,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移民署),以「探 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以配偶身分來臺探 親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 ,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劉麗清即分別 於91年11月25日及92年7 月17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 資料,以前揭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柯碧枝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吳振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臺北縣蘆洲市戶 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甲○○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1年9 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與劉麗清結婚是真的,伊是透過 綽號「小芳」的女子介紹,與劉麗清聯絡一段時間後,就跟 乙○○、丁○○一起到大陸,第1 天先跟劉麗清見面認識, 第2 天去辦結婚登記,有宴客1 桌,當時劉麗清的父母、妹 妹及她的一個朋友都有參加,回到臺灣後到海基會、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後劉麗清就過來臺灣了,並不 認識同案被告己○○或叫「明珠」之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劉麗清之婚姻為真,倘若假結婚,被告甲○ ○不會由丁○○與乙○○陪同前往大陸,亦不可能辦桌宴 客,更不可能於結婚5 年後,還記得劉麗清之家族成員及



其父親劉六現之名字。其次,被告甲○○於大陸結婚後, 劉麗清陪同被告甲○○四處遊覽,被告甲○○劉麗清勾 肩搭背,狀甚親密,若係假結婚之人應不可能有此親暱舉 動。又劉麗清來台後,與被告甲○○同住一屋簷下,業經 乙○○證明屬實,是假結婚之夫妻,應不可能同居。此外 ,被告胞姐盧柯碧珠亦證稱被告甲○○劉麗清結婚之事 實為真。
(二)吳振任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劉麗清 於離婚前即與吳振任同居,劉麗清當然對其聲稱係假結婚 ,況被告甲○○若果真係以按期收取費用為代價,而與劉 麗清為假結婚,則豈有可能無條件與劉麗清離婚。(三)戊○○、丙○○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縱戊○○證稱「陪劉麗清將人民幣3 萬多元送到同案被告 己○○福安市甘棠鎮她老公家裡」等言為真,因同案被告 己○○品行不良,應係同案被告己○○玩弄兩面手法,一 方面告知劉麗清須支付假結婚費用,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甲 ○○真結婚,期能將全部金額收入口袋。依上,被告甲○ ○並無以假結婚,令劉麗清入境臺灣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 除對於證人戊○○、丙○○、吳振任於警詢中之供述,爭 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 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 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吳振任、丙○○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甲○○之辯 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3.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因現罹患白血症離家前往上海接 受化療中,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乙節,有海基會97年12月



29日海廉(法)字第0970043116號函、本院97年12月16日 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是其因滯留大陸地區而所在不 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係以關係人身分應訊 ,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是於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就本案言 當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該次警詢中之陳述並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述規定,亦得 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查被告甲○○於91年9 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甲○○劉麗清於93年 1 月1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7日北市萬一戶 字第09730233000 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 年10月15日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2頁),與離婚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121 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此外,由卷附臺北縣蘆洲市戶 政事務所96年8 月28日北縣蘆戶字第0960003991號函及所 附被告甲○○戶籍資料1紙觀之(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 ),亦僅能知悉被告甲○○係於91年10月15日辦理與劉麗 清間之結婚登記,且被告甲○○之戶籍當時在臺北市內, 非在臺北縣蘆洲市,是被告甲○○依規定,應係向其戶籍 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結婚登記,故上開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戶籍登記等語,應係誤載,特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甲○○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甲○○幾年前到大陸結婚時有陪同,當時被告甲○○說要 去大陸結婚,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大陸,伊想順便去玩,就 跟被告甲○○去了,伊只有去過大陸1 次。被告甲○○在 大陸結婚時有辦1 桌宴客,是在一般的餐廳,當時宴客人 員有7 、8 個人,包括伊、被告甲○○劉麗清的母親、 姊妹、朋友。該次去大陸停留約10多天,除結婚外,還有 劉麗清每天都帶我們去遊玩。被告甲○○於結婚前就住在 伊位於永和市○○街的住處,因被告甲○○說原來房子住 不下。劉麗清來臺後也住在伊之住處,係與被告甲○○同 住一個房間。被告甲○○表示要結婚時有跟伊說對象是大 陸女子,但沒有說他們如何認識,所以伊也沒有問。去大 陸當天住處是劉麗清發落的,我們到大陸的第一天有問劉 麗清我們要住哪,劉麗清說會幫我們找旅社,住的地方事 前沒有安排,到大陸也是劉麗清去接機。到大陸後,有前 去拜訪劉麗清的父母1 次,當時劉麗清之父母都在,還有



1 個妹妹及1 個小孩都在。伊有陪同被告甲○○去公證, 是被告甲○○劉麗清進去公證,伊在外面等,而劉麗清 是與朋友一起去,沒有任何家人陪同前去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去大陸結婚時 伊有陪他去。被告甲○○在大陸結婚有宴客,有辦了1 桌 。去大陸的時間大約10天左右,大部分都有人陪,是劉麗 清帶我們去玩。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陸,伊說沒有去 過,也順便一起去玩。伊到大陸所住的旅館是到大陸時劉 麗清幫我們找好。伊有陪同被告甲○○去拜訪劉麗清的父 母1 次,伊在那邊四處繞,沒有特別注意有何人在場,因 伊不是主角。伊有陪同被告甲○○劉麗清去公證,但伊 沒有進去公證處裡面。伊陪同去公證時,只有劉麗清的朋 友陪同,她的家人及父母都沒有去。去餐廳宴客時,是否 是劉麗清的家人在場伊不記得,只記得現場很多人。回台 之後,被告甲○○有帶劉麗清出來時會見到,但見過幾次 不記得,在臺灣看過劉麗清約2 、3 次,被告甲○○夫婦 說他們住永和,伊有去過1 、2 次,當時夫妻都有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是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雖 因詎事發當時,時日久遠,就細節部分記憶已有所模糊, 但就被告甲○○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遊玩、辦 理結婚公證、與親友見面,暨回臺後居住處所等情,所證 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入乙○○、丁○○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被告甲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6頁)所示,證 人乙○○、丁○○與被告甲○○出入境之時間、日期均相 吻合。再參證人即被告甲○○之姐盧柯碧枝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被告甲○○是伊最小的弟弟,我們有7 兄弟姊 妹,父母已死亡。平時與被告甲○○很少聯繫,因環河南 路老家房子很小,所以被告甲○○自己搬出去租房子,與 兄弟姊妹沒有什麼聯絡,只有過年過節祭祖時才見面。被 告甲○○有跟伊說要結婚,說的時間不記得了,被告甲○ ○有跟伊說要娶誰,且有告訴伊名字,並有聽被告說結婚 之對象是大陸地區女子,但伊聽聽就忘記了,因當時大家 忙自己的事業,都沒有聯絡了,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沒人去 參加被告甲○○的婚禮。祭祖時與被告甲○○之妻子有見 過1 、2 次,是在伊娘家拜拜時見到的,被告甲○○當時 有說他們住在乾姐姐乙○○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3頁)。是以,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得知被告甲○ ○的確曾於上開時點以與劉麗清締結婚姻之意思,至大陸



地區與劉麗清結婚,並在當地辦理結婚公證,且回臺後兩 人亦一同居住在證人乙○○之住處,是被告甲○○與劉麗 清間顯非虛偽結婚之事實。
(四)至證人即劉麗清之妹戊○○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劉麗清係 作假的結婚入境臺灣,花費3 萬多元人民幣,錢是伊陪同 劉麗清送到己○○福安市甘棠鎮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9 頁),但詳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戊○○應僅以曾支出金 錢一事,即在主觀上認為劉麗清與被告甲○○間所締結之 婚姻係屬假結婚,除無其他佐證外,亦與常理未盡相符, 因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絕非僅以交付金錢一 事即必能推論出該筆金錢即為辦理假結婚之報酬,是證人 戊○○之上開推論稍嫌速斷,恐有違誤之處,進而上開證 人戊○○之證詞,並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 ,由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紙( 見偵卷第40頁)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紙 (見偵卷第42頁)以觀,僅可得知劉麗清於91年10月16日 曾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 15日以夫妻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一 事為保證等情,故上開證據亦均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 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的確係 與劉麗清辦理虛偽結婚,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使 劉麗清非法入境臺灣等情,進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 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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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