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22號
TPDM,97,訴,422,200903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丙○○
      癸○○
      子○○
      甲○○
      丑○○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癸○○甲○○丑○○壬○○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介紹己○○予辛○○擔任房屋名義登記人,詎遭 辛○○將己○○登記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致己○○因 此負擔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 乙○○為要求辛○○負責擔保己○○之上開債務,竟於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趁丙○○邀同甲○○、丑○ ○、壬○○子○○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 號三樓之網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羅公司)內觀看鞭炮批 發目錄之際,向丙○○甲○○丑○○壬○○以及在場 之庚○○(冒名梁桐源,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癸○○告以其與辛○○間上揭糾紛,並共同商議將辛○○ 押回網羅公司談判,迫其簽發本票賠償己○○之事宜。乙○ ○即與庚○○、丙○○癸○○甲○○丑○○壬○○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日十 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P-四一九七號自小客車前往辛○ ○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二號之公司(下稱辛○○公 司)樓下,撥打電話予辛○○,確認辛○○確實在公司後, 再撥打電話回網羅公司,通知癸○○等人速駕車前往辛○○ 公司協助,癸○○遂駕駛車牌號碼九四六二-QA號自小客 車搭載丙○○甲○○丑○○壬○○共同前往辛○○公 司,乙○○見奧援已到,即再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欲 以支票向辛○○調借現金云云,辛○○不疑有他,旋即下樓 ,丙○○丑○○壬○○等見辛○○出現,隨即上前圍住 辛○○,乙○○並命辛○○坐上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後排 中央座位,丑○○丙○○分別坐於辛○○左、右兩側以防 範其逃跑,壬○○坐於右前座,癸○○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甲○○,二車前後返回網羅公司,以此非法方式,剝奪 辛○○之行動自由。乙○○等六人將辛○○押回網羅公司後 ,仍承前犯意聯絡,與庚○○輪番質問辛○○欲如何處理己 ○○貸款問題,乙○○並拿出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命辛○○ 依行情自行填寫賠償金額,癸○○甲○○並徒手毆打辛○ ○,致辛○○受有右臉頰部皮下瘀血、右耳垂部紅腫等傷害 ,欲以此強暴方式,使辛○○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而 於辛○○欲簽發本票之際,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網羅公司進行搜索,辛○○遂停 止簽發本票,並向員警求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五日 傳喚、拘提無著,足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審酌證人 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遭被告等限制 行動自由、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未遂之事實,其供述內容應 係為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且其於警詢時之證 述,係甫由員警救出後,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



spontaneous declarations),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則經合法具結,此有證人結文一紙在 卷可稽(偵卷㈡第九十頁參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癸○○甲○○丑○○之供述: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 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 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 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癸○ ○、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 分所供,已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被告對質詰問 之機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共同被告乙○○、癸 ○○、甲○○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包含 共同被告丙○○子○○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乙○○丙○○癸○○甲○○丑○○壬○○固 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由乙○○癸○○ 分別駕駛上揭二臺自小客車先後前往辛○○公司,搭載告訴 人辛○○後返回網羅公司之事實,被告癸○○甲○○並坦 承徒手毆打辛○○之事實,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丙○○丑○○壬○○到網羅公司 是想買鞭炮,甲○○則是想要推銷咖啡機。當天中午在網羅 公司吃便當時,乙○○有大概講一下要去找許倫解決他騙己 ○○擔任保人的事,後來乙○○一個人先去辛○○公司,又 打電話回網羅公司找癸○○丙○○丑○○壬○○、甲 ○○前往協助,因為她一個女孩子怕被欺負,癸○○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搭載丙○○丑○○壬○○甲○○到辛○○ 公司後,乙○○請辛○○上車回網羅公司談,辛○○就自己 上車了,丙○○丑○○壬○○也陸續上乙○○的車,癸 ○○則原車搭載甲○○返回網羅公司,沒有人逼辛○○上車 。回到網羅公司後,乙○○有拿空白本票及白紙,希望辛○ ○把房子處理掉,或是寫承諾書依行情賠償己○○,但是沒 有人強迫他。因為辛○○回答時態度很傲慢,癸○○、甲○ ○有徒手打辛○○臉部,其他人則未動手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六年八 月間,乙○○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辛○○要辦農會貸款, 請我幫忙,我問她是不是要作保人,她說不是,只是房子過 戶給我,二個月後就過回去。過了兩天,乙○○接我到辛○ ○公司簽房屋過戶文件,現場還有辛○○及林淑敏,又過兩 天,我跟辛○○、林淑敏到北投區農會辦貸款,乙○○在車 上等我們,我發現農會的人要我簽保證人,就打電話問乙○ ○,乙○○問辛○○後叫我放心,等回到車上,我叫乙○○ 再問問辛○○,我聽到乙○○跟辛○○確認我不是保證人。 但後來農會打給我說林淑敏沒有正常繳款,還說我是保證人 ,要我找林淑敏解決,以免影響我信用,我就找乙○○,還 跟她說快把房子過回去,乙○○告訴我他會處理。到了九十 七年一月時,我跟乙○○說農會向我證實是保證人,乙○○ 不太相信,就跟我去拉聯徵紀錄,發現我真的是保證人,債 務二千八百萬元,我很生氣,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等語明確 (偵卷㈡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詢、同年二月 十四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做房地產的,因為之前我有一個房 子要找北投區農會貸款,房屋不能過到公司名下,否則農會 無法貸款,所以我就請乙○○幫我找人出面當人頭。當時我



乙○○說房屋由林淑敏出面貸款,所有權名義人不用當保 證人,是用房屋作擔保,並給乙○○三十五萬元作報酬,但 沒有講明給名義人多少錢。辦理貸款那天我有帶林淑敏、己 ○○去農會申請及對保,我不知道乙○○有無告訴己○○擔 任保證人的事,但己○○後來有簽名。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十四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東西要親自交給我 ,我下樓後,看到乙○○坐在車上,騎樓二旁有七、八個人 圍過來,將我強押上乙○○的車,我坐上乙○○所駕駛自小 客車的後排中央座位後,旁邊二人夾著我,右前座還有一個 人,車後還跟一臺車,他們把我押到網羅公司。我們下車後 ,丙○○從後面捉住我的褲帶,癸○○從我左手邊用右手勒 住我的脖子,另外一個人勾住我的右手,把我從停車場旁的 安全門架上樓,我被他們推入網羅公司沙發的最裡面,庚○ ○坐我左手邊,癸○○坐我右手邊,丙○○坐我對面,乙○ ○則坐丙○○右手邊,另外有幾個人站著,一進網羅公司丙 ○○就打我,乙○○喊打給他死,其他人就一起打我,我印 象中除了戊○○、乙○○及庚○○沒有打我外,其餘的人都 有打我,後來乙○○叫他們不要打了,拿一本本票出來,問 我可以調到多少現金,還拿一支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調錢 ,我正要簽本票及打電話給朋友調錢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 明確(偵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偵卷㈡第八四頁至第八 九頁參照),並有證人辛○○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一紙在卷 可佐(偵卷㈠第二二頁參照)。
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 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我拿鞭炮目錄到網羅公 司向庚○○及其朋友兜售。我到網羅公司時,看到庚○○、 乙○○,還有四、五個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後來乙○○ 有離開,回來時帶了辛○○及其他三、四個人一起回來,辛 ○○到網羅公司後,坐在茶几那邊,和庚○○、癸○○、甲 ○○爭執一些房子作保及錢的事情,丙○○坐在旁邊的小板 凳上,我沒有注意到丑○○壬○○在做什麼。我有看到癸 ○○、甲○○打辛○○,丙○○則把他們拉開,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沒看到有人要辛○○簽本票等語(偵卷㈠第六一頁 至第六四頁,偵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二四 ○頁至第二四七頁參照)。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 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時許,乙○○打我手機,要我到 網羅公司修電腦,當時網羅公司內有庚○○、乙○○在,他 們在聊辛○○騙己○○去作保人的事,中午之前丙○○、壬 ○○、癸○○丑○○甲○○陸續來網羅公司,大家一起



吃便當,吃飯時他們在談論辛○○騙人作保的事,就說要陪 乙○○去找辛○○。後來庚○○留在網羅公司,其他人跟乙 ○○開兩臺車去辛○○公司,到了十四時許,辛○○走進網 羅公司,癸○○及其他人跟在後面進來,進來後辛○○跟乙 ○○就討論己○○作保的事,辛○○承認有讓己○○當保人 後,乙○○很生氣,我看到癸○○甲○○打辛○○的臉, 乙○○則拿煙灰缸,但我不確定乙○○有沒有打辛○○,後 來丙○○和庚○○就叫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偵卷㈠第二三頁 至第二六頁,偵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㈠第二九 五頁至第三○一頁參照)。
⒌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萬華分局員警楊慶濱、李佳熹、黃士 欣、林真漢則均於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 時許,我們四人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網羅公司執 行另案詐欺之搜索,我們到該公司看到裡面有一群人,就直 接進入出示搜索票,進入網羅公司後,我們看到辛○○坐在 沙發角落最靠牆的地方,臉及耳朵受傷紅腫,手上拿著一支 筆正要簽空白本票,他旁邊坐著癸○○丙○○坐在他對面 ,丑○○站在進門第一張桌子後面,乙○○站在大辦公桌前 面,其餘男子均站在房間各處。我們看情況覺得有問題,就 去檢查辛○○傷勢,發現他的臉上是新傷,就把他帶到外面 詢問,當時辛○○害怕且發抖,說是乙○○去找他,他下樓 後被七、八個人押到網羅公司,還說在場的人要他簽本票要 錢,我們就將被告帶回分局作筆錄等語綦詳(偵卷㈡第三頁 至第十一頁參照)。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在九十六年八月時, 有應辛○○的要求,介紹己○○讓他登記擔任房屋名義所有 人,結果辛○○竟把己○○向銀行設定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因為己○○是我介紹給辛○○的,所以我想找辛○○說清 楚。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當天早上,我到網羅公司,跟庚○ ○、丙○○稍微提了一下辛○○跟己○○之間的事,當時在 場的人應該有聽到,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找辛○○,還說我 一個女生,怕辛○○敷衍我,要他們過來幫忙。後來我到辛 ○○公司樓下,打電話回網羅公司,跟接電話的人說要他們 找兩個人過來幫我請辛○○回去,丙○○壬○○丑○○甲○○癸○○就開車到辛○○公司來。丙○○等人到場 後,我打電話給辛○○,跟他說要拿票跟他調現,辛○○下 樓後走到我的車窗旁,丙○○壬○○丑○○站在我車子 旁邊,我跟辛○○說請他上車,我有事情跟他講,我想他知



道怎麼回事,所以沒有拒絕就上車了。丙○○他們三個站在 我車旁,應該是要等辛○○上車後接著上車,因為我有跟他 們說過我要把辛○○請回公司的事。辛○○上車時本來是坐 在後座左邊,丙○○從右後車門上車,因為他太胖了,丑○ ○發現他們那邊很擠,就開左後車門上車,所以辛○○就變 成坐在後座中間,被丙○○丑○○夾住,壬○○則坐在副 駕駛座,我們就開車回網羅公司,我把車停在停車場,他們 下車就上樓,沒有人架住辛○○。回到網羅公司後,我拿出 空白本票及白紙放在桌上,給辛○○兩個選擇,一是把房子 過戶,免除己○○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另外一個是要他按照 市場行情,出個數字支付己○○擔任保證人的報酬,因為辛 ○○不同意,我跟他吵起來,後來場面就失控,我只知道甲 ○○有打辛○○,其他人我不知道,他還沒有講要賠償己○ ○多少錢,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偵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 、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偵 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 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十一時許,我和甲○○一起去網羅公司,丑○○壬○○ 去找子○○,他們三人後來才到。在網羅公司內,乙○○有 說他要自己先去辛○○公司看辛○○在不在,然後再打電話 叫我們過去幫忙處理,因為她一個女孩子要壯膽,我們有答 應乙○○乙○○打電話回來後,因為我們只有癸○○的一 臺車,我跟癸○○丑○○壬○○甲○○就決定由癸○ ○開車載我們過去,庚○○留在網羅公司。到了辛○○公司 ,看到辛○○下樓後,我跟丑○○壬○○站在乙○○的車 旁,我們有靠上前去,乙○○叫辛○○上車,說到網羅公司 講,當時馬路上人很多,是辛○○自己上車的。辛○○上車 後聽到我們要跟他談擔保人的事情,我們怕他跑掉,所以讓 他坐在後座中間。到了網羅公司,因為電梯坐不下,我比較 晚上樓,一上樓我看到癸○○用手打辛○○的臉,我有叫他 不要打,後來辛○○有向乙○○承認他將己○○當作保人, 我看他們在講,我就沒有參與了。本票就放在桌上,沒有人 叫辛○○簽本票等語(偵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第一三 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偵卷㈡第五 十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照)。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 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



我到網羅公司,我到時只有乙○○和庚○○在場,其他人是 後來陸續來的,我們在網羅公司內吃便當。吃飯時乙○○有 講己○○被辛○○欺負的事,還說他可以想辦法把辛○○約 出來。後來乙○○先去辛○○公司,又打電話回來,要我們 過去載人,我不知道是誰接到的電話,只聽其他人說走了, 我就開車載壬○○丑○○甲○○丙○○一起去辛○○ 公司。到了辛○○公司後,我車上的人就下車,不到兩分鐘 ,就有人跑回來說辛○○約到了,我就又開車回網羅公司, 我沒有看到辛○○上車的經過。回到網羅公司後,我有在停 車場等乙○○的車回來,和他們一起上樓,然後乙○○就跟 辛○○談房屋或土地過戶的事,因為辛○○口氣很差,不說 何時過戶,且一直拖延,我就出手打辛○○,甲○○也有打 他,後來我就被丙○○他們拉開,其他人應該都沒有打辛○ ○。當天沒有談錢的事,沒有人叫辛○○簽本票等語(偵卷 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 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偵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㈠ 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 照)。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 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一 時許,是丙○○開車載我去網羅公司,他說他朋友被人騙錢 ,今天要與對方談判,叫我過去湊人數充場面。當時丙○○乙○○怎麼回事,乙○○說被辛○○騙了二千多萬元,要 去辛○○公司,約辛○○出來談,還說怕他一個人會被欺負 ,要請我們過去充場面。乙○○於十三時許一個人先去辛○ ○公司,不久後打電話回來要我們過去,我就坐癸○○的車 到辛○○公司,同車的還有丙○○丑○○壬○○。到了 辛○○公司樓下,我與癸○○沒有下車,丙○○丑○○壬○○則下車走道乙○○的車子旁,我看到辛○○從走廊走 出來,乙○○叫他,他就上乙○○的車,丙○○丑○○壬○○也上乙○○的車,但我不清楚他們上車的順序。後來 癸○○載我返回網羅公司樓下後,我們有在停車場等乙○○ 的車回來,然後一起上樓,過程中都沒有人押著辛○○。上 樓後,庚○○問辛○○打算怎麼處理,癸○○也問辛○○為 何找他那麼多次都不出面,辛○○回答的口氣很傲慢,癸○ ○就徒手打他的臉部,我看到癸○○打人,我就接著過去打 辛○○的臉頰或肩膀,其他人則沒有動手。後來辛○○跟乙 ○○、庚○○就坐在網羅公司裡講他們的事情,我沒有注意 聽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偵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第一



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偵卷㈡第 三二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本院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 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當天 ,是丙○○約我去網羅公司買鞭炮,我就再約丑○○。我與 丑○○是在將近中午時到達網羅公司,在網羅公司吃完便當 ,吃便當時乙○○沒有說什麼。吃完便當後,我肚子痛去上 廁所回來時,丙○○就說要去載一個朋友,癸○○就開車載 我、丙○○壬○○甲○○一起到辛○○公司樓下,我們 下車後站在路邊抽煙,後來丙○○叫我上車,我就打開乙○ ○的左後車門,坐上左後座,辛○○是在我上車之後,才從 右後車門上車,然後丙○○才又上車坐在辛○○右方。我不 知道辛○○為什麼會上車,有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去載人要換 車回來。回到網羅公司後,我肚子痛又去上廁所,回來時警 察已經來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本票給辛○○簽等語(偵卷 ㈠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 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偵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㈠ 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 照)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丑○○找我去網羅公司喝茶,聊一些買鞭炮的事,不久 後乙○○接到一通電話,她就自己出去,我們還是在網羅公 司泡茶,又過不久我就聽到現場有人接到電話,他們說要出 去,我就跟丑○○一起走,但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做什麼。我 們開車到一棟大樓,地點我不清楚,當時乙○○也把車開過 來停在大樓門口,我們都下車在大樓門口旁抽煙、聊天,我 看到辛○○從大樓走下來,乙○○有與辛○○交談,有個我 不認識的同案被告有靠近辛○○,我不知道他要幹嘛,後來 辛○○就上乙○○的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然後丑○○跟 我接著上乙○○的車,丑○○坐在左後座,我則坐右前座, 然後我們就開車回網羅公司。回到網羅公司後,沒有人押辛 ○○,我們陸續上樓,他們在進門左邊沙發那邊說話,我不 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只聽到乙○○和辛○○有金錢糾紛之類 的,後來乙○○、辛○○、癸○○有爭吵,因為他們吵鬧很 大聲,我被嚇到,就去上廁所,等我從廁所回來,我看到癸 ○○和甲○○用手揮打辛○○的頭,不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 (偵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



頁,偵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本 院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參照)。
⒓比對各證人及各共同被告上揭證詞內容,以及扣案之空白商 業本票一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乙○○確曾介紹己○○予 告訴人辛○○擔任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基於雙方認知之差 異,而使己○○同時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擔 二千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嗣雙方因此互有齟齬。 被告乙○○為解決上開糾紛,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 時許,先單獨駕車前往辛○○公司,再由被告癸○○駕車搭 載被告丙○○甲○○丑○○壬○○前往支援;辛○○ 應被告乙○○電話之邀而下樓後,被告丙○○丑○○、壬 ○○確有靠向辛○○,被告乙○○則趁此之際要求辛○○上 車一同返回網羅公司,辛○○因迫於被告丙○○等人之壓力 而上車後,被告丑○○丙○○即有默契的分從乙○○所駕 自小客車之左、右後車門上車,以達兩邊防堵辛○○,使其 無法逃跑之目的,是渠等確有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辛○○行 動自由之行為甚明。又由被告癸○○甲○○自承於辛○○ 到達網羅公司後,曾徒手毆打辛○○,及被告乙○○自承有 拿出空白本票及白紙,命其在解除己○○保證人責任及按市 場行情支付己○○報酬間二者擇一等情,顯見渠等確實透過 毆打辛○○之強暴方式,欲迫使辛○○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 之事甚詳。再由共同被告乙○○丙○○甲○○均供稱渠 等在網羅公司吃便當之際,乙○○曾向渠等提及辛○○與己 ○○間之貸款糾紛,並表示要請渠等前往壯膽、充場面,把 辛○○請回網羅公司談判,渠等均有同意等情,可知渠等於 用餐之際,對於要如何利用人海戰術迫使辛○○就範,確有 犯意之聯絡。
⒔至告訴人雖另證稱:被告癸○○丙○○曾以「今天調不到 現金二百萬元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云云對其恐嚇等語 ,惟此均為被告乙○○等人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 ○○、丁○○,亦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 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沒有人說這樣的話等語。是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
⒕雖被告等均以上詞置辯,惟查,由被告癸○○丙○○、甲 ○○、丑○○壬○○係同坐一臺自小客車前往辛○○公司 ,可知該車已經滿載,不可能再搭載辛○○,是渠等辯稱: 前往辛○○公司是應乙○○要求前往搭載辛○○乙情,已不 足採;又倘被告等確實無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意,則在辛



○○坐入乙○○之車時,渠等原車遣返即可,實無由丙○○丑○○壬○○換乘乙○○之車,且由丑○○繞至左後車 門處上車,以達將辛○○夾於後排中央座位目的之必要;況 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業已自承渠 等讓辛○○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係因渠等怕辛○○跑掉等語 (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亦徵被告等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是被告等上揭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剝奪辛○○行動自由,以及透過 由被告癸○○甲○○毆打辛○○之強暴方式,使辛○○簽 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而不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丙○○癸○○甲○○丑○○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強令辛○○ 簽發本票而不遂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辛○○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 制未遂罪。
㈡被告乙○○丙○○癸○○甲○○丑○○壬○○與 共同被告庚○○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等六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為己○○負擔二千八百萬元房 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生本件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 ,竟指示被告丙○○癸○○甲○○丑○○壬○○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卸,惟斟 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稍嫌過重,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庚○○、乙○○丙○○癸○○甲○○丑○○壬○○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被告乙○○丙○○癸○○甲○○丑○○壬○○前往辛○○公司押解辛○ ○回網羅公司之際,與被告庚○○一同留在網羅公司待命。 嗣辛○○被押解回網羅公司,與被告乙○○談判關於己○○ 貸款糾紛之時,因辛○○諉為不知,被告庚○○、乙○○丙○○癸○○甲○○子○○丑○○壬○○則另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以「今天調不到現金 二百萬元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等語恐嚇辛○○,辛○ ○回稱調不到現金,被告子○○即與被告乙○○癸○○丙○○丑○○壬○○甲○○一同出手毆打辛○○,致 辛○○受有右臉頰部皮下瘀血、右耳垂部紅腫等傷害,辛○ ○因此心生畏懼,乙○○隨即拿出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要求 辛○○簽下五百萬元之本票,適因辛○○準備簽下本票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網羅 公司進行搜索而未簽立。因認被告庚○○、乙○○丙○○癸○○甲○○子○○丑○○壬○○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被告子○○另與被 告庚○○、乙○○丙○○癸○○甲○○子○○、丑 ○○、壬○○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辛○○之指訴(偵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偵卷㈡第八四 頁至第八九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丙 ○○、癸○○甲○○丑○○壬○○之供述(被告庚○ ○部分,偵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



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偵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一 頁,本院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參照;被告乙○○部分, 偵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 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本院 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參照;被告丙○○部分,偵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 、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偵 卷㈡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 照;被告癸○○部分,偵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三 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偵卷㈡第四 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本院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甲○○部分,偵卷㈠第 七十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六頁 至第一五九頁,偵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㈠第三 七頁至第三八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被告丑○○部分,偵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三八頁 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偵卷㈡第二九頁 至第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七 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壬○○部分,偵卷㈠第一三 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偵卷㈡第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網羅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