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動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動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動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加麗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加麗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及甲○○均 明知「Scratch 手足角質去除棒」產品之設計、文案、繪圖 、拍照等創作,係告訴人亮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明 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取得告訴人日商素數株式會社 之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權,未取得告訴人亮明公司之 同意及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7 年4 月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發行、動感公司提供之卡優利特刊第7 頁, 擅自重製上揭「Scratch 手足角質去除棒」產品之包裝圖文 4 幀,復於97年4 月30日,在加麗佳公司為經銷商、動感公 司負責銷售之「STANDARD角質去除棒」產品包裝盒,擅自重 製上開「Scratch 手足角質去除棒」產品之包裝圖文,並以 每盒新臺幣(下同)599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 利。嗣為告訴人亮明公司發現,即佯裝顧客,以上開價格向 動感公司購買,迨動感公司以郵寄方式交貨後,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動感公司及加麗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 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 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株式會社、亮明公司告訴被告動 感公司、乙○○、加麗佳公司、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動感公司、加麗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 告乙○○、甲○○因執行職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科以同法第91條 第2 項之罰金。然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他方」,而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株式會社、亮明 公司,已與被告動感公司及乙○○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 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動感公司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被告甲○○及加麗佳公司,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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