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5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無駕駛執照,而曾於民國97年4月24日與友人林蒼 紘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7號之「全通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中和分店」(下稱全通公司)租車。嗣甲○○於 97年5月3日獨自前往全通公司租車,遭店長徐呈華以甲○○ 無駕照為由拒絕,甲○○即當場去電林蒼紘,由林蒼紘向徐 呈華表示同意甲○○使用其名義租車,徐呈華因而將車輛出 租予甲○○。惟此後甲○○並未再獲林蒼紘同意,竟各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5日晚間8時10分及同年5 月29日晚間9時30分,在全通公司內,以已徵得林蒼紘同意 為由,在制式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林蒼 紘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 而偽造該等租車文件,完成後並持向徐呈華行使,而分別租 得車牌號碼7708-DC號及2807-JT號自用小客車,均足以生 損害於林蒼紘及全通公司。甲○○租得上開車號2807-JT自 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150號前,使用其所攜帶以金屬材質製成、長約 30公分,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乙○○所有車號 GI-6770號自用小貨車之消音器(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 逃離現場。惟經乙○○之鄰居蘇瑞郎記下甲○○所駕車輛車 號,提供予乙○○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乙○○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蘇瑞郎、林蒼紘、徐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15頁、第58至59頁、第61至 62頁、第83至84頁),並有全通公司97年5月15日、5月29日 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03885號鑑驗書、監視器攝得 2807-JT車輛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7至88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拆卸偷竊消音器(觸媒轉換器)之 扳手,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長約30公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 被告於97年5月15日、5月29日兩次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使用扳手竊取消音器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消音器之行為,所犯係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消音器原係固定附著於 車體,非使用工具難以拆卸竊取得手,復據被告供稱係使用 金屬材質製成、長約30公分之扳手拆卸等語,足見被告確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其所為應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到 庭實施公訴之公訴人亦將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俾得以答辯防禦而無礙其訴訟 權利,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前 租車有經同意而使用友人林蒼紘之名義租車,惟此後未經同
意即擅自簽立租約冒用名義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然據證人徐呈華證稱其租金均有支付,及被告駕駛租得車輛 竊取消音器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就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竊取消音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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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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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7年5月15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 │共貳枚│
│ │之「林蒼紘」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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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7年5月29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 │共貳枚│
│ │之「林蒼紘」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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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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