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71號
TPDM,97,訴,207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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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17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 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竟因友人盧明冠(經檢 察官通緝中)之邀,而與杜國瑞(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安佳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杜國瑞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 ,擔任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將公司,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95號)設立登記之董事,嗣甲○○於93 年7 月21日起接任董事、安佳自94年2 月5 日起接任董事, 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共同明知 石將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或銷售之營業行 為,竟任由盧明冠於不詳時、地,連續以石將公司名義,填 製如附表所示93年5 月起至94年12月期間、買受人及金額均 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2 張(起訴書誤載為176 張,應予更正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942,505元,交由附表所示 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 、26至33、46、49、53、54、56至61號所示公司分別依營業 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即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933, 652 元(起訴書載為3,941,460 元,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應盧明冠之邀,簽立相 關文件而擔任石將公司負責人,參與石將公司上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 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424862 100 號函檢附石將公司變更登記表,而石將公司開立如附表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其中附表編號編號1 至24、 26至33、46、49、53、54、56至61號所示所示公司更持以申 報扣抵營業稅等情,則有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 科查緝案件稽核報告所附石將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附卷可考(見財政 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卷),復經本院函詢 確認附表所示編號所示編號1 至24、26至33、46、49、53至 54、56至61號所示各該公司均非虛設行號,另附表編號25、 34至45、47至48、50至52、55號所示公司則已列檔虛設行號 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1月21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7001394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5 2965號函、臺北縣分局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 7002816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70101328號函、大安分局97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970033783號函、松山分局97年11月25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2195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70047388 號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 投縣三字第0970021246號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1 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24213號函、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97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左營議字第0970012319號 函、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 第0971014851號函、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1月20日 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壹字第0970020264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中 正稽徵所9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029817號 函、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 第0970047374號函、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7年11月24日南 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32451號函、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 所97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70016303號函、中區 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7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7002 0316號函、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雲



縣三字第0970024142號函、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1月 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34797號函、中區國稅局臺中 市分局97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48276號函、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 71024086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11月21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208997號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97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58353號函、臺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 70019108號函、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11月28日中區國 稅大智三字第0970025522號函、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 12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71020018號函、臺北市國稅 局信義稽徵所97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0251 89號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 三字第0970024993號函、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47036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97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壹字第0970025581號 函、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 第0971024297號函及本院98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提示本院卷一第68至175 頁、卷二第6 至56、62至63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石 將公司商業負責人,與盧明冠杜國瑞、安佳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而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 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 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55條等 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 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盧明冠杜國瑞、安佳共同所 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 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刑法第31條 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 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盧明 冠得減輕其刑,亦與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案被告亦無不利。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石將公司負責人,與盧明 冠、杜國瑞、安佳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石將 公司負責人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 等2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 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為石將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 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擔任石 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盧明冠以石將公司名義,填製不 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僅擔任石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 對其後如附表編號1 至24、26至33、46、49、53、54、56至 61號所示各公司營業人持石將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 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亦即,被告所實 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而被告與盧明冠杜國瑞、安佳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石將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盧明冠非石將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杜國瑞、安佳任由盧明冠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 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一罪。再查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與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⑴被告因友人盧明冠之邀,輕率同意出名擔任石將 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盧明冠以石將公司名義、開立 93年5 月至94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19 2 張,發票金額達78,942,505元,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金



額達3,947,127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 性;⑵但其中附表編號25、34至45、47、48、50至52、55號 各所示公司因經稅捐機關認為涉嫌虛設行號,尚無因逃漏營 業稅捐而減少國家稅收之重大財產損害(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⑶衡情被告係誤信友人盧明冠,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捐款6 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深表悔意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於行 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 折算為1 日;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93年5 月至94年12月間,與盧明冠杜國瑞、安佳共同犯 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迄未判決確 定,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12日發佈通緝,嗣於 97年8 月7 日緝獲到案(見95年度偵字第21484 號卷第118 至127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揆諸前揭減刑條例



第5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既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自得減刑。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 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石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竟以開立如附表編號25、34至45、47、48、50至52、55號 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方式,由各該公司營業人分別依營 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 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 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附表編號25號 所示瑒昇工程有限公司、編號34號所示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編號35號所示得果貿易有限公司、編號36號所示宗利實 業有限公司、編號37號所示威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編號38 號所示東諺國際有限公司、編號39號所示輝文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40號所示東隆事業有限公司、編號41號所示宏煒國際 有限公司、編號42號所示啟力工程有限公司、編號43號所示 瑒益實業有限公司、編號44號所示桀榮實業有限公司、編號 45號所示翰益國際有限公司、編號47號所示貝爾利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編號48號所示宗雅工程有限公司、編號50號所示 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編號51號所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52號所示關毅有限公司、編號55號所示縊聚實業有限 公司,均係國稅機關列檔調查之虛設行號,此經本院函詢無 訛,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即 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從而,被告擔任石將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各公司,但各該公司難認有何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



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 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賣方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時間及編號 │ 發票金額 │ 稅 額 │ 備 註 │
│ │之營業人即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稅義務人 │ │ │ │ │
├──┼──────┼─────────┼──────┼──────┼────┤
│ 1 │泉興清潔有限│94-06,FU00000000 │ 90,000 │ 4,500 │ │
│ │公司 ├─────────┼──────┼──────┤ │
│ │ │94-06,FU00000000 │ 22,000 │ 1,100 │ │
│ │ ├─────────┼──────┼──────┤ │
│ │ │94-07,GU00000000 │ 98,000 │ 4,900 │ │
├──┼──────┼─────────┼──────┼──────┼────┤
│ 2 │冠宇清潔有限│94-05,FU00000000 │ 11,000 │ 550 │ │
│ │公司 ├─────────┼──────┼──────┤ │
│ │ │94-10,HU00000000 │ 115,000 │ 5,75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10,000 │ 500 │ │
│ │ ├─────────┼──────┼──────┤ │
│ │ │94-11,JU00000000 │ 10,000 │ 5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23,810 │ 1,190 │ │
├──┼──────┼─────────┼──────┼──────┼────┤
│ 3 │英屬維京群島│94-09,HU00000000 │ 1,000,000 │ 50,000 │ │
│ │商威旭數位科├─────────┼──────┼──────┤ │
│ │技股份有限公│94-10,HU00000000 │ 1,000,000 │ 50,000 │ │
│ │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4 │廣承運通股份│94-11,JU00000000 │ 50,000 │ 2,500 │ │
│ │有限公司 ├─────────┼──────┼──────┤ │
│ │ │94-12,JU00000000 │ 50,000 │ 2,500 │ │
├──┼──────┼─────────┼──────┼──────┼────┤
│ 5 │承通國際股份│93-07,A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有限公司 ├─────────┼──────┼──────┤ │




│ │ │93-07,A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 ├─────────┼──────┼──────┤ │
│ │ │93-07,A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 ├─────────┼──────┼──────┤ │
│ │ │93-07,A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 6 │承煬證券投資│93-05,ZW00000000 │ 550,000 │ 27,500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公司 │93-05,ZW00000000 │ 650,000 │ 32,500 │ │
│ │ ├─────────┼──────┼──────┤ │
│ │ │93-06,ZW00000000 │ 550,000 │ 27,500 │ │
│ │ ├─────────┼──────┼──────┤ │
│ │ │93-06,ZW00000000 │ 650,000 │ 32,500 │ │
│ │ ├─────────┼──────┼──────┤ │
│ │ │93-07,AW00000000 │ 650,000 │ 32,500 │ │
│ │ ├─────────┼──────┼──────┤ │
│ │ │93-07,AW00000000 │ 650,000 │ 32,500 │ │
│ │ ├─────────┼──────┼──────┤ │
│ │ │93-07,AW00000000 │ 650,000 │ 32,500 │ │
│ │ ├─────────┼──────┼──────┤ │
│ │ │93-07,AW00000000 │ 650,000 │ 32,500 │ │
├──┼──────┼─────────┼──────┼──────┼────┤
│ 7 │超世紀廣告有│93-05,Z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限公司 ├─────────┼──────┼──────┤ │
│ │ │93-05,Z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 ├─────────┼──────┼──────┤ │
│ │ │93-06,Z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 ├─────────┼──────┼──────┤ │
│ │ │93-06,ZW00000000 │ 750,000 │ 37,500 │ │
├──┼──────┼─────────┼──────┼──────┼────┤
│ 8 │開利登環保科│94-10,HU00000000 │ 75,000 │ 3,750 │ │
│ │技有限公司 ├─────────┼──────┼──────┤ │
│ │ │94-10,HU00000000 │ 19,047 │ 953 │ │
│ │ ├─────────┼──────┼──────┤ │
│ │ │94-11,JU00000000 │ 50,000 │ 2,500 │ │
│ │ ├─────────┼──────┼──────┤ │
│ │ │94-11,JU00000000 │ 45,000 │ 2,25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100,000 │ 5,000 │ │
├──┼──────┼─────────┼──────┼──────┼────┤




│ 9 │華展廣告有限│94-11,JU00000000 │ 588,000 │ 29,400 │ │
│ │公司 ├─────────┼──────┼──────┤ │
│ │ │94-11,JU00000000 │ 592,800 │ 29,64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50,000 │ 27,5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48,000 │ 27,4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62,000 │ 28,1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600,000 │ 30,0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58,000 │ 27,9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76,000 │ 28,8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82,000 │ 29,1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48,200 │ 27,41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67,000 │ 28,35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88,000 │ 29,4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600,000 │ 30,000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40,000 │ 27,000 │ │
├──┼──────┼─────────┼──────┼──────┼────┤
│10│新光人壽保險│93-08,AW00000000 │ 229,800 │ 11,49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協進清工程股│94-02,DU00000000 │ 6,000 │ 3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4-07,GU00000000 │ 6,000 │ 300 │ │
│ │ ├─────────┼──────┼──────┤ │
│ │ │94-11,JU00000000 │ 6,000 │ 300 │ │
├──┼──────┼─────────┼──────┼──────┼────┤
│12│瑪琳行銷事業│94-10,HU00000000 │ 943,000 │ 47,15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4-11,JU00000000 │ 657,250 │ 32,863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723,500 │ 36,175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605,054 │ 30,253 │ │
│ │ ├─────────┼──────┼──────┤ │
│ │ │94-12,JU00000000 │ 585,625 │ 29,281 │ │
├──┼──────┼─────────┼──────┼──────┼────┤
│13│璟琦國際開發│94-10,HU00000000 │ 1,135,312 │ 56,766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4│潤磊廣告有限│94-09,HU00000000 │ 450,000 │ 22,500 │ │
│ │公司 ├─────────┼──────┼──────┤ │
│ │ │94-09,HU00000000 │ 850,000 │ 42,5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846,000 │ 42,3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868,000 │ 43,4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25,000 │ 36,25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660,000 │ 33,0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20,000 │ 36,0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840,000 │ 42,0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84,000 │ 39,2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36,800 │ 36,84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889,000 │ 44,45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20,000 │ 36,0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14,000 │ 35,70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878,500 │ 43,925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835,000 │ 41,75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684,500 │ 34,225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685,000 │ 34,250 │ │
│ │ ├─────────┼──────┼──────┤ │
│ │ │94-09,HU00000000 │ 784,000 │ 39,20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826,000 │ 41,30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685,000 │ 34,25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940,000 │ 47,00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669,800 │ 33,49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778,000 │ 38,90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923,600 │ 46,180 │ │
│ │ ├─────────┼──────┼──────┤ │
│ │ │94-10,HU00000000 │ 845,000 │ 42,2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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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瑒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瑒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桀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果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