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己○○」、「丁○○」、「范揚鴻」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非累犯),其係址設臺 北市○○路○段200號7樓A座美商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天獅公司)會員經銷商,美商天獅公司為一多 層次傳銷公司,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己○○(現更 名戊○○)經乙○○推薦加入天獅公司成為會員經銷商(己 ○○會員編號:00000000號,乙○○為上線,己○○為下線 ),己○○又分別推薦友人丙○○(原名范揚鴻)、己○○ 之女丁○○先後於同年2月16日、3月26日加入天獅公司成為 會員經銷商(丙○○會員編號:00 000000號,劉季青會員 編號:00000000號,己○○為上線,丙○○、劉季青為下線 ,其三人同時均為乙○○之下線),乙○○另投資成立台灣 三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青公司),該公司亦屬天獅公司 會員經銷商,因天獅公司規定自然人會員銷售產品所得之利 潤(獎金),必須扣百分之十稅金,而法人經銷商則不必, 詎乙○○為圖規避前開稅金,竟未經己○○、丁○○、丙○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 25 日,分別偽造「己○○」、「丁○○」、「范揚鴻」署 押於切結書立據人欄內,表明己○○、丁○○、丙○○因個 人工作關係不便經營傳銷業務,同意將天獅公司會員資格無 條件轉讓給三青公司(如此則己○○三人所銷售產品之利潤 歸三青公司,三青公司再向天獅公司領取,可不必扣稅), 並交付予天獅公司,以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致使己○○等 3人無法再以會員經銷資格經營傳銷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己 ○○、丁○○、丙○○。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己○○、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 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己○ ○、丁○○、丙○○、陳春福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 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己○○、丙○○等於警 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己○ ○、丁○○、丙○○、陳春福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 不可信之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卷附切結書(97年度他字卷第 1809號卷第11至13頁)立據人欄內簽署「己○○」、「丁○ ○」、「范揚鴻」署押,並持之向天獅公司行使而使告訴人 己○○等三人之會員資格轉讓予三青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己○○三人之入 會費均為伊所付,貨品亦係伊代賣,告訴人等均為伊之傳銷 事業人頭,伊係經告訴人己○○、丙○○之授權,故全權處 理己○○、丁○○、丙○○之會員資格及權益,天獅公司表 示可以代簽,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切結書立據人欄內之「己○○」、「 丁○○」、「范揚鴻」之署押為其所簽不諱,並有署名「 己○○」、「丁○○」、「范揚鴻」之切結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堪認切結書上之署押確為被告所簽無訛。(二)被告所辯告訴人等3人均為渠人頭,告訴人丙○○之會員 費為渠所墊等一節,查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本院審理 時具結所證:「我有加入美商天獅公司會員經銷商,在96 年元月加入,是被告推薦加入。我和被告之前是朋友,被 告來找我,跟我說天獅公司有很大的潛力,所以來找我一 起加入經營。我不是擔任人頭,我要經營傳銷業務,我自 己有付錢,我付了39,000元的入會費交給被告本人,我算
是被告下線。39,000入會費是包括會費及產品費。後來我 取得的產品我有自己去賣,有些自己使用,有些拿去賣。 我沒有叫被告替我賣這些產品,都是自己賣。在會員經銷 商期間,我自己有找到下線,我有跟朋友談請他們加入, 後來我有找到丙○○,一樣是由他們自己付錢進貨,還有 一位陳春福先生也是我的下線。... 丁○○是我女兒,也 是我的下線,... 我女兒在唸書,所以都是我在替她處理 ,她的經營權也是我再花39,000元幫她拿到。」等語(參 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有加入美商天獅公司 成為會員經銷商,加入日期忘了。當時是我的老朋友己○ ○推薦我加入。我當時加入美商天獅公司目的是因為他們 的商品其中幾項很不錯,我了解後認為這個東西應該可以 行銷獲利。我當時有想要經營這個業務的意思。我當時入 會費及產品費是拿現金給被告請他幫我領貨,當時是4 星 的級職,將近4萬元。這個將近4萬元的入會費沒有請被告 替我墊付,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其中有一個商品叫做手 偵儀,我還賣得不錯,可以檢測身體,還可以做物理治療 。我入會時的產品是我自己拿去賣,被告拿給我我自己賣 ,我還有帶去大陸賣。」等語(參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 筆錄第7至8頁)均不相合,參以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稱:「... 會員費800元和產品費38,400元,貨領 回之後,己○○才給我39,200元,丙○○給我6千人民幣 ,... 」、「己○○確實有繳39,000元,... 丁○○的 39,000元是證人己○○去繳的。」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又同為天獅公司傳銷會員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不知道亦未聽聞被告與丙○○商談如何上 六星及墊錢等通話內容。另告訴人丙○○且當庭提出會員 卡影印附卷,又依天獅公司96年7月20日天獅字第0707203 2號函所示(97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11頁),亦載明告 訴人己○○、丁○○、丙○○三人分別於96年1月25日、2 月16日、3月26日先後加入天獅公司成為會員,可認己○ ○、丁○○、丙○○確係欲自行經營傳銷事業,並自行繳 交會員入會費(包括會員費及產品費),亦自行推銷販賣 貨品,並非被告之人頭,被告辯稱告訴人三人均係人頭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三)又被告所辯渠已得告訴人等授權同意始簽署切結書一節,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這份 切結書是在96年6月4日,那天我到天獅想要提貨,因為我
已經是經銷商,那時天獅公司告訴我並沒有我的名字,我 說我有付39,000元,為何不能提貨,小姐給我看這份切結 書說我的會員資格已經轉讓給臺灣三青公司了,我跟小姐 說這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我的 經營權就這樣不見了嗎,後來櫃檯小姐告訴我是被告來辦 的,我看了日期,大概在4月26日被告來把我的經營權拿 走,我不知情,到6月4日我還想去提貨。被告在這段期間 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把我的會員資格轉給臺灣三青公司。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我的會員資格讓他衝高聘之後再轉回 給我,否則我不會去提貨,尤其這段期間我人都在臺灣, 若我跟他有協議的話他應該拿給我簽名,而且他住在桃園 ,我住在中壢楊梅。... 丁○○的切結書也是96年6月4日 我去天獅公司提貨時才看到,這不是我女兒簽的,丁○○ 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而且被告從來沒有見過我女兒。.. . 若被告所言屬實,他跟我達成協議,為何我不會跟他見 面,若我們有何做關係,我不會在這段時間不跟他見面, 也不會不在切結書上簽字,我確實不知道所以才會去提貨 ,這部分可以請目前以離職的二位行政人員來作證,證明 當時我確實是要提貨,因為我6月5日要去日本。」等語( 參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另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這份切結書是我在96 年6月初跟己○○一起到公司去提貨,我拿我經銷商會員 卡卡片去提貨時,這是公司給我作為會員經銷商的卡片證 明我是公司合格正式會員,我拿這個卡片跟公司提貨,但 公司跟我說電腦查不到我這個人的資料,公司櫃檯小姐拿 整疊資料出來,包括人事經理,其中就有檢察官剛才提示 給我看的切結書,跟我說切結書在4 月25日已經提出,但 是這件事情從4月25日到6月初我從未看過這份資料,也從 未授權做這件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把我的會員資格先 轉給臺灣三青公司等他衝高聘之後再轉回給我。這個會員 資格轉給臺灣三青公司後,第一,我不能提領產品,沒有 辦法行銷,第二,也不能再去推薦成員組織架構,所以天 獅整個產業我無法經營。」等語(參本院98年1月20日審 判筆錄第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卷附切結書丁○○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今天有在旁 邊簽自己的本名,這張切結書不是我簽的。我在美商天獅 之前有會員,我母親己○○有幫我在天獅辦一個會員。我 沒有這個資格轉給臺灣三青公司。後來我不曉得乙○○轉 給臺灣三青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44頁)、證人陳春 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結書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告訴
人3人有同意將他們美商天獅會員資格轉給臺灣三青,被 告改成臺灣三青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被告講告訴人 說OK ,是跟被告講,OK我來處理。」等語(參偵查卷第 54至55頁)均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共謀雙方利益,為衝高聘級,並在事後將聘級轉回予 告訴人等之協議,則告訴人自當樂意自行簽署切結書,而 與被告共同合作,況被告與告訴人己○○均住居於桃園縣 內,被告大可直接將切結書交由告訴人簽署,惟被告竟甘 冒遭下線勒索之風險而代為簽署轉讓會員資格之切結書, 實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即天獅公司行銷企畫部長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印象中,公司會員手冊有規定 是上線不可以更改下線的名字,這個規範就是不能改名字 。所謂切結書除非他本人的確不要經營轉讓給別人,... 公司應該是要跟讓與人確認,後來我有調查,當初處理該 案的櫃檯主管沒有去查核,因為這個案件,所以承辦的人 員有被公司開除,所以公司是有規定要去查核。」等語( 參本院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未確定告 訴人等放棄經營權而轉讓給他人,逕自違反公司規定更改 下線名稱,並使天獅公司櫃檯主管遭免職,至徵告訴人等 之指訴屬實,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等授權而簽署切結書要 係可信無疑,故被告所辯情形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四)被告雖傳訊證人庚○○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通話 之內容,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不知情等 語,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辛翊緁、洪碧雯, 用以證明被告有與人頭協議合作之事,惟告訴人等並非被 告之人頭等情,已如前揭所述,且證人等僅能證實渠等是 否有與被告合作協議之事,無法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是 否有相同協議,即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無庸傳訊證人辛 翊緁、洪碧雯到庭接受詰問,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述,皆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署押,復持交天 獅公司行使,致使告訴人等無法再以經銷會員資格經營傳 銷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己○○三人之署押 後行使,侵害己○○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飾
詞狡辯,態度欠佳,渠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授權,偽簽轉讓會 員資格之切結書名義,其所生之危害,已影響告訴人等之權 益,暨被告之身心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己○○」、「丁○○」、「丙○○」 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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