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55號
TPDM,97,訴,20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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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丙○○原名吳詩琴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52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265 號)
,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潤磊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潤磊公司)負責人,為稅 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且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經 營之潤磊公司並未向柬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柬勝公司)進 貨之事實,詎乙○○基於為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94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柬勝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金額總計1,140 萬 2,000 元,填載在94年9 、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機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57萬100 元。二、丙○○(原名吳詩琴)係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威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且 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其所經營之詩威公司並未向柬勝公司進貨之事 實,詎丙○○與姚坤成(另簽分偵辦)2 人共同基於為上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姚坤成於94年10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柬勝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3 紙,金額總計1,793 萬6,797 元,填載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 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並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89萬6,840 元。三、甲○○原係忠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員工,因忠 安公司結束營業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安道積欠員工薪資 及欠款40餘萬元,而欲以該公司存貨出售予不知情吉翔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負責人陳建忠,作為抵償上開債 務,惟忠安公司已無法再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吉翔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詎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忠安公司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先由蔡安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柬勝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6 紙,金額總計 171 萬5,005 元,再由甲○○交付陳建忠作為忠安公司出售 貨物予吉翔公司之進項憑證,陳建忠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該月份吉翔公司之營業稅,而幫助忠安公司藉此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款總計8 萬5,751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適用 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分別於調 查、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柬勝公司 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 冊(士林地檢95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6 頁、第90至96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7年2 月19日北富銀龍山金服 字第0973300016號函覆之柬勝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7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1 第21-25 頁),以及下列證據互核相 符:
㈠被告乙○○部分:潤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 卷第9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0月4 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133 05 號函附之潤磊公司申請自 動補報繳補94年9 至10月分營業稅申請書、繳款書等影本( 97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1 第233 至244 頁)、同分局97年12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145 73 號函附之潤磊公 司94年度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影本 共306 紙(外放證物袋)、潤磊公司存摺影本(96年度他字



第8190號卷第124-147 頁),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違章案件繳款罰款書及國稅局大安分局處分書影本及潤 磊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 、卷㈢第38至39頁)。另就附表編號1 之統一發票16張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附表項次1 之17張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金額更正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金 額。
㈡被告丙○○部分:證人鄭祖銘姚坤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見97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1 第208 至210 頁)、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中北稽徵所97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09700059747 號函附之詩威公司持柬勝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虛報稅額之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營業稅違章補 徵計算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虛設行號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7年度 偵字第5239號卷1 第155 至168 頁),及同稽徵所於97年11 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18000號函附之詩威公 司94年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 等影本文件(本院卷㈡第28至32頁)及詩威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
㈢被告甲○○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 4 月25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700000095 函附之吉翔公司 支出證明單及申報不實柬勝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6 紙(97年 度偵字第5239號卷第172 至178 頁)、同稽徵所97年11月19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71019139號函附之吉翔公司94年持 柬勝公司發票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 憑證影本共7 紙(本院卷第34至41頁)、忠安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吉翔公司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6 紙(96年度他字第 8190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115 頁)。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 ,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 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 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 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目前實務上通說見解,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之適用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刑罰係由同法第41 條轉嫁而來,公司雖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但因 公司並無犯罪能力,亦無犯罪故意,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代罰」,亦不需具備犯罪故意 。另外,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規定之處罰理論基礎,



乃在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就公司或商業之逃漏稅捐之 事實,在選任、監督或其他違反行為之防止上,有未盡必要 注意之過失,除非該公司負責人無法與聞及參與公司、商業 之經營等事務,否則仍將有選任、監督過失之可歸責性。而 就詩威公司部分,被告丙○○雖供稱僅係單純借牌給共犯姚 坤成使用,然被告既有出資成立詩威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 責人,顯見被告對於該公司之業務並非無法參與。準此,揆 之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仍應予處罰, 亦不因其非為逃漏稅捐之行為人而免責。綜上所述,堪認被 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 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 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 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與姚坤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 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納稅義務人 申報稅捐,尚須經稅捐機關具體查核,亦與刑法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無從對被告三人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罪嫌相繩,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上開論罪 法條(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分別為潤磊公司及詩威公司之負 責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參與案件之情節程度,公司逃 漏稅捐之金額達數十萬元不等,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 及被告甲○○幫助忠安公司逃漏稅捐之動機,然忠安公司所 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 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甲○○均 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 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 5 款對被告乙○○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將逃漏稅款依 法申請自動補繳,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之意,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 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65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乙○○經營潤磊公司,而於94年6 月間購買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八比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0 紙,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部分,因認被告乙○○涉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公訴人並已當庭刪除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然查,稅捐稽徵



法第47條之適用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刑罰係由同法第41條 轉嫁而來,故就公司負責人之論罪,通說認為並無連續犯之 適用,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潤磊公司申報不實之八比公司統一 發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乙○○ 論以連續犯部分,應屬有誤,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乙 ○○犯罪部分亦無其他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使用柬勝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號│被告姓名│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編號│進項金額 │稅額 │總虛報進項金額 │總逃漏稅額│
├──┼────┼────────────┼──────┼─────┼────┼────────┼─────┤




│ 1 │乙○○潤磊廣告有限公司 │HU00000000 │ 580,000 │ 29,000 │ 11,402,000 │ 57,0100 │
│ │ │ │HU00000000 │ 685,900 │ 34,295 │ │ │
│ │ │ │HU00000000 │ 812,500 │ 40,625 │ │ │
│ │ │ │HU00000000 │ 904,800 │ 45,240 │ │ │
│ │ │ │HU00000000 │ 480,000 │ 24,000 │ │ │
│ │ │ │HU00000000 │ 805,000 │ 40,250 │ │ │
│ │ │ │HU00000000 │ 368,000 │ 18,400 │ │ │
│ │ │ │HU00000000 │ 752,000 │ 37,600 │ │ │
│ │ │ │HU00000000 │ 929,400 │ 46,470 │ │ │
│ │ │ │HU00000000 │ 647,000 │ 32,350 │ │ │
│ │ │ │HU00000000 │ 892,600 │ 44,630 │ │ │
│ │ │ │HU00000000 │ 736,800 │ 36,840 │ │ │
│ │ │ │HU00000000 │ 950,000 │ 47,500 │ │ │
│ │ │ │HU00000000 │ 211,500 │ 10,575 │ │ │
│ │ │ │HU00000000 │ 823,700 │ 41,185 │ │ │
│ │ │ │HU00000000 │ 822,800 │ 41,140 │ │ │
├──┼────┼────────────┼──────┼─────┼────┼────────┼─────┤
│ 2 │丙○○ │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HU00000000 │5,011,049 │250,552 │ 17,936,797 │896,840 │
│ │ │ │HU00000000 │6,614,552 │330,728 │ │ │
│ │ │ │HU00000000 │6,311,196 │315,560 │ │ │
├──┼────┼────────────┼──────┼─────┼────┼────────┼─────┤
│ 3 │甲○○吉翔科技有限公司 │JU00000000 │ 355,020 │ 17,751 │ 1,715,005 │ 85,751 │
│ │ │ │JU00000000 │ 465,500 │ 23,275 │ │ │
│ │ │ │JU00000000 │ 12,900 │ 645 │ │ │
│ │ │ │JU00000000 │ 139,690 │ 6,985 │ │ │
│ │ │ │JU00000000 │ 36,570 │ 1,829 │ │ │
│ │ │ │JU00000000 │ 705,325 │ 35,2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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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磊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柬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