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02號
TPDM,97,訴,190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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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0日23 時許及同年11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某 加油站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0.2 公克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賣與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 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 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 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0 日23時許及同年11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某加油站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0.2公克1,000 元之代價,賣與甲○○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與女友曾於96年10、11月間 ,借住甲○○之住處,嗣甲○○欲追求伊女友,2 人關係惡 化,後來伊就搬走,倘伊有賣毒品與甲○○,何必冒險約在 加油站見面交易,且伊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56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 注射針筒1 支為警查獲,至當日晚上11時許始釋放,伊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號CPU-506 號重型機車 ,搭載甲○○之堂哥伍國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6號前 ,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警當場逮捕,經警製作警詢筆 筆錄後,再於當日22時10分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複訊,直至當日22時59分許, 由內勤檢察官諭令具保1 萬元,嗣因覓保無著,經檢察官改 諭知限制住居,始行釋放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3號案卷全卷(含板橋地檢署96年度毒 偵字第93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11月1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逮捕 通知書及板橋地檢署96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法警報 告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96年11月 15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直至當日22時10 分許,由警移送板橋地檢署複訊,並於當日23時許,始由檢 察官複訊完畢,衡情斷不可能於當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 段某加油站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與甲 ○○。故被告辯稱伊於當日遭警查獲逮捕,不可能賣毒品與 甲○○等語,應堪採信。
㈡甲○○於96年12月4 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並於警詢中稱分別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聯繫「蝦哥」,而 向蝦哥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緝字第1128號



案卷全卷(含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97年 度簡字第264號、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4593號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新店分局9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按。 嗣被告於97年2 月21日又主動前往新店分局,於警詢中陳稱 已查證「蝦哥」即係被告等語,另甲○○於97年6 月20日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陳稱因警察詢問好幾次,且因被告曾向伊借 用機車未準時歸還,故對於被告先後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與伊之時間印象深刻等語,亦有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各1 紙在卷可稽。則證人甲○○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於 被告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之時間印象深刻,而其所陳 被告於96年11月15日20時許,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之 時間,顯然有誤,業如前述,故其陳述之可信度如何,不無 可疑。另證人甲○○既於97年2 月21日主動前往新店分局陳 稱已查證被告真實身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96年12月 4 日主動前往新店分局時,只知「蝦哥」之綽號,當天在警 局見口卡片才知叫乙○○,當日已知悉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與伊之人為被告等語,可知其陳述前後已不一致。再證人 甲○○並不否認於96年10、11月間,與其堂哥伍國華及被告 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某處之事實,參酌一般 施毒品及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均極私密,係避免為人發覺或 遭警查獲,被告於96年10、11月間既與證人甲○○同住,渠 等自以在住處交易,始符常情,豈有甘冒為人發覺或遭警逮 捕之風險,另以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加油站附近見面進行買賣 交易之理?從而,證人甲○○所為之陳述既有上述瑕疵,尚 難逕予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現在對被告賣安非他命 與伊之時間、日期很模糊,只知大概是那一段時間,96年12 月4 日主動到新店分局時,不知為何記憶力蠻差的,可能是 用藥的關係,明顯記憶力變差,當時希望減刑是檢舉的動機 之一等語,顯見證人甲○○當時之陳述,其目的在於減刑, 且係基於施用毒品及意識模糊下之供述,其真實性於通常一 般人難謂無所懷疑,已難確信為真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而難以採信, ,且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尚難逕以其存有瑕疵之證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與甲○○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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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