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96號
TPDM,97,訴,1896,2009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侵占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持不詳開鎖工具,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 北市○○區○○路六段四四九號下班時間未有人居住之達盛 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之玻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達盛公司所有之票號BR0000000至BR0000000號、擔當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共三十九張,及護照、 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筆記型電腦等物,據為己有。 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 得達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前,在不 詳地點,偽造達盛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並連續於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底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在上開 票號 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號三張空白本票上 分別偽造達盛公司及乙○○之印文各一枚,並填載其中票號 BR0000000、BR0000000號二張本票之金額、日期,再將該三 張本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陳盈宏李金隆,供支付貨款及購 車款用。嗣上開三張本票之不知情執票人陳進興(前手為陳 慧姬、陳盈宏)、洪鼎翔(前手為陳盈宏)及李金隆提示付 款時,因遭業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經警方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筆錄之記載,就 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甲○○於 上開詢問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是證人甲○○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治癒 ,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陳進興、邢及第、隋森 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 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證人等是時所為陳述並無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金 隆、乙○○、洪鼎翔陳盈宏、陳進興、陳慧姬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亦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達盛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六時許,遭人持不詳開鎖工具,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北 市○○區○○路六段四四九號下班時間未有人居住之公司玻 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達盛公司所有之票號BR0000000至BR0 000000號、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三



十九張,及護照、現金三萬元、筆記型電腦等物,並坦承渠 於上開票號BR0000000號或BR0000000號本票上親自填載日期 ,再將票號 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號三張已填 妥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分別交付陳盈宏李金隆,陳盈 宏嗣再分別轉讓其中二張本票予陳慧姬(後再轉讓予陳進興 )及洪鼎翔等人,上開三張本票發票人之印文,與達盛公司 及乙○○原使用之印文不符,而該三張本票最後因達盛公司 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空白票據,致遭退票等情(見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一0二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入內行竊達盛公司上開 財物,及偽造達盛公司本票之犯行,辯稱:本件三張本票係 甲○○受達盛公司委託向其購買電腦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 、抵償甲○○前欠伊之債務及兌換現金,伊並曾委託丙○○ 前往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證其中二張本票之債信是否有問題 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五 三、七一、八九、九0頁;前揭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金隆、乙○○、 洪鼎翔陳盈宏、陳進興、陳慧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三0、四 八、五0、六二、六六、六八、七0、七五、九九、一一八 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現場初步 勘察報告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偵查卷第 一0八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台票總字第 0940006012號函(見前揭偵查卷第四0頁)、台灣票據交換  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票總字第0940005586號函(見前揭 偵查卷第五六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票總字第0940005714號函(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八頁)、本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0頁)、達 盛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96達字第96013101號函(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台灣票據交換 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票總字第0960003561號函(見前 揭偵查卷第二二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見過本件票號 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 號三紙本票,伊只與被 告購買過一次電腦,是現金交易,上開三紙本票不是其交給 被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0 一、一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向被告買電腦 後,因取得電腦之配備等級規格,與被告所說的不合,曾前 往找被告理論,與被告買電腦是以現金交易,本件本票均不



是伊交給被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 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確實不曾於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或二日,拿面額一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本票請 其至銀行查詢票據債信,其與被告不熟,且對銀行的程序並 不了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0六頁),於本院審理亦結 證稱:被告沒有拿過本票請他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債信 ,他不會問,也不認識銀行小姐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一 頁)。查證人甲○○及丙○○係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見前 揭本院卷第四五頁),渠等與被告係因購買、維修電腦一次 而認識,與被告不熟,均無深交(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一、 二0六頁;前揭本院卷第七一、一00頁),甚且證人甲○ ○與丙○○二人彼此間,互相亦不認識(見前揭本院卷第七 一頁),證人等與被告縱有電腦買賣或維修糾紛,因金額僅 有六千元及八千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一、二0六頁), 顯非鉅大,證人等實無同時並故為偽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 動機,證人甲○○與丙○○上揭證言經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確無自甲○○處收受上開三張本票,並將其中二 張本票交予丙○○前往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票信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證人丙○○在被告詰問時答稱:被告曾拿一張 支票給他看,然該張支票是何人所有,並不知道,而面額多 少,也忘記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因非證 明係本件上開本票,且亦非為甲○○交予被告所持有,證人 丙○○前揭證詞,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又卷附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一萬 元之本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本票上之金額 及日期中之「萬」、「伍」、「整」、「6」、「9」、「元 」、「仟」等字字跡,與被告筆跡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並為被告、公設辯護人所自承與不爭執(見前揭本院卷 第四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有於本件票號BR 0000000 、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上填寫日期等語,詳如後 述,是被告執有本件票號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 0 之本票三張時,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之金額與日期,應 尚未記載完備,要可確定,此與達盛公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申報掛失空白票據之事實,互核一致,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足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 BR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 之本票一張,係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其調現金所 交付(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票號 BR0000000、面額一 萬元之本票一張,則係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因前欠電腦



貨款一萬五千元,而以該紙本票抵償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七三頁;按前揭偵查卷第七二頁警詢筆錄之票號BR000000 0應屬正確,而同偵查卷第五二頁警詢筆錄載票號BR0000000 則係誤植)。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在九十四 年六月初向其買電腦,於同年六月九日交給他一張票號BR00 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本票,而兩張票號BR0000000、BR00 00000 、面額三萬五千元、一萬元之本票,一萬元那張是甲 ○○用以抵償前欠之電腦貨款,另張三萬五千元本票則是甲 ○○代達盛公司向他購買電腦支付之價款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第八九頁);復供稱:甲○○共交給他四張支(本)票, 其中三張被他轉出去了,面額三萬六千元的是甲○○借他的 ,本來要當租金的押金,就放在家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一五七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票號 BR0000000、面 額一萬元本票,是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在被告家中交 付,支付買電腦的錢,同時地甲○○亦交付票號 BR0000000 、面額三萬五千元本票,表示因達盛公司要向他買十幾台電 腦,先用本票向他換現,現金是甲○○要使用,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甲○○又拿票號 BR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被 告應係口誤為四萬元支票)本票,向他換現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次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前向其購買電腦,尚欠一萬五千元貨款未給, 所以甲○○就拿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 元(被告口誤為三萬元)、一萬元之本票二張,一部分要付 清前欠貨款,一部分希望能兌換現金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 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又供稱:甲○○說他受達盛公司 委託要向伊買十幾台電腦,甲○○先搬二台走,而甲○○之 前還欠他二台電腦錢,就先交給他票號BR0000000、BR00000 00、面額三萬五千元(被告口誤為三萬元)、一萬元本票二 張,但是因為本票金額超過甲○○欠他的錢,所以甲○○就 再搬走二台電腦,甲○○說手受傷,無法寫字,就叫他在面 額一萬元那張本票上面寫上日期,後來甲○○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三日又拿一張面額三萬五千元(被告口誤為四萬元)本 票要向他換現金,其實他已經忘記是在面額三萬五千元(被 告口誤為四萬元)還是一萬元之本票上面寫日期等語(見前 揭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衡諸被告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及十二日警詢時,對警方追查達盛公司遭竊並掛失本件上 開本票之事,竟就甲○○曾受達盛公司委託向其購買電腦之 顯有利於被告部分,隻字未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 0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五二、七二頁),迨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辯稱甲○○係受達盛公司委託向



其購買電腦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九頁),其真實性顯已 可疑;再者,依被告販售中古電腦之價額,每台電腦約六千 至八千元(參前揭偵查卷第一0一、二0六頁),甲○○如 確係受達盛公司委託向被告洽購電腦十幾台,則十幾台電腦 之總價應在六萬元至八萬元以上,即便達盛公司非一次購足 ,何以甲○○交付本件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三 萬五千元、一萬元之達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依被告上開 所稱,竟是部分用於抵償甲○○前欠被告之貨款?而其餘部 分或供稱用於兌換現金,或供稱先搬走二台電腦,嗣因金額 仍超過應付之欠款,而由甲○○再搬走二台電腦?並且甲○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又拿一張票號 BR0000000、面額三 萬五千元本票給被告,用意亦不在支付達盛公司向被告購買 電腦之款項,而係甲○○要向其兌換現金?則達盛公司究如 何或以何種方式支付該公司委託甲○○向被告購買電腦之價 款?不能無疑。而且達盛公司委託甲○○代買電腦,為何公 司所出具之本票未能事先填載完畢票據應記載事項,卻要由 甲○○因手傷致被告代為填寫日期?亦殊違常理。甚者,被 告既稱甲○○因手受傷,致無法依其要求,在上開本票填載 日期(背書),卻竟還能夠再搬走二台電腦,豈非與常情悖 離?此當更勿論被告又稱甲○○曾交第四張支(本)票借他 ,本來要當租金之押金云云,則該所指第四張本票是否亦為 達盛公司所失竊之本票之一,頗值商榷。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另供稱:本件盛達公司失竊案,是鄭紹庸所為云云( 見前揭本院卷第一0二頁),何以被告能知悉盛達公司之竊 案為鄭紹庸所犯,甚啟人疑竇,而盛達公司失竊之上開本票 如確已為鄭紹庸行竊取得,則被告又堅稱本件上開三張達盛 公司失竊並已申請空白票據掛失之本票乃甲○○受達盛公司 委託向其購買電腦所交付者,兩者間即顯然互相矛盾,扞格 不入,顯亦足證被告上開之辯解,與經驗法則相違,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涉犯本件罪行,實可認定。 ㈤至證人邢及第於偵訊時證稱:甲○○在被告店內,曾拿一張 面額一萬多元之彰銀本票向其調現,但其未同意,後來甲○ ○就把本票拿給被告,向被告調現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證人隋森宇亦於偵訊時證 稱:曾在被告店內見甲○○拿一疊像紙之東西給被告,被告 說是甲○○有欠他錢,請被告幫忙拿票換現金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三0頁)。惟參諸常情,甲○○如因積欠被告債務 而須償還,且本票債信若無可疑時,常理上僅將所執有之本 票交予被告抵償即可,實不必畫蛇添足地先持本票向被告調 現後,再予抵還,故證人邢及第隋森宇上開證詞,與情理



至違,並有事後迴護被告之意,應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稱有 一學生在場目擊,達盛公司失竊案係鄭紹庸所為,及請求測 謊、鑑定等部分,由於證人甲○○及丙○○二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而 被告所稱之「學生」及「鄭紹庸」,因無法傳喚(見前揭本 院卷第一0二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 二項第一款之不能調查者。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 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未依前揭規定具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且又無同條 第三項所定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而得以言 詞聲請之情事,渠等上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亦難認已依 法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



,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
㈡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 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 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 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 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 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㈤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在實務上 僅指「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司法院(七三)廳 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 例參照),故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行竊,不能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因其無毀越門扇與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 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 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係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嗣經檢察官當庭撤回同條項第一款部分,仍維持同條項第 二款之罪(見前揭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依上揭說明,容 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時間緊接,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 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仍否認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飾詞狡辯,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被告所偽刻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及「乙○○ 」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既 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