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50號
TPDM,97,訴,1650,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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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9057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各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乙○○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甲○○為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信公司)臺北 縣新店市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工地 主任,乙○○丙○○為全信公司雇用之卡車司機;於民國 97 年3月間全信公司受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九鼎公司)委任承包重劃會工程設計、施工,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5-1 號旁空地搭建工務所,甲○○乙○○與丙○ ○3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甲○○指示, 仍自97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起,由乙○○駕駛車號338 -BN 號、丙○○駕駛車號426 -BN號營業大貨車,先後為夏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
1.自新竹光埔重劃區載運石材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工務所 旁空地傾倒、堆放;
2.自上開工務所後方載運廢紅磚塊及廢混凝塊等廢棄物各1 車,至工務所前方傾倒、堆放。
嗣於同日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 任全信公司重劃會工地主任,指示被告乙○○丙○○駕駛 車號338 -BN、426 -BN號營業大貨車,將廢磚塊、廢混凝 塊等廢棄物,⑴自新竹光埔重劃區載運石材及AC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重劃會工務所空地傾倒,⑵後又由上開工務所後 方載運廢磚塊、廢混凝塊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方 傾倒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均見本院98年1 月19日筆錄),且 查:
㈠證人即九鼎公司專案經理陳清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 開重劃區工地未申請廢棄物清理之許可等情。
㈡證人王郁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於97年3 月16日上午見 二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等情。
㈢被告乙○○丙○○駕車現場搬運廢棄物之情節,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光碟明確,並有本院98年1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㈣另有辦理新店市灣談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九鼎承包見偵查 卷第40頁,全信負責人承包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參。 ㈤另細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三人搬運之 物塊,除有「磚、土」塊狀外,另混雜有木屑、塑膠袋等情 ,而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鑑定, 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砂、土、磚、混凝土塊)混雜營建 廢棄物(廢木材、廢鐵)而未加分類,不分混和之比例,均 為營建混和物,係屬營建廢棄物,不適用營建事業再生資源 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中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於96年4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277號公告之再生資源項 目、規範項目類別(即「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等情,此有 內政部營建署98年2 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7908號、98 年3 月2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2924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在卷可稽。 ㈥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等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之行為,均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衡量被告三人載 運之廢棄物時間上短、量亦非大,再衡酌被告三人其餘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均予宣告緩刑3 年,且為衡平本件被害環境影響狀況、工作 受入情形,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徵得被 告三人之首肯,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前,被告甲○○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乙○○丙○○各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 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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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