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66號
TPDM,97,訴,1266,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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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陞公司)之負責人,因 融陞公司需現金週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由丙○○介 紹臺北富邦銀行之業務乙○○申辦貸款,甲○○為能順利辦 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公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並與自稱「丁○○」之成年男 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㈠ 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上之日期變造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而 變造該公文書。㈡將其九十四年間申報融陞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持有之下列文件:⒈屬公文書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⒉具公文書性質(因內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章而具有該局收據性質)及財務報表 性質之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⒊具公文書性質(因內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章而具有該局收據性質)及財務報 表性質之融陞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以提高金額之方式加以變造,並使 上開資產負債表、具損益表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㈢以不詳方式,將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真正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下稱401表,屬私文書性質,因內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而兼具該局收據 之公文書性質)六紙加以變造成融陞公司九十五年度之40 1表。變造完成該等財力證明文件後,接續數次交由不知情 之丙○○轉交或傳真予乙○○,或由丁○○傳真予乙○○, 用以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課稅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及臺北富邦銀行,並以此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承辦 貸款人員施用詐術,惟因臺北富邦銀行徵審人員察覺有異,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上開401表,發覺銷售額與國



稅局建檔資料不符而拒絕核准貸款,甲○○因而詐欺未遂。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丙○○、江秋香 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至於後開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惟矢口 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因公司需要週轉,只是要 用房屋去辦理貸款,資料都是丙○○處理的,不知道有虛偽 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一事 ,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 資料表一紙,及因申辦該貸款而提供予臺北富邦銀行之甲○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一紙、融陞公司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回執聯一紙、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一紙、融陞公司 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融陞公司之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融陞公司九十五年度之40 1表六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四至十六頁),可以採認。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承辦人處有「稅務員江秋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 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此觀之該清單自明。參以證人江 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們差不多十天輪一



次櫃檯受理民眾申請查詢財產或所得等,所以對他沒印象。 「(〈提示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面的 多功能櫃台章及你的稅務員章是否真實?)這個確實是我們 辦公室的章以及我的職章,但是依據我們的紀錄,甲○○是 在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來申請所得資料,由我受理,並不是當 年的十一月三日。這份資料上的編號…,這個是我的員工編 號,上面的編號095Z000000000是我們的查詢序號,這個序 號確實是甲○○當年九月八日查調序號。我也有把十一月三 日來查詢的紀錄調出來,當天並沒有甲○○等語(偵緝字卷 第一三三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函詢結果,該局南港稽徵所函覆稱:「…二、根據 本所留存紀錄之資料顯示甲○○君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核發人員 為江秋香。三、經查調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綜合所 得稅給付清單吳君(即被告)之給付總額為九十萬元,扣繳 稅額為0,與貴署檢附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扣繳稅額不符… 」等語,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 九七000二九四四號函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一二三至一 二六頁)。可見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係甲○○於同年九月八日前往申請 而得,惟經竄改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虛列扣繳稅額 欄之金額(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加以變造。
㈢而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回執聯、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融陞公司九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事 實欄一㈢所載)401表,經檢察官發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查詢其真偽,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函覆:「經查該公司該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係採網路申報,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依規定檢送 相關附件,是無從核對來函所附文件之收件、用印之欄位是 否真實,至所附文件之內容,則與申報資料不符」等語,有 該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九七一00七 八七五號函及所檢附該局留存之融陞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 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電腦列印之融陞公 司九十五年度401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 以下),觀之上開國稅局留存之融陞公司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及該局電腦列印之融陞公司九十五年度401表, 與臺北富邦銀行因本案貸款取得之(事實欄一㈡所載)融陞 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融陞公 司資產負債表,其內金額均不相同,足見前開因貸款提出於



臺北富邦銀行之(事實欄一㈡所載)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融陞公司九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事實欄一㈢所載)401表,內容均屬虛偽。惟參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汐 止一字第0九七一00七八七五號函記載,既無從核對所附 文件(即臺北富邦銀行因承辦貸款而取得之事實欄一㈡、㈢ 所載文件)之收件、用印之欄位是否真實,且本院亦查無其 他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模擬偽製而生,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內之印文係屬虛偽,是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 等文件係屬以真正文件變更內容而為變造。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稱:「(當初申請貸款)我是業務,發 DM,某天接到回電,被告的保險業務一位林小姐說他的客 戶吳先生有意貸款,我就拿著申請書找吳先生,請他填寫, 到他重慶北路的公司,填寫完之後,我就沒有再經手,由審 查部門通知有些文件還要補足,由我去向吳先生跟林小姐收 ,跟林小姐碰面比較多」、「(第一次見到吳先生只有填好 申請書嗎?)對。其他的文件,除了身分證外都沒有」、「 (〈提示申請書後附文件〉是否你事後去向吳先生或林小姐 拿的?)都是林小姐拿給我的。有一次是因為吳先生在開會 ,有一次是因為聯絡不到吳先生,林小姐剛好在外面,他直 接送到公司給我」、「(你剛剛說事後去收文件,有些是向 吳先生收,哪些是?)我後來唯一直接接觸過吳先生是有一 份文件還要請他簽名,他是在我面前簽的,其他的文件都是 由他人轉交,因為吳先生可能在開會」、「(確定貸款後附 的資料是林小姐交給你的嗎?)我確定。有時候我也會請林 小姐傳真給我,有一份傳真TO正義是因為我不在公司,我 請同事代收。補文件我找不到吳先生,幾乎都找林小姐」等 語(偵緝字卷第四六、四七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偵卷第四頁並告以要旨〉這個申請書是否你說的貸款申 請書?)是的,就是這份我第一次與甲○○見到面,之後就 沒有再與甲○○見過面」、「(這個申請書是否甲○○親自 填寫?)是的,他的名字是我親眼看到他簽的,我親眼看到 他填寫及簽名」、「(所得稅清單、回執聯、資產負債表等 資料是否本案貸款你所提出給富邦銀行的資料?)裡面有部 分是丙○○送到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樓下,當時他們是開 車送過來,丙○○下車拿給我,至於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 ,裡面有幾份是傳真過來的」、「(有無辦法分辨哪幾份是



傳真過來的?)第一張TO乙○○是傳真給我的,有一張寫 TO正義也是傳真的,其他大部分是送過來的,銀行打電話 跟我說要追哪些東西,我代為轉達,他們送傳真過來,因為 文件很多,我不記得哪些是傳真,哪些是親自送過來」、「 (除了申請書外,本案貸款的所有文件有無哪些是被告交給 你的?)沒有,被告當時有說貸款是請丙○○、林先生幫他 處理,有任何事要找他們」、「(是否被告指示你與丙○○ 、林先生接洽?)好像是,當時我去他們公司時,人很多, 我去過兩次」、「(有無跟被告說還要哪些資料?)有,我 第一次去他公司填寫申請書時,有與被告碰面,我說的時候 ,被告及丙○○都在…」等語(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案相關的貸款資料)幾乎我都是打給林小姐,有一兩次林 小姐說他那邊沒有,請林先生打給我,林先生幾乎都是用傳 真給我」、「(林先生是否就是丁○○?)應該是,我是現 在聽丙○○講才知道是丁○○」、「(到底是林先生傳真給 你或是丙○○傳真給你?)當下我不清楚,只要我沒有資料 ,我就找丙○○要,丙○○如果沒有,他會跟我說會叫林先 生傳真給我,之後會接到林先生的電話,林先生就會把資料 傳真給我」、「(上次看到的TO正義或TO政杰是何人傳 真給你?)這要問丙○○,我沒有資料就會找丙○○」、「 (你的意思是否說這個貸款案件中有部分的資料是來自丙○ ○,有部分是來自丁○○?)據丙○○所言是這樣,我當時 在銀行,像正義會跟我說客戶資料有缺,我打電話給丙○○ 說沒有資料,丙○○如果沒有,會說請林先生打電話給我, 林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要傳真號碼,會把資料傳真給我」、「 (丙○○有無親手交給你本件貸款資料?)有一次他開賓士 車到我銀行正對面拿給我,他有同事載他,我唯一一次在富 邦銀行旁邊碰面就是那次,其他都是我去公司找丙○○拿資 料」、我只有去融陞公司兩次,第一次找甲○○寫資料,第 二次是資料有需要補足的地方,我有再去過一次,我先跟丙 ○○聯絡,去找丙○○,第二次我有無找到丙○○,我印象 不深,東西拿了我就走,銀行貸款的申請程序是申請書、銀 行資料,但是正義說因為是開公司,所以要401報表之類 的東西,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丙○○要,電話有接通,我直接 跟丙○○電話溝通,何人準備的我不知道,下午我接到一通 電話說可以過去,但是我忘記何人打電話來,我就過去拿資 料,過去的情況我已經忘記了、「(丙○○剛才說你打電話 跟他要資料,他叫你跟林先生聯絡?)好幾次我打給丙○○



,告訴他缺哪些東西,他說他們會準備,下午我接到電話, 我才出去」、「(傳真給你的文件不包括401表?)第一 次去融陞公司當天,簽完申請書,甲○○交給我申請書,林 先生交給我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是簽申請書當天, 丙○○影印後交給我」、「(丙○○證稱在融陞公司的辦公 室甲○○公司的丁○○拿給我申請書以外的貸款資料,我再 轉交給乙○○,有何意見?)我不記得,他們弄資料時,當 下丁○○叫我先坐下來,丁○○有泡茶給我喝,叫我在那邊 等,在辦公室內跟我聊一些房屋貸款的事情,沒有多久,丙 ○○就拿資料給我,一樣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東西拿了就 走」、「(你有無與甲○○聊此貸款的事情?)有,我去融 陞公司時,我有跟他說房屋估價多少錢,甲○○說他一切交 給林小姐或林先生處理,林先生就過來跟我聊天,甲○○就 沒有再跟我聊,除此之外,沒有聊其他貸款的事情,幾乎都 是丁○○跟我聊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二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
⒋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一次見到吳先生只有填 好申請書嗎?)對。其他的文件,除了身分證外都沒有」等 語如前,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去融陞公司當天,簽完申請書 ,甲○○交給我申請書,林先生交給我營利事業登記證,4 01報表是簽申請書當天,丙○○影印後交給我等語,業如 前述,兩者並非相符。查證人乙○○於本院既能明確敘述簽 申請書當天,自何人取得何種資料,足見其仍記得當天之情 形。而證人丙○○亦證稱:簽申請書當天甲○○及丁○○確 實有要我影印資料交給乙○○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並觀之臺北富邦銀行因本案貸款所取得 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資料中,其中僅事實欄一㈠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事實 欄一㈡⒈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 ,上分別有「TO林正杰」、「TO正義」字樣,且事實欄 一㈠文件下方有傳真文件常顯示之列印時間、電話號碼等資 訊特徵,雖非完整,惟仍可辨識係「二00七年一月十幾日 某時」,事實欄一㈡⒈⒉之文件上方,則亦有「07-1-29; 10: 21」、「AN-00 0000 00:19」、事實欄一㈡⒊文件上方 ,則有「07-1-29;10:21」、「AN-00 0000 00:20」等傳真 文件常見之列印字樣,依該等列印資訊所顯示之時間均與本 案系爭貸款佐近,而事實欄一㈢之401表六紙,除其中九 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十一至十二月之二紙報表(偵卷第一四 0九三頁)之下方有一九九九年六月(或八月)等列印資訊 (雖不完整惟仍可辨識),難認與本案有關,除此之外,其



餘之401表四紙皆無上述傳真文件之特徵,綜上各情,證 人乙○○於本院證稱:401表係簽署申請書當日,由丙○ ○於融陞公司內影印交付等情,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⒌綜上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 貸款,係由乙○○前往融陞公司內,與被告親自接洽,並由 被告親簽申請書後,丙○○在融陞公司影印401表後,交 予乙○○,而被告當天有向乙○○表示貸款之事一切交給林 小姐(丙○○)或林先生(丁○○)處理。嗣乙○○又打電 話向丙○○要資料,丙○○曾經搭車送至乙○○辦公室外交 付,或由丁○○或丙○○傳真資料給乙○○,且乙○○嗣後 曾有一次親自至融陞公司拿資料。
⒍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曾在融陞公司 當過會計?)沒有,我都在新光人壽當業務員」、「(你有 無在融陞公司做過會計事項?)因為我有幫老闆甲○○寫過 保險,所以有時會要我幫他介紹貸款」(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二三0二號卷第一0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 示九十六偵緝二三0二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貸款申請書,是 否你介紹甲○○去辦的?)是」、「(同上卷第五、六頁, 上面的TO乙○○、TO正義是否你寫的?)時間太久我忘 記了,如果我有去,甲○○叫我寫我也會寫然後幫他傳,或 是乙○○叫我傳,我也會傳,上面的很像是我的筆跡,如果 是乙○○叫我傳,我就會幫他傳,至於是否是我傳的,因為 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這些文件如何來的?)是甲 ○○他們公司給我的,我要是有傳的話,也是在現場傳的, 不會在別的地方傳的」、「(你在融陞公司有無擔任何職? )沒有,我一直在新光。」、「(有無幫融陞公司辦理會計 或其他業務?)沒有,甲○○當時叫我幫忙,但是我說我沒 空」、「(乙○○有關於這件貸款的事宜,乙○○是否都是 跟你聯繫?)我是新光人壽,…乙○○說沒有業績,我就幫 他介紹給甲○○,…乙○○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跟丁○ ○聯絡」、「(除了申請書外,其他的貸款資料,你有無經 手?)如果我有經手的部分,是我在融陞公司的辦公室,甲 ○○公司裡面的人丁○○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乙○○」、「( 這些資料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當時乙○○、丁○○、甲 ○○都在融陞公司,甲○○跟丁○○都在辦公室內,乙○○ 在辦公室外,他們沒有叫我進辦公室,因為辦公室很小」、 …傳真是申請書後來的事情,我跟乙○○說你要的資料我不 知道,請你打電話給丁○○,如果有傳真的話,當天我一定 在現場,因為那個筆跡很向我的筆跡、「(你資料拿到後交 給乙○○有無變造?)沒有,也沒有更改裡面的內容」、「



(傳真的文件你有無變造?)沒有,我是為了寫保險,所以 甲○○叫我做什麼,我都幫他做」等語綦詳(本院卷九十八 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可知丙○○始終陳 稱:並未於融陞公司任職或辦理會計事項,僅代為交付或傳 真資料予乙○○,其間並無變造情事,而資料來源均係於融 陞公司內取得,或由丁○○於融陞公司內交付。 ⒎另參以證人丙○○在被告申辦貸款之前半年,即九十五年九 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均未在融陞公司工作,此有勞工保險 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0二八九九 0號函附融陞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 險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一三七000 號函融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 可參(偵緝字卷第五四、五五、九七至一0一頁),證人丙 ○○證稱:並未在融陞公司擔任會計等情,應屬可信。證人 丙○○既非融陞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辦理此件貸款之用途係 為融陞公司週轉之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後詳,另見本院 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本件貸款用途難認 與證人丙○○有關,證人丙○○自無偽造上開貸款資料之動 機與必要。是以證人丙○○所述:僅因為被告辦理保險之故 ,經常往來融陞公司,並介紹辦理貸款之證人乙○○與被告 認識,於被告辦理貸款期間,貸款資料均是由融陞公司(丁 ○○)提供,其僅代為轉交資料予乙○○等語,堪予採信。 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們公司九十五年間有無營 業?)有,我確實是負責人」(偵緝字卷第四六頁)、「( 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貸款作何用途?)我是要去借錢, 因為公司要週轉用」、「(你是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等語(偵緝字卷第八八頁)。可知被告確為融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貸款係供融陞公司營運週轉之用。而被告 確有簽署貸款申請書,並隨即於融陞公司內由丙○○影印後 交付變造之401表予乙○○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乙○ ○係第一次前往融陞公司由被告簽妥貸款申請書後,隨即取 得變造之401表,可見該等變造文件係乙○○前往融陞公 司之前即已備妥。則被告既實際負責融陞公司業務,且決定 申辦貸款供融陞公司使用,而融陞公司於乙○○抵達之前即 已備妥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則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貸款有 使用變造文件云云,實難輕信。況本案變造文件中,尚包括 被告之「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衡之該種資料之個人專屬性甚高,倘非被告自行提 出,旁人豈會無端取得、加以變造、再提出貸款銀行供作被 告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堪認本案變造文書之事,被告確實



知情並有所參與。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變造之「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 執聯」,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而被 告變造之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融陞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均屬財務報 表,惟其上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電子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具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收據之性質 ,亦屬公文書。而被告所變造之401表,雖屬私文書,惟 其上均有如附表所示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收據性質之印文,具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收據之 性質,亦兼具公文書性質。被告持上開變造文書向臺北富邦 銀行申請貸款,惟經臺北富邦銀行行員察覺,未予核准而未 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 有誤解。被告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間,基 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 ○○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向臺北富邦銀行提出變造 文書犯行,係為申辦同一貸款而提供,依社會一般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在法律評價上,亦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而 為實行,故為接續犯,應僅認被告只有一個行使變造文書之 行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偽造(變造)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401表之事實,應認為就各該犯行業 已起訴,本院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公司需現金週轉 ,為詐得銀行貸款,竟以變造文書方式為之,危害非輕,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尚未取得貸款 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 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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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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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其內之印文 │卷內頁數及附著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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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偵字卷第十一頁 │
│ │95.0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變造融陞公司九十五年│
│ │件章」 │一至二月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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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卷第十二頁 │
│ │95.05.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變造融陞公司九十五年│
│ │件章」 │三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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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卷第十三頁 │
│ │95.07.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變造融陞公司九十五年│
│ │件章」 │五至六月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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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卷第十四頁 │
│ │95.09.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變造融陞公司九十五年│
│ │件章」 │七至八月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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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 │同卷第十五頁 │
│ │1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 │變造融陞公司九十五年│
│ │章」 │九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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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卷第十六頁 │
│ │96.01.16營業稅網路申報收│變造融陞公司九十五年│
│ │件章」 │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 │ │(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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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