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浩
何庭璇
簡子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蔡淵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巧書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彭德豪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陳智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第八七九二號、第八七九三號、
第八七九六號、第八七九七號、第八七九八號、第八七九九號、
第九六九六號、第一一二一五號、第一一六二八號、第一一九六
二號、第一二0七六號、第一二0七七號、第一二0八五號、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四「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五「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追徵其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犯如附表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癸○○犯如附表七「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七「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嗣於九十五年九月 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辰○○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 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上訴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 一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0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四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確定,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己○○(綽號猴子)、丙○○、壬○○(綽號寶哥)、癸○ ○(綽號小豪)、丑○○(綽號阿哲)及辰○○(綽號小胖 )、辛○○(綽號小杰)、卯○○(綽號煙筒)、高○凱(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生,綽號阿凱,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自九 十七年一月間起,向他人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販售牟利,渠等彼此間尚互相 供貨以利販售,其毒品販賣網絡及方式如下:
㈠己○○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貨源,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小剛 」、「小婷」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指示有犯意 聯絡之卯○○、高○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南下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煌」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臺 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五兩甲基安非他命,購入 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己○○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之三一住處,嗣機出售以牟利,每兩約 賺取五千元之利差。嗣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 ,以一公克平均三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己○○位於中 華路之住處等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辰○○等人。另丙○
○為己○○之配偶,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與己○○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聯絡,於己○○無法即時處理毒品交易 之事時,即會依己○○指示代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與 己○○一同販賣毒品,詳細販賣情形如下:
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時,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一住 處,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辰 ○○。
⒉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 打己○○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己○○於同日二十三許,至 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樓 下,以六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辰○○並交 付毒品,惟辰○○並未同時交付款項。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辰○○始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六萬元交付予 知情之丙○○。
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六分三秒,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嗣己○○即於當日下午開車至戊○○位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附近, 在車上交付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並當場交 付一萬元現金給己○○。
⒋於九十七年初至同年四月初間某日,戊○○與己○○約定交 易時間後,即由己○○駕車搭載丙○○至戊○○前揭新店市 住處附近進行交易,分別由己○○或丙○○在彼等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並 當場交付三千五百元給己○○;共二次。
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己○○在其位於上開中華路之住處 ,以八千元之代價,販賣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癸○○, 癸○○並當場交付現金八千元。
⒍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指 示丙○○交付三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當時已在丙○○住 處門口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丙○○遂依己○○之指示,交付三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阿寶」,「阿寶」並當場交付一萬一千元予丙○○而完 成交易。
㈡辰○○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間,在己○○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辰○○位於臺北市中和市之住處 ,分別向己○○、丙○○以三萬元、六萬元不等之價格,購 買四分之一兩、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時地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寅○○與辛○○各出資二分之一向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九一 七八八四七六0號行動電話與辰○○所持用之門號0九一六 五0五四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後,辰○○即 將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即辛○○位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四樓之四住處樓下,由寅○○出面向辰 ○○拿取毒品並交付現金七千二百元。
⒉上開交易完成後數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辛○○ 以自己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辰○ ○聯繫欲以三千五百元價格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辰 ○○駕車至臺北縣中山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辛○○上車後 ,由辰○○交付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辛○○並當 場交付現金三千五百元予辰○○。
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蔡尚哲撥打電話至辰○○所持用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辰○○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後,蔡尚哲親至辰○○位於中和市住處,以四千元之 代價,向辰○○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當場完成交 易。
㈢辛○○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四分三十秒起至 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九一 八五五八三九八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其母子○○), 與使用二三0五八五一八號電話之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結束通話後,辛○○即至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 ,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約零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並當場交付毒品。
㈣壬○○、癸○○、丑○○、己○○、卯○○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壬○○於九十七年四月 中旬,自不詳管道取得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五十一萬元 ,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之住處 ,將現金五十一萬元交付予癸○○,囑託癸○○、己○○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癸○○因故無法南下,又將五十一 萬元交付予丑○○,指示其南下高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玲」之成年女子購買七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己○○、 癸○○並指示卯○○陪同丑○○一同前往。嗣丑○○與卯○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搭乘高鐵一同南下高雄,並於當日 晚上在某不詳名稱之旅館內與毒品賣家「小玲」見面交易毒 品,其間因賣方開出之毒品價格過高,己○○尚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透過丑○○所持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小玲」所使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小玲」講價 ,最後談成以五十一萬元購買六兩甲基安非他命,嗣並由卯 ○○試用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無誤後,再由丑○○交付 五十一萬元予對方,對方亦同時交付六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丑○○。完成交易後,卯○○前往屏東地區探視家人,丑○ ○則攜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客運返回臺北,並將所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己○○指示置放在停放於己○○位於 萬華區之住處附近(臺北市中華路二段三六四巷)地下室停 車場、由陳文玲所有之廢棄機車(引擎號碼AUP-0一一 四七六號)置物箱內,再將機車鑰匙交付己○○保管。三、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 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在辛○○位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四樓之四之住處,轉讓不詳數量(低於 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一次。
四、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為警採尿時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A1 室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五、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分別為己○○、丙○○、辛 ○○、丑○○、辰○○所有之物品,而查知上情。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定。查,證人戊○○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 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 、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 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 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 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所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該署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乙○大結聲監(續)字第0 0一三四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聲 搜字第六六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且該等內容均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對於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不表爭執,是該等通 訊監察文譯自有證據能力。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 規定,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監察人,惟並未規定通知之期 限,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 ,已供稱知悉自己受到通訊監察,可認已受通訊監察之通知 ,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癸○○未受通訊監察之通知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肆、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 併予敘明。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 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公設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丑○○均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己○○、丙○○、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販賣細節部分有所爭執;被告辛 ○○、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己○○辯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時,均親手 交付毒品,並未透過丙○○轉交云云。
㈡丙○○辯稱: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戊○○云云。 ㈢辛○○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伊並沒有與庚○○ 碰面云云。另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辛○○於警詢時承 認有交付0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係偵訊員警要 求其配合回答,並非其真意,縱認辛○○確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然未向庚○○收款,亦未約定事後付款方式,顯非有 營利之意圖云云。
㈣壬○○辯稱:己○○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伊交付五十一萬元 現金給癸○○,且癸○○否認有交付五十一萬元予丑○○或 己○○之事實,更未告訴己○○伊有交付五十一萬元,故己 ○○證稱伊曾交付五十一萬元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況若該五
十一萬元係伊所交付,且已指定購買之單價及數量,丑○○ 如何能不經伊之同意,自行以高價購買之?且己○○收到丑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癸○ ○或是壬○○,反而自丑○○處取得機車鑰匙,使該甲基安 非他命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再觀諸通聯紀錄譯文所示,與 女賣家「小玲」談妥交易價格及數量者,為己○○而非壬○ ○,是顯然欲下高雄販入毒品者為己○○而非壬○○;再者 ,丑○○所為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亦與癸○○所為證述內 容不符,卯○○亦證稱伊並不知道南下高雄之目的,也不知 道五十一萬元之事,顯然卯○○亦未受伊之指揮;另癸○○ 否認有指示丑○○至高雄以五十一萬元買入毒品之事,明顯 否認己○○與丑○○之證詞為真正;從而,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述,均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癸○○辯稱:伊並沒有交付丑○○金錢要他去高雄買毒品, 整個毒品交易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己○○決定,非伊決定, 伊僅有代壬○○透過丑○○轉交一包東西給己○○,但伊不 知道那包東西為何物云云。
㈥卯○○辯稱:伊雖有陪同丑○○南下高雄,但伊一開始並不 知道要去買毒品,後來伊回旅館陪丑○○時,看到甲基安非 他命,丑○○說是女藥頭給他的,伊才拿來用,伊不知道丑 ○○與女賣家交易毒品之事云云。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己○○、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㈠訊據己○○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就毒品來源, 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毒品有向綽 號「烏龜」之人拿過,也有向「小剛」、「小婷」拿過等語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卷第七五頁);於本院九 十七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販出之甲基安非他 命,有的是卯○○幫伊買的,但只有買到一次,因為第一次 買的時候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另卯 ○○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警詢時供稱:伊替己○○南下高雄 購毒,每次有五千元報酬,加上開銷約有一萬元(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卷第十一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幫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此外,己○○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五時零分四十九秒許,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九八七 一四三一二九號行動電話,撥打卯○○所持用之門號0九一 六一二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聯內容略以:「( 先與阿凱聊…)A (即己○○):我給你五八萬五,他跟我
說已經花了二萬七了。B(即卯○○):不會拉。A:你當 幫我個忙,炳煌那邊。你就叫炳煌上車,你就拿一台的錢出 來就好,然後你們就上車到別的地方去試,如果可以的話就 一台先給他,打電話給我,再二台二台接。B:好。我覺得 怪怪的。A:你就當一台八萬五,可以的話不好的話就不要 了。可以的話就二台二台,然後拿七台。你也是南部人,他 不會拗你的。」(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一頁))。另己 ○○復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以上開同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卯○○聯 繫,通聯內容為:「A(即己○○):你說只有五台車嘛。 B(即卯○○):晚上有水晶項鍊的。A:好你等,但一起 回來,不要再那個了,那一台先退。還有一點,那個要一樣 。體重一定要一樣,上次那個六要不要補都無所謂。B:我 等一下要去買一支電話。A:打給我打86。要就一次弄拿一 台上來沒有用。B、好。」(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一頁 )。經提示上開譯文予卯○○確認,卯○○坦認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有與高○凱一同南下與炳煌接洽購買毒品,且其 亦有試毒,共購買五兩、一兩八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卷第九頁)。是堪認己○○為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貨源,除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 小剛」、「小婷」之人購買毒品外,並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指示卯○○和高○凱代其向綽號「炳煌」之人以一兩 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五兩。起訴書上雖記載卯○ ○曾為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南下高雄地區購買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己○○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叫卯○○南下買毒品是在九十七年三月 份時(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卷第五九頁),而卯 ○○亦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份為己○○購買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記載容有誤會。
㈡販賣給辰○○部分(事實欄二、㈠⒈⒉)
⒈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即A),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五 十八秒,與證人辰○○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即B)聯繫,該通聯內容略以:「B:沒機油 了。A:好,馬上補給你。B:我怎麼過去。A:我去找你 啊。」(通聯譯文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十四 頁)。而上開譯文中之機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係己○○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至辰○○家中,該次交易價格為六萬多元等情,業據辰○○ 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二五頁)。又辰○○曾於同次審理期日時結證稱:伊向 己○○買過二次,一次在伊住處樓下,一次是在丙○○住處 樓下,一次買四分之一兩,一次買半兩,買四分之一兩的價 格約三到四萬,二分之一兩的價格為六到八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己○○亦於本院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坦認伊曾販售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辰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係伊第二次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反面);並曾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九十七年一月間開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賺五千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七九三號卷第一三七頁)。丙○○則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辰○○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反面)。是綜合己○○、丙○○與辰 ○○上開供述,並採對己○○、丙○○最有利之認定,足認 己○○除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辰○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樓下,以 六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辰○○外,並可推認 己○○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七間之某日時,尚 在己○○、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 樓之三一住處,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 命予辰○○。
⒉又辰○○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都是 先拿貨(毒品),等貨出完了,收取的貨款再回錢給己○○ 他們夫妻;「與丙○○交易是在她被交保出來的隔日(四月 二十一日),我將之前與己○○拿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 他命)的貨款回給丙○○六萬,丙○○知道這是我之前和己 ○○拿毒品的貨款」(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卷 第八頁)等語。參以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該次向 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即係六萬餘元,故堪認該次 買賣毒品之交易款項,辰○○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 交付予知情之丙○○。辰○○雖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審理時,證稱:伊向己○○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並沒有向丙○○購買過毒品云云,並表示伊不知道為何會於 上開警詢時如此陳述,而為與警詢時相異之證詞。惟簡子綦 自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警方並無不當訊問, 且於警詢筆錄後辰○○尚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而該次詢問距 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故堪認辰○○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應符合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警詢時 之相異證詞,係為迴護丙○○,尚無足取。
㈢販賣給戊○○部分(事實欄二、㈠⒊⒋):
⒈證人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六分三秒,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己○○ 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 通聯內容為:「B(即戊○○):你有辦法拿來我這邊嗎? A(即己○○):多少。B:一你要給我多少。A:一個就 要四千了。我拿三個給你,你先拿一萬給我。不好的話你二 千不要給我。B:上次你就讓我賠了二個。A:一萬一我給 你三個。我保證超好的。B:三個一啦好不好。A:上次差 的一可不可以一起給我。B:二點之前來好不好。A:好。 」(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戊○○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次是我要向己○○買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 命),一個就是一克安非他命,二個就是二克安非他命,三 個就是三克安非他命,這次我是要購買三克安非他命,一萬 元。通聯中提到的三個一是三克安非他命一萬元的意思,己 ○○說上次差的一,是我上次還欠他毒品的錢一千元,這次 要一起給他,這次是打完電話就交易了,也是一樣開車送了 三克安非他命過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頁反面)。 是可確知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以一萬元之代 價,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公克,己○○並已交付毒 品。⒉又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向己○○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約在一年前,買過 三、四次,伊都是打電話給己○○,己○○就開車到伊家, 約在新店民權路那邊交易(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有 時候在車上,己○○會叫丙○○把毒品拿給伊,伊再把錢直 接拿給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頁);伊大概都買一 、二公克,金額約三千五百元左右,有時貴,有時便宜(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頁),伊向己○○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至九十七年四月初止(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前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向己○○買過三、四次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伊打電話跟己○○聯絡後,己○○與其妻丙 ○○一起開車伊住處附近交易(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 七號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向己○○一次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 約三千至四千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卷第一四 一頁),都是伊打電話給己○○,己○○開車至伊住處附近 交給伊,伊再當場拿錢給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 九三號卷第一四二頁)。另戊○○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七八 一七八三六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 十四分零一秒,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七一四三一二 九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為:「A(即戊○○)
:喂。B(即丙○○):怎麼啦!A:喂喂。B:怎麼啦。 A:上次上次那個只有三個而已阿。B:喔,你要補就對了 。A:對阿。B:可是,可能明天要我,明天吧。A:沒關 係,明天。B:沒關係,好那明天,明天再打過來。A:好 。B:好,拜拜。」(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七頁);且 上開對話係因己○○之前販賣給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 不足,故戊○○始告知丙○○上次不足的連同這次要買的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補給戊○○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反面)。是顯見戊○○ 除前述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有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外,另在九十七年四月初之前有以相同之模式向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丙○○亦知悉己○○與戊○○間買賣毒 品事宜,並參與交付毒品。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戊○ ○交易毒品時,均係伊親自交付毒品予戊○○,並無透由丙 ○○轉交云云,係屬迴護丙○○之詞,與丙○○辯稱伊從未 交付毒品予戊○○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至於己○○、丙○○與戊○○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 間、次數、交易價額,雖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察 官訊問時、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伊向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六、七次(見九十七年度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