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及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 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與丁○○(所涉詐欺案件,由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先交予丁○○,再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MSN聊天,佯裝援交女要援助交際 、三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方式,與不特定民眾 於線上聊天約定後,再要求將金錢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始可見 面,致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四號七樓住處 上網透過MSN聊天後,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內,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銀行 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五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經丙○○驚覺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 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丁○○係其熟識之友人,工作為酒店經紀人 ,需要銀行帳戶提供旗下小姐薪資轉帳使用,然因丁○○信 用破產無法開戶,故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始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 作證,以證明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親自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五 八頁反面至第六一頁反面參照),並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九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圓山營字第○九八五○○○○一二一號函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 至二二頁參照),而告訴人丙○○確實於上開理由一、所載 時間,經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 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函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 八至二二頁、第五二頁參照),是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確 係交付予丁○○使用,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丙○○交付財 物之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九十五年開始認識被告,被 告的女朋友是指甲彩繪師,我找被告的女朋友作指甲彩繪,
因此認識被告,我跟被告經常電話聯絡,也會碰面聚會,知 道被告的住處,被告的家人也曾經見過我,算是交情不錯, 因為我從十三、四歲起當傳播小姐,乙○○有向我提議,不 要再當傳播小姐,可以到他公司擔任經紀人,他願意將其下 的十一個小姐讓我帶,而擔任經紀人需要使用很多帳戶,通 常由店家將小姐的薪資轉到經紀人的戶頭,經紀人扣除他所 應得的傭金後,再將剩餘的錢分配給小姐,因為要配合他所 帶不同資質的小姐,所以需要很多帳戶來作為小姐的薪資轉 帳,我曾經先交付自己名義的五、六本的帳戶給乙○○,我 交給他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我的信用破產,擔心匯進去我帳 戶內的錢可能會被扣住,乙○○原本告訴我不會,但是一直 到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乙○○打電話告訴我說小姐的薪資 匯到我名義的戶頭裡被扣住了,要我去找家人、朋友提供帳 戶作為小姐的薪資轉帳之用,所以我才跟被告借臺灣銀行圓 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 共五個帳戶,同時還向我的朋友王永鈞、陳孟湲、王永青、 林志鋼、林則翰、莊榕梳及我妹妹陳卿裕借用帳戶,拿到他 們的銀行帳戶後,我通通交給乙○○處理,向乙○○學習如 何當經紀人等語(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參照)。核與證人 乙○○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間,我在經紀公司擔任 經紀人,我騙丁○○說要跟她合夥開經紀公司,我原本公司 的老闆很幫我,所以我也希望幫原本公司的老闆,希望丁○ ○能幫我,提供帳戶給我原本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過 一、二個月,我離開原來的公司後,再找丁○○一起合夥開 公司,我從九十七年四月份到同年五月底止,那段期間一直 向很多人收購帳戶,總共收購二百本左右的帳戶,丁○○就 提供了二、三十本的帳戶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四、四 五頁參照)。足認證人丁○○確以經紀人薪資轉帳為由向被 告借用系爭帳戶,並轉交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丁○○時,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之,即 屬有疑。
㈢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基於對 親友之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等人使用之情形,所在 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丁○○證稱:從九十五年間開始認 識被告,與被告經常電話聯絡、碰面聚會,知道被告的住處
,見過被告的家人,算是交情不錯等語,如前所述,則以被 告與證人丁○○之情誼,其因證人丁○○告知欲由酒店小姐 轉行擔任經紀人一職,基於惻隱之心,而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證人丁○○,並告知密碼,供證人丁○○用以 旗下酒店小姐薪資轉帳之用,尚與常情無違。又一般民眾雖 均可自由申辦帳戶,但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有因 欠費未繳而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記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則在信用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其選擇以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簡便方式,亦屬 合理。至被告事後雖未積極將其存摺及金融卡取回,其帳戶 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交 還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及被告有將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 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 丁○○暫時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丁○○就幫助詐欺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但依證人丁○○、乙○○上 開證言,足認系爭帳戶確係由證人丁○○交予乙○○,再由 乙○○轉交詐騙集團,被告不知丁○○係將其存摺、金融卡 持以交付詐欺集團,亦未因丁○○轉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而獲益,自難以丁○○事前或事後有告知被告,將 被告帳戶出借乙○○之事,即認被告與丁○○就上開幫助詐 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無 足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故意。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 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 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 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 人藉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將其所 開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以網路即時通(MSN)向蘇 慶銘訛稱可提供援交,惟須先匯款確認身分,致蘇慶銘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八分許,依指示匯款計一萬二千九百 八十三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嗣蘇慶銘 未達援交目的,所匯款項又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錢及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明之 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MSN聊天, 佯裝係香港籍女子「顏翠翠」欲與臺灣男子交友,嗣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施孟辰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六巷 四弄十二號二樓住處,上網流灠時而與該女子結識交談後, 該名女子即對施孟辰佯稱父親重病急需醫藥費用及來臺之機 票旅費等語,致使施孟辰誤信為真,前往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先後匯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至「顏 翠翠」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匯款五萬元至甲○○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經施孟辰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 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