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8日與彭志慶共同買受臺北市○○區 ○○路3段199巷1弄7號4樓及9號4樓之房屋,並於96年4月17 日以彭志慶之名義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嗣乙○○於96 年9月17日上午8時,委託設計師雷巧華前往前開9號4樓房屋 進行油漆粉刷工程時,因故遭該棟大樓9號3樓之住戶暨管理 員甲○○加以攔阻,雷巧華旋通知乙○○前往處理,詎乙○ ○到場與甲○○發生口角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 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大樓1樓大門前,先徒手與甲 ○○相互拉扯,復以衝撞甲○○身體之方式傷害甲○○,致 甲○○受有左上臂瘀挫傷5.5乘以8平方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雷巧華證述雙方有發生拉扯 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第19頁至21頁),復 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第8頁至 1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係因告訴人攔阻其進入上址四樓房屋進行整修工程,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係屬初犯,暨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未能理性處理,致觸犯本件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