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87號
TPDM,97,易,348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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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張勝傑律師
      王怡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具有代書資格之人,因出面主持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而欲取得該處住戶之委 託且多次召開說明會,丙○○曾多次前往參與庚○○所主持 之都市更新說明會而結識庚○○,後因丙○○、顏許桂花等 住戶另委託其他公司處理更新合建事宜,庚○○為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7年7月29日 下午6時多許,在顏許桂花之母乙○○○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五段372巷27弄78之1號住處後門,向乙○○○恫稱 :「妳去跟妳女兒及女婿說別人怕中槍,他們2人不怕中槍 嗎?」等語,以此加害乙○○○之女兒及女婿生命之言語, 危害安全於乙○○○之女兒顏許桂花及女婿顏秋在,致乙○ ○○心生畏懼,而立即向顏許桂花轉告上情;(二)97年8 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5巷口,攔 住途經該處之丙○○及其女王湘柔,而對丙○○恫稱:「不 要再淌土地這塊渾水,妳會引火自焚,惹禍上身,且妳女兒 還小,小心有一天妳跟妳女兒會出事,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以此加害丙○○生命之言語,危害安全於丙○○,致丙○ ○心生畏懼,而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甲○○於 偵查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製作之筆 錄、證人王湘柔、顏許桂花於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 ○○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 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 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關於證人顏許桂花偵查中證言部分,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得聲請證人顏許桂花到庭, 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顯已捨棄對於證人顏許桂花之對質詰 問權利,而證人顏許桂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王湘柔於偵查中雖因 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惟偵訊過程係經全程錄音錄影, 並觀其偵查筆錄之問答方式,既未經誘導訊問,亦查無與其 他證人勾串之事實,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表示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11頁),顯已捨棄對於證人 王湘柔之對質詰問權利,本院自得據以認定事實。另關於王 湘柔之在學證明書部分,因非係偽造之文書,而具有文書真 正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公訴人對於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一即97年8月1日都市更新事 業計劃說明會現場照片4張、被證二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 治會場地費收據影本1紙及被證三王進湟簽署之委託契約書 ,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被證一現場照片4張 係屬客觀情境之記錄與重現,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範,且經證人丁○○ 、己○○及戊○○當庭確認系爭照片即為當日開會情形無訛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亦查無 該等照片係經由合成或改造而製成之情,堪信為真正,應有 證據能力。被證二部分,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係由伊繳 交費用予市場管理員林育誼等語在卷(本院第61頁),應具 文書真正性,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證三部 分,其上蓋有公證人陳幼麟之公證戳章,並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地主,被告是仲介,之前



因為合建的案子,被告有找伊等簽意願書,後來是找別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來做,伊與被告見面好幾次是因為都市 更新的事情,當伊先生的哥哥王進湟沒空時,就會請伊去聽 說明會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 面),堪信被證三之文書應屬真正,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及丙○○之犯行 ,辯稱:97年7月29日當天伊並沒有恐嚇乙○○○,伊只是 簡單的跟乙○○○說「我已經幫你們家的土地辦好土地產權 ,這個土地40多年來都沒有辦法辦好,我幫你們做那麼多事 ,而妳女兒卻在外面跟別人說我沒有能力可以辦好這塊土地 的問題」,伊就跟乙○○○說請其女兒不要在外面說這些話 ;而在97年8月1日晚上10時多許,伊還在永春市場2樓開四 育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說明會,該說明會是當天晚上8點 左右正式開會,直到晚上10時30分許才與參與開會之住戶結 束談話,不可能一方面主持說明會,同時又現身於臺北市○ ○路225巷口向丙○○為恐嚇行為,並於10時45分許由事務 所職員戊○○陪同離開會場,當時戊○○走回事務所,而伊 則前往方向相反之忠孝東路五段方向,不可能經過松山路22 5 巷口,且伊於97年8月1日晚間係穿著藍綠色長褲、粉紅色 花襯衫,證人丙○○竟說伊恐嚇時之穿著係淺色長褲、白底 花襯衫,又伊於94年間已與王進湟簽訂更新合建之委託契約 書,不可能為了與丙○○簽立合建案之意願書而恐嚇丙○○ ,且證人甲○○就其在場聽聞之緣由前後不一,是證人甲○ ○是否確係在場見聞,終非無疑云云,經查:
(一)前揭關於被告恐嚇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到庭證述:伊家那邊的垃圾車大概是晚上6點10 分 至6點20分左右會來,案發當天伊出門倒完垃圾要回家, 在自家後門門口碰到被告,被告就跟伊說『妳跟妳女兒、 女婿說別人怕中槍,他們二人為何不怕中槍』,當時伊有 跟被告說伊已經很老了,都沒有在理了,但被告就說:『 多老』,要伊去跟伊女兒說,伊因此受到驚嚇,就馬上跟 伊女兒說,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告訴伊這些話,伊有問 伊女兒,伊女兒就跟伊說『我又沒怎麼樣,怎麼會怕中槍 ?』,當天被告告訴伊這些話時,伊沒注意現場是否還有 何人,但伊家後門有一條路,也是他人的前門,所以伊家 後門處有電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反面),又 證人乙○○○所證案發時間雖係晚上6點多許,然案發地 點設有電燈,則現場光線充足,應無誤認實施恐嚇犯行之



被告,況證人乙○○○與被告庚○○間並無仇怨,並自承 因年事已高、已不管事等情在卷,衡情當無栽贓嫁禍被告 庚○○之必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依法 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虛偽陳述,以羅織誣陷被告 之可能或必要,是堪認證人乙○○○之證言應足採信,復 有證人即乙○○○之女許桂花在偵查中證述:97年7月 29 日左右,在松山路被告庚○○代書事務所門前,被告 庚○○曾恐嚇伊媽媽乙○○○,被告跟伊媽媽說『妳女兒 跟妳女婿不怕被子彈打嗎』之類的話,當時只有伊媽媽跟 被告庚○○在場,伊媽媽說被告庚○○當時很兇,她很害 怕等語(偵查卷第35頁),雖證人乙○○○與顏許桂花關 於案發地點之指證並不相符,惟關於被告庚○○向證人乙 ○○○以加害於證人顏許桂花及其夫婿顏秋在生命之言語 予以恫嚇乙節,則互核相符,衡以證人顏許桂花雖非親見 親聞被告犯行之第一手證人,且如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以 前要幫伊等處理松山路220巷房子,但後來沒處理好,伊 等就交給甲○○的廠商處理等情(偵查卷第35頁),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向證人乙○○○說「我已 經幫你們家的土地辦好土地產權,這個土地40年來都沒辦 法辦好,我幫你們做那麼多事,而妳女兒卻在外面跟別人 說我沒有能力可以辦好這塊土地的問題」等情,顯見證人 顏許桂花確有認為被告庚○○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處理未 當之情,惟證人顏許桂花縱對被告處理土地事宜之能力有 所懷疑,其僅需將土地事宜另行委由他人處理即可,且由 證人顏許桂花所言可知,伊等之土地問題現實上亦已委由 他人處理,實無必要誣指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而自招事端 ,況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另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辦被告 恐嚇丙○○部分之訊問過程中告發而查悉,更難謂證人乙 ○○○與顏許桂花有何為誣陷被告而串證之懷疑,是上開 證述雖關於案發地點有所出入,尚不影響證人乙○○○及 顏許桂花對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證述證明力;又辯護人指摘 證人乙○○○遭恐嚇時竟未向同住同棟房屋之兒子述說恐 嚇情節,反向步行約10分鐘路程之女兒為之,顯與常情不 符云云,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恐嚇當時被告係要求 伊向伊女兒及女婿轉告前揭恐嚇言詞,是證人乙○○○聽 聞恐嚇言詞後,因心生恐懼,即前往證人顏許桂花住處轉 述遭被告恐嚇之情,並向證人顏許桂花詢問被告何以有此 恐嚇行徑之緣由,衡諸常情,並無何不符之處。綜上,被 告此部分恐嚇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恐嚇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月1日晚上伊帶著女兒要去買東 西,在松山路225巷靠近鴨對寶滷味店,被告將伊等攔住 ,叫伊不要管土地的事情,被告說如這樣子的話,伊會引 火自焚,伊女兒還小,會死得很難看,當時伊很害怕,且 伊女兒也叫伊趕快離開,但被告有繼續追罵說:『妳不要 走,我還沒有講完』,伊要轉進225巷時,就看到甲○○ 站在225巷子口的1樓,那裡是賣電池的店面,現場還有很 多人,路過的人很多,還有一些鄰居及不認識的人,當時 被告與伊談話大約2、3分鐘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 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證人王湘柔於 偵查中證稱:97年8月1日晚上10點有位女生恐嚇媽媽時, 伊有在場,當時那位女生很兇,有說會對伊媽媽怎麼樣怎 麼樣,伊很害怕,伊回想那位女生有跟媽媽說『你跟你女 兒會出事』,之後因為媽媽擔心伊會出事,就幫伊轉學, 且伊之後出門還會害怕遇到那位胖胖女生等語(偵查卷第 34至35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 當天晚上伊正在225巷7號辦理點交房子,點交完畢要回家 ,伊本來以為是2個女人在吵架,後來聽到有一方說你小 孩還小,你要小心、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話語,伊是聽到吼 聲,才引起伊的注意,伊有出去看,看到丙○○及庚○○ 2人,伊看到庚○○還在說忘恩負義之類的話,伊不太記 得當時時間,但應該是9點至11點之間,反正很晚,案發 地點應該是225巷巷口的第二間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 院卷第87至87頁反面),互核證人丙○○、王湘柔及甲○ ○間之證詞,關於事發當天晚上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 嚇丙○○及王湘柔之事實,大致相符。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指摘證人丙○○ 於警詢中謂被告於恐嚇時之穿著係淺色長褲、白底花襯衫 ,然被告於97年8月1日當晚係穿著藍綠色長褲、粉紅色花 襯衫,可徵丙○○之指述與事實有所未合等語,然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好像是穿有點花花的 外套,至於是穿裙子或褲子伊忘記了,被告恐嚇時所穿的 花襯衫就如被證一照片所示,雖伊於警詢所述被告穿著白 底花襯衫與照片所示不符,但被告的人伊總該記得吧,伊 是大概記得被告是穿花襯衫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衡 諸事發瞬間,因證人丙○○尚未思及提告之事,而未刻意 記憶被告之穿著,致嗣於警詢中錯指被告當時穿著衣服之 顏色,惟其指陳被告係穿著花襯衫則與事實無違,況證人 丙○○與被告曾多次見面,平日生活之範圍亦相近,其指 陳被告即為當日恐嚇伊等之人,當無誤認之可能;又辯護 人指摘證人丙○○與甲○○之證述間多有矛盾之處,關於 案發地點,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於鴨對寶滷味店將其攔 住恐嚇,證人甲○○則證稱案發地點係在225巷口的第二 間等情,經查,由證人甲○○前述之證言可知,伊係先聽 聞有人在說你小孩還小,你要小心、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話 語而引起伊注意,始出去看發生何事,伊出去看時庚○○ 還在說忘恩負義之類的話,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要離開時被告有追罵伊等情,足認由證人丙○○ 遭被告攔住至證人甲○○出而查看時,證人丙○○之所在 位置應已因其當時欲離開現場,而由松山路225巷口之鴨 對寶滷味店行至該巷口第二間,始為證人甲○○目睹上情 ,是此二人證關於案發地點之差距不過是巷口第一間或第 二間,僅數步之別,衡以犯罪事實係一動態之發生經過, 此部分差異尚非顯然之矛盾,仍屬合理;另辯護人指摘證 人丙○○及甲○○關於離開現場前有無交談、其二人離開 之順序、報案前丙○○有無與甲○○見面提及報案之事、 丙○○有無帶女兒前往派出所、其二人何者先離開派出所 等節均互有矛盾,惟此部分皆非屬認定事實之重要事項, 況證人丙○○有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前往派出所作證乙 節,亦經證人甲○○到庭所是認,另證人甲○○雖證述伊 製作完筆錄後就先行離開派出所,丙○○還在製作筆錄等 語,經查卷內證人丙○○及甲○○之警詢筆錄皆為員警陳 義洋所製作,其前後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晚上10時55分 及11時15分,然證人丙○○另行填製報案三聯單之時間則 為晚上11時43分,因而證人甲○○稱其先行離開派出所亦 無違誤,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稱伊先製作筆錄, 後來甲○○過來,伊製作筆錄完畢後,甲○○才製作筆錄 等語,並無證述伊先離開派出所之情;且查證人丙○○、 甲○○及王湘柔之證言中,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對丙○○恫 稱恐嚇言語之情,均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綜上



,足認證人丙○○、甲○○、王湘柔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應堪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伊當晚係於永春市場二樓召開四育里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的說明會,直到晚上10點30分許才與參與開會之 住戶結束談話,不可能同時現身於松山路225巷口向丙○ ○為恐嚇行為云云,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最近一次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的時間是97年8月1日, 在永春市場二樓,通知是晚上7點半開會,但直到8點多才 開始開會,一直開到大約10點半,開會當中伊並沒有離開 ,被告庚○○是主持人要在上面說明,所以也沒有辦法離 開,伊之所以記得離開的時間,是因為伊兒子晚上10點會 關門,當天伊回去關鐵門時,有看時間大約是10點半左右 ,伊戶籍在松山路200號,永春市場是260多號,伊走路約 5分鐘左右就到了,從永春市○○○○○路225巷大約5、6 分鐘左右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證人 己○○證稱:97年8月1日在永春市場二樓有召開四育里都 市更新案說明會,由被告庚○○主持,伊去的時間是晚上 8點多,離開的時間應該在晚上10點半左右,因為伊的店 營業到晚上10點,平常因為店面關門之後還要做一些清潔 工作,大約要30分鐘,當天伊回去之後發現店都已經關好 了,伊太太的清潔工作都已經做好了,所以伊推算時間是 在晚上10點半,以伊住處在虎林街71號走到永春市場來計 算的話,大約5、6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 ,證人戊○○證稱:伊在被告庚○○代書事務所工作,97 年8月1日在永春市場二樓有召開四育里的更新案,伊當天 晚上7點就已經到場,因為伊要佈置會場,開會時負責放 投影片,伊等通知住戶是晚上7點半開會,但住戶陸陸續 續到場,正式開會是在晚上8點左右,一直開到晚上10點 半左右,會議結束後,伊要收拾現場的佈置,大約花了10 多分鐘,從會場到事務所走路大約要5分鐘的路程,伊回 到辦公室有大約看一下時間,是在晚上10點50分,開完說 明會後伊與被告一起下樓,但庚○○說她要去找里長,因 為當天開會時有一個不是四育里住戶的人來鬧場,他是前 長春里里長的兒子,所以被告庚○○要去里長在虎林街巷 子內、靠近忠孝東路五段的住處找里長,伊與其他同事就 回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復有被證一 之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場地費收據 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信97年8月1日晚上被告確有於永春 市場二樓召開該等說明會,惟觀諸證人丁○○及己○○所 言,其等係回到家約晚上10點半,而由永春市場回到住處



約莫需時5、6分鐘,則上開說明會應係在晚上10點半之前 即已結束,堪以認定,又證人丁○○證稱伊離開當時,被 告庚○○還有與一些她所請的女孩在說話,並且在搬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證人戊○○於晚上10時30分 以前已開始收拾現場,並據其證稱:會議結束後係由伊繳 交費用給林育誼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以證人 戊○○所證述之會後被告庚○○因欲前往前長春里里長住 處而未與伊等回事務所等情,可知現場既有被告所雇請之 人收拾物品、繳交場地費用等相關事宜,則會後另有安排 之被告,是否有繼續待在現場等待其所雇用人員一起下樓 之必要,實值懷疑,再者,縱使被告確與證人戊○○一起 離開永春市場,惟因證人己○○證稱當天開會並未有發生 衝突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當天開會是否真有人鬧場 而致被告會後需前去前長春里里長住處,亦非無疑,況且 前揭證人丁○○、己○○及戊○○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 當日結束說明會離開永春市場後之去向,是此部分證人僅 得證明97年8月1日晚上確實有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乙事。 另參以證人丙○○證述:伊與被告談話約2、3分鐘,離開 現場後要回家,在路上遇到伊先生並告知恐嚇情事,伊先 生叫伊去報警,伊帶女兒走路到五分埔派出所大約5、6分 鐘,警察有跟伊分析如要報案要有證人,還有口頭問伊恐 嚇的內容及情形,正式來的時候才電腦打字,但距離被告 恐嚇伊至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中間隔了10來分鐘,不到 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 86 頁),且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記載時間為97年8月1 日下午10時55分,此有丙○○之調查筆錄可證(偵查卷第 4頁),再衡諸本案全部證人所證述之時間並非因查看同 一時鐘而來,其間亦可能存在數分鐘之誤差,被告縱於其 主觀所認知之晚上10點30分至45分間離開永春市場,亦無 礙於其步行數分鐘後至松山路225巷口向丙○○實施恐嚇 犯行之事實成立。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 中,全程在庭,檢察官係先予訊問證人丙○○「97年8月1 日晚上10點在信義區○○路225巷巷口發生何事?」,被 告應可知悉檢察官當日所訊問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 ,嗣於訊問被告時,被告亦陳稱:那天我看到丙○○從甲 ○○的公司出來,伊跟他說你們家沒有土地建物所有權都 是伊幫忙爭取的,伊等在225巷摩托車的前面,並非巷口 等語(偵查卷第28頁),若被告完全不知檢察官所問何時 何事,何以得為上開陳述?況被告有在松山路225巷遇到 證人丙○○亦係由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



辯稱偵查中伊不清楚檢察官問伊的日期,因為檢察官說的 很快,伊沒有聽清楚,伊當時只是解釋談話的內容云云, 實為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伊於94年間已與丙○○之前大伯王進湟簽訂更 新合建之委託契約書,不可能為了與丙○○簽立合建案意 願書而恐嚇丙○○云云,並有王進湟簽署之委託契約書影 本為據,惟查證人顏許桂花於偵查中證述:庚○○以前要 幫伊等處理松山路220巷的房子,但後來沒有處理好,甲 ○○的廠商說要幫伊等處理,伊等就交給他處理等語(偵 查卷第3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伊等是地主,被告 是仲介,之前就因為合建的案子找伊等簽意願書,後來別 的建商找伊等做,當天伊在該處碰到庚○○庚○○跟伊 說『你女兒還小不要引火自焚,小心你跟你女兒會出事』 ,他的意思就是不希望伊跟其他建商談合建等語,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甲○○問伊被告為何恐嚇伊,伊就跟甲○○ 說,本來是鄭代書找伊等談改建的事,後來是別人(中影 股份有限公司)來做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信被 告確曾為取得土地合建之委託,與丙○○、顏許桂花等住 戶接洽而嗣後未如願,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那天伊看 到丙○○從甲○○的公司出來,伊跟她說『你們家沒有土 地建物所有權都是伊幫忙爭取的,你們現在怎麼這樣』, 伊只有跟她說『人要有良心,我這麼幫妳們,你們家的事 情都是我幫你們辦的』等語,若被告前已取得王進湟之委 託而無恐嚇證人丙○○之必要,何須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向 證人丙○○說「你們現在怎麼這樣」、「人要有良心」等 語,是足認被告縱使前曾取得王進湟簽署之委託書,然因 嗣後證人丙○○一家人就土地合建案已另委由他人處理等 情屬實,而仍非全無恐嚇證人丙○○之可能,故被告辯稱 其無恐嚇證人丙○○之動機,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恐嚇乙○ ○○及丙○○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前後恐嚇乙○○○及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受託處理土地 合建事宜,以賺取豐厚報酬,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乙○○○、 丙○○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受精神壓力不可謂輕,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惡性重大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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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