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22號
TPDM,97,易,332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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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劉思吟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立法委員甲○○於民國96年5 月 23日上午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名義,由教育部安排 前往中正紀念堂考察,被告即立法委員乙○○亦同往現場, 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當場有多名立法委員、中正紀念堂 館方人員、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職員、民眾及採訪媒體 等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指摘稱:「朝 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 ,獨裁的時代,你們已經習慣獨裁的時代啦,21世紀蔣家的 奴才,21世紀蔣家的奴才」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 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電視新聞採訪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光碟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 訴書所敘明之時、地陳述「朝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 、「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獨裁的時代,你們已經習慣 獨裁的時代啦,21世紀蔣家的奴才,21世紀蔣家的奴才」等 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這些話 並不在同一個時間點所講,所講述的對象也不同。「朝拜來 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這句話並不是針對甲○○所言, 「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獨裁的時代,你們已經習慣獨 裁的時代啦,21世紀蔣家的奴才,21世紀蔣家的奴才」,檢 察官沒有將所有的情況瞭解清楚,這是基於考察結束,我們 在會議室裡面進行整個考察的討論,在這討論當中,對於發 言順序,主席即召集人甲○○限制我發言,所以我才會表示



我的抗議,基於抗議不成,我才會有後面的論述,所以我這 段論述是主要針對他作為一個強勢的主席剝奪一同考察委員 的發言權所作的指摘,所以整個狀況不是針對她個人,而是 我是針對他的強勢,遏止他人的發言而發。基本上憲法所規 定三權分立的原則、國會自治的原則,這些東西都是本人基 於受民所託依法行使職權的範圍裡面,所以基本上這也是在 憲法裡面所保障的國會議員在國會所為言論應予保障之範疇 裡面,這議事整個進行也在國會自治可自行處理的範疇裡面 ,依據大法官435 號釋憲解釋,本人之言行並未違反不符意 見表達之情節,而依據釋憲文,為確保立法委員確實行使職 權無所瞻顧,所以要將言論免責保障的範圍作最大程度的界 定,因此舉凡委員會的發言等等,應予以保障。顯然檢察官 起訴我,他把我的立委身分去除化,把本人在執行公務當中 的身分也去除,故意以司法來妨礙立法權。檢察官起訴我的 理由,針對我在偵查期間所提出的辯護理由,都沒有論述等 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按刑法第310 條所 謂指摘或傳述,須涉及事實問題,如係抽象事實,或僅為意 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可能成立侮辱罪,並非本罪。被告所 為上開陳述係評價性之言論,蔣介石是否為獨裁者、告訴人 父親是否崇拜獨裁者為其服務,本係政治人物歷史之評價, 被告言論既不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僅係意見或價 值判斷之表示,本質上無從證明真偽,檢察官以刑法第310 條起訴,顯有違誤;㈡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 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 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所謂「院內 」,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而係 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 臨時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本 件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96年5 月23日前往中正紀念堂 考察,除事前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副知立法院各委員會,並公 告請委員填妥登記參加考察,事後更製作該日考察行程表及 該日議事錄,且考察中正紀念堂工程整修必要與否及其整修 現況,涉及立法委員代民眾監督政府經費使用,以善盡立法 委員監督政府之職責,當然是立法院所召開各種會議之附屬 程序之一,益徵該次考察係立法院所召開之各種會議之一, 只不過召開之地點在立法院外,當然屬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 權保障之範圍,否則將發生在考察過程中,立法委員不敢有 何評論發表之寒蟬效應;㈢告訴人自1998年起連任多屆立法 委員,更曾擔任前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召集人,父親為前行政 院院長李煥,其兄李慶華為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告訴人曾



因舔耳案、雙重國籍案等事件見諸報端,在台灣社會顯具有 社會知名度,不僅身為政治人物,當日更以教育及文化委員 會身分前往考察,該次考察行程係告訴人行使立法委員職權 ,當然屬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身為知名政 治人物,就其政治立場、該次考察行程等公共事務,係處於 有利之地位,並可藉媒體為自己辯駁解釋,則被告對公眾人 物有關公共事務所為之言論發表,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縱然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仍應受憲法之保障。本 案中,被告發表「朝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並非針 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被告既未向特定人陳述,實難認被 告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再者,蔣介石是否為獨裁者、前往觀 看蔣介石銅像安然與否是否為朝拜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民主社會之價值在於多元言論之展現,蔣介石是否為獨裁 者及現今是否仍有人緬懷昔日獨裁統治,本應藉由多元意見 之交流,以達真理之發現,如禁止被告為任何評論,恐產生 寒蟬效應,將使社會僅能存在讚美蔣介石之言論,否則將遭 刑法相繩,試問,此與昔日領袖造神有何不同?就被告發表 「21世紀蔣家的奴才」部分,被告長期關心教育文化領域, 並任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委員,本屆因抽籤未果而未能任該 委員會委員,但被告仍為立法委員,仍有問政之權利,當然 可以參加委員會及發言表達意見,告訴人自不應恣意剝奪被 告參與及發言之權利。惟被告該日隨同前往考察,雖欲發言 ,卻屢遭告訴人打斷杯葛,告訴人身為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 集委員,卻禁止其他委員發言,甚至以輕蔑之語氣及動作對 被告說:「你可以離開了」,彷彿係古代帝王輕蔑地對底下 奴才呼之而去,告訴人此等蠻橫行徑是否為過去專制獨裁之 沿襲,難謂無探求之餘地,自屬可公評之事,且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無視議事規則,剝奪其他委員參與及發言之權利,此 等不允許其他意見表達,與獨裁專制無異,被告比喻告訴人 留有獨裁之餘思,係以不同觀點呈現社會價值判斷,縱或尖 酸刻薄,難謂非現今民主社會保障之多元言論範疇,被告對 此表達意見,妥適與否應屬議會自律範疇,告訴人為知名之 政治人物,尚可運用其他媒體以為衡平,刑法基於最後手段 原則,是否有介入之必要?㈣憲法第73條規定之目的既係在 確保國會行使職權的自主性與獨立性,故有關立法委員言論 之場合、內容、對象、目的等,愈與議事有關,愈是國會不 可侵犯之核心領域。本件被告於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中, 就有關議程事項(發言權利、發言順序)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對召集委員處理議程所為之評論,既屬議事運作範圍,自 無行使司法權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1、435號解



釋意旨,必須是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且為維護社會秩序 及被害人權益,司法機關於必要時才可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本件被告並無蓄意之肢體動作,社會秩序法益亦未受侵害 ,檢察官未詳究釋字第435 號解釋所揭示之起訴要件,即率 爾起訴,未說明本件有合起訴之必要,實有違誤。更何況, 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冤隙或仇 恨,足徵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或原因等語。三、經查,教育部安排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集委員為告 訴人)於96年5 月23日上午前往中正紀念堂(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路21號)考察,該委員會並發函邀請該委員會委 員、教育部長及副知立法院其他各委員會委員等人,被告時 任立法院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亦同往參與考察,於考察 行程中,被告確實在中正紀念堂內通往銅像大廳之廊道上出 言稱:「朝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等語,在場之人除 被告、告訴人外,並有其他立法委員、記者、館內職員等10 幾人在場,嗣於中正紀念堂貴賓室內進行座談會時,被告亦 陳稱:「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獨裁的時代,你們已經 習慣獨裁啦」、「21世紀蔣家的奴才,21世紀蔣家的奴才」 」等語,在場人除被告、告訴人外,並有其他立法委員、記 者、館內職員等10幾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媒 體採訪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以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96年5 月21日台立教字第0962300152號函、考察行程表、採訪錄影 光碟之翻拍照片、立法院人事處98年2月9日台立人字第0980 000389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情況下陳述上開言論,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發表「 朝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並非針對告訴人發表上開 言論等語,惟案發當時正值藍綠陣營對於當時執政之民進黨 政府將中正紀念堂更名為臺灣民主紀念館一事爆發強烈政治 爭議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屬政治立場相左之政黨成員(被 告為民進黨籍,告訴人為國民黨籍),而此次考察復由時任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輪值召集委員之告訴人決定辦理, 於考察過程中,被告口稱「朝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 等語時,告訴人及立法委員洪秀柱(與告訴人同屬國民黨籍 )正行走在通往銅像大廳之廊道上,而被告行走在後(此有 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針對性強烈,縱然被告並未指 名道姓,惟被告確實是對於就更名一事採取反對立場之國民 黨籍立法委員(含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屬明確,告訴人 自認遭受被告誹謗或公然侮辱,自非無稽(至於被告所為是 否構成妨害名譽犯行,則屬另事)。茲本案應探究者,厥為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名,爰分論 之:
㈠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應屬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公訴檢察官並認被告所為上開兩段 言詞均涉上開兩罪名,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 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 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 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 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 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朝拜來了,獨裁者 的朝拜來了」等語,係針對告訴人率領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 員會委員等人至中正紀念堂進行考察活動時而發,而被告所 稱「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獨裁的時代,你們已經習慣 獨裁啦」、「21世紀蔣家的奴才,21世紀蔣家的奴才」等語 ,則係針對告訴人在座談會中就發言順序之指揮活動(見後 述)而為,是被告顯然係就現下所發生之某特定事實(考察 活動、告訴人之程序指揮活動)而為意見之表達,並未就某 件事實有何具體之指摘或傳述,亦即該等特定事實僅係被告 「意見評價」之礎石,非居於決定性之關鍵,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尚有誤會。 ㈡又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憲法第73條著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 號並闡 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 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 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 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 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 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 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 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 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 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 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顯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就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實質界定 在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之行為,以發揮「法治國原則的 效能」,核與美國法上以言論集及表決是否屬於「立法活動



」(legislative acts)以及英國以其是否屬於「國會議程 」(proceeding in parliament)來作為界定免責保障範圍 之意旨,若合符節,自可資贊同。蓋國會議員為了審查法案 、政策、預算、監督政府施政等職責,在提案、質詢、辯駁 、議決時,有時難免會因意見過於對立,辯爭及反應過於激 烈,以致會有涉及誹謗、損害名譽、違反議事規則、妨害議 事公務等問題,如果在發生這類情形時,對國會議員之言論 表決及其他議事行為,可以由檢察機關介入偵查追訴,或由 司法機關干預審判處罰,則國會議員必然因諸多擔憂顧忌, 不敢盡其代言職責,表決行為也會瞻前顧後,以免觸犯法紀 。如此一來,議會民主政治難免橫遭扼殺,民主憲政體制也 將名存實亡。立法委員為監督預算或瞭解政府政策施行狀況 而前赴相關機關考察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立法委員之赴外考 察活動,核屬立法委員行使為民喉舌、代議監督等職權之一 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 號解釋意旨,立法 委員於考察活動中所為相關之言論,縱然係在立法院建築物 以外所為,亦應認係在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 。
㈢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於釋字第435 號解 釋所稱「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查本件案發時 ,正值告訴人率領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等人前往中 正紀念堂考察過程中,而斯時因政府決定將中正紀念堂更名 為臺灣民主紀念館,致輿論沸騰,藍綠政治立場不同之政治 人物、民眾間之爭執激烈,前總統蔣中正是否屬於獨裁者、 是否應立館紀念等節,為各方爭執所在,被告身為當時執政 黨籍(即民進黨)之立法委員,基於為政府政策辯護及反映 民意之立場,與當時由反對黨立法委員即告訴人所帶領之考 察團部分成員意見相左,自屬必然,縱然告訴人等人確實並 非前來「朝拜獨裁者」,惟被告既認為告訴人採反對中正紀 念館更名,而「蔣介石係獨裁者」之說詞或定位復為被告所 信,則被告將告訴人之政治立場與前來中正紀念館考察相結 合,致口稱「朝拜來了,獨裁者的朝拜來了」等語,顯難認 被告此舉係無的放矢之行,即令此等話語不無誇大、刻薄之 嫌,並使告訴人不滿或難堪,惟仍應認尚在憲法言論自由保 障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已逾脫其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範圍。 再就被告陳述「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獨裁的時代,你 們已經習慣獨裁的時代啦,21世紀蔣家的奴才,21世紀蔣家 的奴才」等語部分,被告辯稱因召集人沒有設立一個發言登 記也沒有規範發言的順序,所以就是有意見即可發言,國民 黨的委員也發言過很多次,為何她老是作勢用手揮一揮,獨



斷獨行,不予理會其他委員會的委員,所以伊才表示抗議等 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經本院勘驗新聞 採訪光碟顯示在貴賓室時,被告曾表示21世紀蔣家奴才等語 ,當時被告表示抗議你,剝奪我的發言權利等語,為何被告 會說這些話?)我沒有剝奪在場委員的發言權利,甚至在銅 像大廳對於林委員說向獨裁者朝拜來了的時候,我還說我們 歡迎你,但不要製造衝突,在貴賓室被告在發言抗議之前, 我還表達希望尊重本委員會之委員先發言,非本委員會之委 員也可以在之後發言,並沒有剝奪任何委員發言權利,只是 希望能夠尊重本委員會的委員;(是因為你說讓本委員會之 委員先發言,非本委員會之委員可以在之後發言,所以被告 才向你表示抗議嗎?)是的,可是在他跟我抗議的時候,我 還有說本委員會的委員及非本委員會的委員都可以發言,但 被他打斷;(立法院就參與考察的委員發言順序有無相關的 規定?)一方面我們是尊重召集委員的處理,再者在立法院 召集委員會時,在登記發言的程序上,也是尊重本委員會委 員,這就是為什麼立委委員的的簽到在九點以前簽到者,是 本委員會的委員先發言,即使非委員會之委員在九點前簽到 ,而且先到的順序在本委員會委員之前,也是如此,但在九 點以後簽到者,則是按照簽到的順序來發言,這就是立法院 是為了尊重委員會的委員的處理方式,這是慣例等語,就告 訴人究竟有無剝奪被告之發言權利一節,被告與證人所述情 節固有出入,惟參諸當日在會議室參與座談之情形為:「乙 ○○:我抗議你呀!你給我剝奪我發言的權利。甲○○:委 員會跟非委員會委員。乙○○:你就跟你爸爸的時代一樣。 甲○○:我剛才都說了請你離開,離開吧,你離開吧。乙○ ○:獨裁的時代,你們已經習慣獨裁啦,21世紀的蔣家奴才 ,21世紀的蔣家奴才啊!甲○○:好了! 講完了嗎,林委員 ?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發言權利有所爭執,被告自認遭告訴人剝奪其發言 之權利,認為告訴人專斷獨行,習慣獨裁之時代並有獨裁之 行為模式,憤而口出上言,即令此等話語不無誇大、刻薄, 甚至借題發揮之嫌,並使告訴人不滿或難堪,惟被告既非無 的放矢,仍應認尚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亦無被告已 逾脫其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範圍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認係其在立法院教育 及文化委員會考察行程過程中,基於立法委員身分所為與行 使其職權有關之行為,自在憲法第73條保障範圍內而屬不罰 之行為,且上開言論亦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是被 告所為,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誹謗



罪,亦有未洽,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妨害 名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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