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哲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哲苰)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臺北市○○○路、民權東路旁之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後,將自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小許」使用 ,嗣96年7 月3 日,甲○○上網購物被詐欺而匯款660 元至 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 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 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 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得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 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6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靠近民權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同時將 其所有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許」之某地下錢莊成員,藉以換取所需之借 款,而幫助「小許」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致 告訴人詹嘉瑞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6年7 月2 日15時26分 許,在臺北市○○○路○ 段130 號天母郵局利用ATM 轉帳匯 款2, 4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㈡於雅虎奇摩網 站上刊登販賣新疆和闐玉之訊息,致告訴人陳信修陷於錯誤 而競標購買,並於96年7 月4 日20時18分許,匯款11,236元 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㈢於96年7 月4 日19時28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心瑜,佯稱顏心瑜前於6 月13日因匯款錯 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照其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顏心瑜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96年7 月4 日21時22分許 ,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㈣於96年12月 24日16時35分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為「小 薇」之成年女性於網路聊天室與告訴人駱泰旺攀談,佯稱其 欠缺生活費用云云,博取駱泰旺之同情後,並相約見面,告 訴人駱泰旺則依循「小薇」之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15 時4 分許,匯款3,0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5時 45分許,匯款7,999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於 翌日(即96年12月26日)13時14分許,匯款19,982元至被告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 年1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於98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反面、第71頁)。經核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上開 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出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某地下錢莊成員,以換 取所需之借款,而為他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向告訴人 甲○○、詹嘉瑞、陳信修、顏心瑜、駱泰旺詐取款項)提供 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 為實質上一罪,,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之犯行,自受前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79 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請求本院併案 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 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