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7年度,43號
TPDM,97,交聲更,4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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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支黎民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84008號),聲明異議,本院於
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
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交
抗字第150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交通 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該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200元 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西摩不動產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5319-Q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 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街142巷18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7年1月1 7日邀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與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龍雲里 辦公處等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確認該車已於96年10 月31日報廢牌照,且未懸掛車牌,認受處分人之該車未達於 廢棄程度,屬未懸掛號牌而佔用道路之車輛,違反臺北市政 府於95年7月11日所發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函規定 ,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巡佐陳金印



以受處分人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無號牌)」之違規行為 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 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8400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2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96年10月31日向監理 所申請報廢,並依規定繳回車牌,而該車係停放於瑞安街之 免收費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並未規定不准停放報廢車,亦無 妨礙交通情形,本件瑞安街派出所卻以未懸掛車牌之理由舉 發,實屬無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原車牌號碼5319-Q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臺北市○○ 街142巷18號前,因該車車況尚佳,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車基準,經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邀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與臺北市大安區龍圖 里、龍雲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於97年1月17日前往現場會 勘並拍照採證,確認該車已於96年10月31日報廢牌照,且未 懸掛車牌,認受處分人之該車未達於廢棄程度,屬未懸掛號 牌而占用道路之車輛,違反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所發 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函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97年1月17日以受處分人有 「停車位置未依規定(無號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以北市裁四字 第裁22-AEW38400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97年8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2391900號函 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對於其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市區道路之事實 ,亦不否認。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 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 影響市容景觀」,乃於95年7月11日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 00號發佈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 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



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有臺北市政府95年秋字第16期公報 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市區道路, 因而違反前揭公告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停車格未規定不得停放未懸掛號牌之車輛 云云,據以聲明異議。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已明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 以規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亦授權公路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基於 上述法規命令之授權,臺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及車種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 規範,自屬適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固規定:「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 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 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12號解釋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 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 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該授權條款雖未就禁止 或限制使用道路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 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 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 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 制宜之規定,前開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尚非拘 束箝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 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 主決定空間。故本件斟酌一般道路停車,係駕駛人於完成某 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 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 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



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 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 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 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 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 目前臺北市區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往往供不應求,若容許未 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勢必將 排擠影響其他民眾停車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 ,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之 行車許可憑證可供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 ,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 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基於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 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而於95年 7月11日發布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令,公告「自95年9 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 ,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經依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其手段雖禁止未懸 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於道路,惟目的在於維護公眾使用道 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 成之目的間,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失衡,亦無將目的與手段 不當結合之情形,復有其必要性,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是受處分人既 於上開時地,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而違反 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自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即應予裁罰。其主張該停車格並未規定不准停放未懸掛 號牌之車輛,本件裁決於法無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 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 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 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其號牌雖經辦理報廢,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辦理報廢登記 僅需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是公 路監理機關並無須實質審查車輛是否仍堪使用,更難僅依該 異動登記書即認車輛所有人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意思;又依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無牌堪用車輛會勘紀錄表所附 之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 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 輛,自非所謂廢棄車輛,尚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之問題,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200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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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