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243號
TPDM,97,交聲,224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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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 6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 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 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營業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三百元罰鍰;如逾 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應處汽車所有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再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五0七—HM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不依限期(即指定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異 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三百元, 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 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 註銷牌照。嗣該裁決書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 (即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一號一樓),異議人即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以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案外人邱創義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之申請書)。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係邱創義所有、靠行於異議人,故 本案應歸責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邱創義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五0七—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 於指定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 檢驗,惟該車遲未依規定前往交通監理機關參加汽車定期檢 驗等情,有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監 營字第0九七二0一四0一三號函、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拍賣車輛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四頁、第一七至二五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 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該 車為靠行車輛為由,聲請將本案歸責邱創義云云,然其並未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 即無不合;況異議人所辯:該車係邱創義靠行登記為異議人 所有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邱創義乙節,即令無訛,亦 屬異議人與邱創義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異議人既為上開汽車 之名義所有人,不論其登記原因為何(例如靠行、信託等) ,均無礙於本案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要難據為有利於異 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 百元,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註銷牌照,核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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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