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179號
TPDM,97,交簡上,17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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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
1012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24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DTP-076 號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由臺北市大安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仁愛路口 時,當時號誌為紅燈,卻因酒醉駕車,已呈現精神混惑不清 晰之狀態,而未減速停車,遂與當時從仁愛路3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湯明祥所駕5818-JT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自身受有左側腿端肱骨骨折、骨盆左恥骨骨折及顏面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均 不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 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 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 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 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 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 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



,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 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處以行政罰之標準,而處以刑罰 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 在不法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 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參考國外 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 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 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 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函令,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 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 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 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 國特有之制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明定,而行政機 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⒈依據組織法有職 權;⒉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⒊須僅就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394 號 等多號解釋所闡釋在案之原則。職權命令之性質上既為行政 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 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 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 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 「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 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不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 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 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 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 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 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之 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



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 上瑕疵為宜。
㈢按依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如前述。而 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 覆說明,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 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或視力模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將造 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3.5 毫克時,則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 抑制等可能致命之症狀,此有該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97年度北交 簡字第1012號卷第7-8 頁)。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 「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 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 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之 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 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 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 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 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 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 明。
㈣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對於何人闖紅燈一事,被告與證人湯明祥之供述雖不一 致,惟以被告當時酒醉之狀態,應認以證人湯明祥之供述為 可採信,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之認定;此 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前述法務部所公告且 為國人一般平均人之標準,顯見被告此一酒精濃度已嚴重影 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述證據經與被告之 自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之裁量,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之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之種類與刑度,而 由於法定刑之空間往往很大,因此,法官如何具體量刑,對 被告利與不利之影響程度,往往天差地別,以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為例,刑度從輕到重分別係「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死刑」,亦即宣告刑如何是個生死決定,由 此說明量刑之重要性,但同時亦點出量刑之不確定性,法官 恣意及個案差異所引起平等原則之疑慮,即係量刑之根本問 題(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637) 。由於刑罰之裁量,亦 與犯罪判斷之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之本質,其中難免含 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如無法官情感上之參與,即無 法進行,法官須對被告個人及其所違犯之犯罪行為有相當瞭 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之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 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之判決,此種工作只有具備人類情感 之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之電腦所能擔當之工作。雖然 非理智與主觀二種因素,在刑罰裁量中無法完全排除,惟法 官仍應時時刻刻盡其所能,將此二種因素對於裁量結果之影 響程度,降至最低影響程度,此為憲法所課予法官之義務與 誡命(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516) 。
㈡為確保法官依法定刑作出適當而公正之刑罰裁量,我國在刑 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 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之義務,說 明個案被告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惟我國實務之通常作法 ,在自由裁量之保護傘觀念下,法官裁量過程不必公開,以 致外人無法從事客觀之檢視,是以法官所裁量刑罰之種類、 刑度之運用及緩刑之宣告,是否符合刑罰目的之要求,往往 無從加以審查(蘇俊雄,量刑之法律拘束性─評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54期,頁169 )。 更甚者,由於欠缺量刑資訊系統(關於量刑之改革模式,澳 大利亞係以開發量刑資訊系統作為改革重心,林增福,由英 美法系國家量刑基準之制定談我國量刑法制之改革,司法周 刊司法文選別冊第1324期,頁23),以關係人民日常生活最 密切之竊盜罪為例,研究指出我國法官在作刑罰裁量時,具



有以下之特色:⒈判決書對量刑參考因素未明確交代;⒉法 官傾向於從輕量刑;⒊非都會地區竊盜,較易獲判緩刑;⒋ 、中年(46歲)以上法官較仁慈,較易宣告緩刑;⒌女性法 官較仁慈,較易從輕量刑;⒍女性被告較易獲判輕刑等(坦 白未必從寬,抗拒未必從嚴?!─「竊盜罪」統計實證研究 結果大公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司法改 革雜誌第49期,頁16、17)。
㈢有鑑於此,最高法院對於刑罰裁量權之違法審查,即從:「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等寬 鬆之審查基準,逐漸朝向嚴格。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即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謂:「刑事 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 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亦謂:「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 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 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惟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中所謂「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或判決意旨中所謂「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應本乎正義理念」等 準則,其內涵為何,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 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亦增加其檢視之困難度。
㈣相較於此,過去美國法官在刑罰裁量時亦有很大之裁量權, 且美國事實審法官裁判時無庸製作書類,復少有清楚、具體 地說明其量刑邏輯,結果法官個人好惡及種族歧視等因素常 影響被告之刑度,造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之科刑,此等 量刑不公之問題,在1960年代開始為美國學界及政治界所重 視,要求改革量刑制度之聲音此起彼落,該國國會遂在1984 年通過「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 ,該法 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聯邦量刑委員會(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由該委員會負責制定聯 邦量刑指導原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以 客觀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之歧異情形,並實 現罪刑相當原則(吳巡龍,美國的量刑公式化,月旦法學雜 誌第85期,頁167-168) 。第一版之聯邦量刑準據係聯邦量 刑委員會於1987年向參議院提出,經參議院審議通過後,於 同年11月1 日生效。至於其制定及修正程序,應依據聯邦量 刑委員會所制定「實施與程序規則」(Rule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 之規定,於每年5 月1 日前將修正草案送 參議院審議,除非參議院行使否決權或逕予修正外,該修正 案於同年11月1 日自動生效。而由於犯罪型態隨著科技不斷 更新,美國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修訂或頒布頻繁,刑事政策或 治安狀況時有更易,所以聯邦量刑委員會經常提出聯邦量刑 準據之修正案,自該準據施行20餘年以來,迄今大大小小已 修正600 餘次(許金釵,我國量刑準據施行現況及我國實施 之芻議,司法周刊第1307期,頁2) 。該國運用量刑準則之 量刑表來定量刑範圍時,應考慮犯罪之嚴重性及被告之犯罪 紀錄等二大因素。依犯罪之嚴重性提供不同之級數,犯罪越 嚴重其級數愈高,級數係從1 至43,不同之犯罪類型都有一 特定之犯罪級數,級數係決定犯罪嚴重性之起點,愈嚴重之 犯罪類型即有愈高之犯罪級數,級數愈高刑期即越重,另每 一種類型犯罪都有一些特定之犯罪特質,此等因素隨其犯罪 情形而不同,不同之犯罪有不同之特質,此等因素會導致增 加或減少犯罪級數之認定;關於犯罪紀錄部分,量刑準則根 據行為人過去所為犯罪之嚴重程度及再犯率等因素,區分為



Ⅰ至Ⅵ個不同之類別,其中第Ⅰ類適用於無前科記錄或犯罪 紀錄最少之行為人,類別Ⅵ則為最重級,適用於有相當前科 紀錄之行為人(Joanna Seybert著,溫耀源、孫惠琳譯,美 國聯邦法院之量刑與量刑表,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第1324 期,頁28、29)。聯邦量刑準據係國會通過之法律,對法官 有拘束力,法院原則上應依量刑準據所規定之刑度科刑,僅 在例外情況,始得依據除外條款加重或減輕刑罰,於此情形 法院應提出具體事由,詳細說明其何以科處異於量刑準據所 定之刑罰之理由;而且規定上訴審法院有審查量刑之權,被 告或檢察官得對於個案逸出量刑準據所定科刑範圍或不正確 適用量刑準據之科刑上訴,上訴審法院應審查下級審是否正 確適用聯邦量刑準據,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效力(林增福, 同上,頁7) 。在施行15年後,2002年聯邦量刑委員會進行 調查與量化評估,歸納出下列結論:⒈量刑準據已增加聯邦 量刑之合理性與透明化;⒉量刑準據面臨危機;⒊已增進確 實而嚴格之處罰;⒋達到獨立性與量刑差益之雙向效果;⒌ 已減少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差異(許金釵,我國量刑準據施行 現況及我國實施之芻議,同上,頁2-3) 。其後,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於2005年在布克案(U.S. v. Booker)中,雖宣告 1984年量刑改革法中的兩個法條(18U.S.C.§3553(b)(1) 、§3742(e)) 及其他相關法規無效,亦即有關強制法院應 依聯邦量刑準據所定刑度內量刑,以及上級審應審查事實審 是否正確適用聯邦量刑準據之規定無效。惟該判例亦強調量 刑改革法及其他規定仍屬合憲,亦即聯邦量刑準據除不具強 制性外,其餘規定仍然有效,事實審法官量刑時應一併斟酌 量刑準據與18U.S.C.§3553(a) 所定之刑罰目的,避免量刑 歧異,上級審就量刑案件審理時,則應審酌事實審所科處之 刑罰,以18U.S.C.§3553(a) 之規定及其他之量刑因素,作 為審酌之標準,判斷其科刑是否欠缺合理性(許金釵,布克 案之後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之調適,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26期 ,頁87-89) 。在Booker案判決後,美國聯邦法院法官採取 三個步驟決定聯邦之量刑:第一、適用量刑準則,訂出應有 之量刑範圍;第二、決定如要跳脫該範圍量刑,與量刑準則 精神是否相符;第三、決定如要在準則建議範圍外量刑,所 造成之差異應符合18U.S.C.§3553(a) 條文之規定(Joanna Seybert 著,溫耀源、孫惠琳譯,美國聯邦法院之量刑與量 刑表,同上,頁31)。
㈤無論一個國家係採取何種意識型態、何種法律制度,或基於 如何之刑罰目的,量刑之公平、公正,係不分時空、地域而 屬於人類對刑事司法體系之共同期待。由前述說明可知,為



避免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美國係 採取制定量刑準據之量刑表方式,建立數值化量刑模式。相 較於此,英國亦於2003年修訂其刑事審判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第167 條規定設立量刑準則委員會,由該委 員會制定明確之量刑準則標準,而同法第172 條亦規定:「 任何法院在對某一被告量刑時,應注意與此罪名有關之量刑 準則。」迄今該國量刑準則委員會已公布三套量刑準則標準 ,惟其不採美國之數值化量刑模式,而係採取「論理敘述性 準則」模式(郭豫珍,英國量刑改革模式與運作,司法周刊 第1368期,頁2-3) 。另我國司法院亦體認此一問題之重要 性,於94年3 月21日召開「訂立刑法量刑準據公聽會」,多 數與會學者即建議應參酌外國制度,尤其係美國量刑準據之 制度,建立一套合適之量刑制度,縮減量刑歧異,使量刑趨 於公平化、合理化、透明化,俾以加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又世界上雖無兩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完全一致,量刑 準據之建立係千頭萬緒(黃榮堅,確認量刑的實質課題,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7期,頁1-3) ,惟避免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應有其正當性基礎。以本件 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例,酒醉駕車行為由過往單純 之行政犯,立法轉變為刑事犯,可確認行政犯與刑事犯已由 過往之「質」的差異,轉變為「量」之不同(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頁425) 。而前述法務部所頒布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係以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作為標準,至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則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亦可見 在酒後駕車究竟應否論以公共危險罪,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最重要之標準。今如因各別法官之量刑歧異 ,而造成刑事犯所科處之罰金較行政罰為低;或相同酒精濃 度之二位行為人,因繫屬法院、法官之不同,造成在量刑上 出現明顯之差異,則人民對於司法公信力之不信任,亦屬顯 而易見。因此,如何逐步建立我國之量刑準則基準,無論係 採取美國之「數值化量刑模式」,或係英國之「論理敘述性 準則模式」,誠有其迫切性,尤其在以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該當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公共危 險罪,最具迫切性與必要性。以類似本件被告沒有酒醉前科 、非累犯、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有肇事致人受傷等類似案例為例,不 僅本院臺北簡易庭、新店簡易庭、刑事庭各法官量刑標準不



一,屬於類似都會區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各法官量刑準據標準亦不一,甚至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各法官量刑主要約在新台幣(下同)5-6 萬元(包括拘役換 算所得,如97年度士交簡字第912 號、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97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法官量刑主要約在5-6 萬元(包括拘役 換算所得,如97年度交簡字第4946、5734、5905、6506、68 52號、98年度交簡字第329 、395 、636 、707 、1138號) 之情況,亦有明顯偏高之情況,雖無從據此認定各法官有欠 缺正當理由量刑歧異之情況,亦可顯示制定公共危險罪量刑 準則基準之必要性。
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於98年 3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本院卷第44-47 頁),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 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 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毫克以上至0.4 毫 克以下、0.4 毫克以上至0.55毫克以下、0.55毫克以上)、 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 ,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標準,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 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 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 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4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 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又因深刻體認繫屬法院、法官之不同,造成公共危險罪 在量刑上出現明顯之差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 之「檢察官求刑標準表(酒後駕車篇)」中(本院卷第43頁 ),即參酌美國數值化量刑模式,以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 自白、是否自首、是否肇事致人死傷、酒測值、是否為累犯 )及侵害級數(酒後駕車前科)作為求刑之標準,本院認其 除未將車型、駕駛路段、是否為執行駕駛業務、取締過程中 有無滋事或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等具體酒醉情事等犯罪情 狀列入考量因素,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則具有重大參考意 義。另本院臺北簡易庭亦製有酒駕量刑表,並於97年6 月18



日送請本院刑事庭會議供各法官參考(此有本院刑事庭庭務 會議記錄、制定酒駕量刑表說明及其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6-32 頁),該量刑表亦以酒測值、酒類前科作為科刑之 主要考量因素,並將酒測次數、肇事、交通過失致死傷之前 科、累犯、執行駕駛業務、大型車、不服取締、撤銷緩起訴 等列為加權裁量因素,本院認該量刑表除未將駕駛路段、無 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之具體酒醉情事等犯罪情狀列入考量因 素,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亦具有重大之參考意義。 ㈦本院參酌前述美、英等國建立量刑基準表之經驗,依據刑法 科處刑罰之相關規定,以及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 醉駕車求刑表、本院臺北簡易庭酒駕量刑表之具體作法,認 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應依下列量刑順序予以審酌:⒈依刑 法自首、累犯(註:關於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次數,為下述量刑 表所特別審酌之事由,此處所指之累犯,僅限於犯酒後駕車 以外之犯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或其他刑法總則有關刑之加 重或減輕事由予以裁量。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中,有 關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或損害,應為以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 作為該罪量刑之參考準據。⒊依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罪量刑表算出行為人之裁量基準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量刑審酌事由,於該裁量 基準所賦予之裁量範圍內,擇一量處刑罰,法院原則上應依 該量刑準據所規定之刑度科刑,僅在例外情況下得加重或減 輕刑罰,於此情形,法院應提出具體事由,詳細說明其何以 科處異於量刑表所定之刑罰之理由。必須說明者,如附表一 以酒駕前科作為縱軸依據,並非意味酒駕前科之素行在公共 危險罪為量刑之最重要參考準據(此觀下一級數量刑之起算 點並未以前一級數之最高度刑罰為起算點自明),而係因有 酒駕前科者再犯公共危險罪,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應受社會 非難之程度,當較無任何酒駕前科或前科次數較少者為高, 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所以以5-7 萬元作為最輕之量 刑基準,係為配合行政機關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基準(該基準表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45,000元);又關於以 酒測值作為加重其刑之標準,酒測值高低固為公共危險罪最 重要考量要素之一,惟酒精濃度每增加0.01毫克在數學上有 其意義,但在醫學上對於人體生理反應所造成之影響,則無 必然絕對之關係,故應以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文及附件之函覆說明,亦即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1.0 毫克、1.5 毫克以上作為異其刑罰之基準;另所 以區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 因不同車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 屬於公共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再 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取締過程中滋事、無法通過生理平 衡檢測等具體酒醉情事時,顯見行為人酒後駕車不僅已具備 抽象危險,更已有具體危險之情狀,甚至造成實害之結果, 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駕車地段為高速公路或其他特別 危險地段,或係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其所生危險或違反義務 程度較高,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㈧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或自首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已如前述 。而依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作為量刑之 參考準據,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故為第0 次;而在酒駕行為 與結果之非價方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為第0 分 ,有肇事致人受傷應加進1 分,酒測值每公升達1.08毫克應 加進2 分,且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並無其他應加進分數 之犯罪情狀,則被告為酒駕前科第0 次、酒駕行為與結果之 非價為3 分,應科處罰金8-10萬元。原審量處被告罰金13萬 3,000 元,參酌本院所製作同一法官於臺北簡易庭針對相似 案件之如附表二所示量刑結果(其中呼氣酒精濃度、酒駕前 科、車輛種類、酒駕特殊情狀、其他量刑事由等記載,均係 本院檢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而製作 ,並非該法官必然有意識及此,而以之作為量刑考量因素) ,顯見其係參酌本院臺北簡易庭所作酒駕量刑表而裁量(本 件量刑符合該量刑表之標準)。惟該酒駕量刑表以酒測值增 加每公升0.10毫克作為加重罰金1 萬元之準據,顯然欠缺醫 學上之根據,已有不當;且由附表二所示相關之案例事實顯 示,即便以本院臺北簡易庭酒駕量刑表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6毫克至1.15毫克應科處罰金13萬元為基準,如附表 二編號9 、12、15、17同樣為機器腳踏車,且無肇事致人受 傷之情事,何以裁罰金額有高於或低於本件之情事,原審均 未予以說明,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 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有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事由;況參酌前述其他同 屬都會地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類似 案件科處之罰金數額,實嫌過重,致生罪刑顯不相當,而與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即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作為量刑之 參考準據,再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 以從事臨時工為業;⒉素行及生活狀況:被告行為前月薪約 45,000元,因本件犯行而失業,目前獨力扶養二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而賃屋居住;⒊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係 因與妻子甫離婚,心情苦悶始飲酒而駕車;⒋犯後態度: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依如附表一所示量刑表之基準,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
縱軸:酒駕前科(單位:次)
橫軸:本件酒駕行為與結果之非價(單位:分)┌────┬───┬───┬───┬───┬───┬───┬───┬───┐
│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 │ │ │ │ │ │ │ │ │
├────┼───┼───┼───┼───┼───┼───┼───┼───┤
│ 0 │5 ~7 │6~8萬│7~9萬│8 ~10│9 ~11│10~12│11~13│12~14│
│ │萬 │ │ │萬 │萬 │萬 │萬 │萬or 2│
│ │ │ │ │ │ │ │ │月+7萬│
├────┼───┼───┼───┼───┼───┼───┼───┼───┤
│ Ⅰ │7~9萬│8 ~10│9 ~11│10~12│11~13│12~14│3 月+5│3 月+6│
│ │ │萬 │萬 │萬 │萬 │萬or 3│~7 萬│~8 萬│




│ │ │ │ │ │ │月+4萬│ │ │
├────┼───┼───┼───┼───┼───┼───┼───┼───┤
│ Ⅱ │3 月~│3 月+1│3 月+2│3月+ 3│3 月+4│3 月+5│4 月+3│4 月+4│
│ │3 月+3│~ 4萬│~5 萬│~6萬 │~7萬 │~8 萬│~6萬 │~7 萬│
│ │萬 │ │ │ │ │ │ │ │
├────┼───┼───┼───┼───┼───┼───┼───┼───┤
│ Ⅲ │3 月+2│3 月+4│3 月+6│4 月+5│5 月+6│5 月+6│6 月+5│7~8月│
│ │~6 萬│~8 萬│~10萬│~9 萬│~萬 │~10萬│~7 萬│ │
├────┼───┼───┼───┼───┼───┼───┼───┼───┤
│ Ⅳ │4 月+3│5 月+4│6 月+5│7~8月│8~月 │9~0月│10~11│11~12│
│ │~7 萬│~8 萬│萬~7 │ │ │ │月 │月 │
│ │ │ │月 │ │ │ │ │ │
└────┴───┴───┴───┴───┴───┴───┴───┴───┘
適用規則:
一、酒駕前科次數
㈠第0 次:前無酒後駕車刑事紀錄。如係第一次酒後駕車而符 合緩刑之要件者,可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其中以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時,其金額不得低於公路主 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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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