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庚○○處有期徒刑陸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21樓之2「合信建 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茗富(更名 前原姓名戊○○)【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之 父親,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丙○○係擔任合信公司 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辛○○【另案業經同上判決 有罪,目前上訴中】之特別助理;丁○○【另案業經同上判 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 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之大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板橋分 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另案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目前上 訴中】原任職大安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 日起調至板橋分 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 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板橋分行放貸相 關事務之人員。
二、緣於84年間,合信公司投資興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缺乏資 金,然因該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 貸款,需款孔急。嗣庚○○、己○○透過丙○○、辛○○與 丁○○結識後,丁○○即表示可以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 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 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且消費性貸
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 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 貸款,充當建築融資,庚○○及與辛○○、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授權書、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書等均詳如附表所述),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5年初開始,利用分行貸款融資機制漏洞之機會,取得 資金,充當合信公司使用,並各自分工。
三、庚○○、丙○○、己○○、辛○○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辛○○負責與丁○○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 關應酬等事,辛○○向丁○○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 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板橋分行呆帳外,並承諾其得以 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 屋。庚○○、己○○、辛○○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 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 ,辛○○並透過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609巷18號號2樓之3,下稱荃緯公司)負責人林俊 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街○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乙 ○○【另案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辛○○告以 得向大安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乙○○即自85年7 月 間起,與辛○○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陸續 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址設臺北市○○○路○段202號11 樓之4 ,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許薔薔,址設臺北市○○路段147巷6弄19號,下稱東方 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址設臺北 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址設臺北市○○○路72巷7弄17 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 ,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 樓,下稱惠捷公司)、登 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 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號2樓,下稱登鴻公司)、荃緯公 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63巷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 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址設臺北市○ ○路120巷76號,下稱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辛○○,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 需(詳如附表13所示)。
四、丁○○復主動告知辛○○,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 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 ,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 。迨庚○○、丙○○、丁○○、辛○○、乙○○、己○○與 施勇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 字第29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 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 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 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 等辦理貸款(丁○○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13所示 ),共覓得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頭。為提供財力 證明以辦理貸款,辛○○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丙○○ 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 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鄭曉晴等 職員),明知除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陳文葳、游舜娥 、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 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 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 責人為留財典、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 號,下稱英德 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 ○路10 號9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 責人為石玉美、址設臺北市○○路25號9樓之5,下稱康穠公 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 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馮宜嫻、址設臺北市○○路46號9 樓,下稱捷心公司 )、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 人為陳芸芸、址設臺北市○○路○段321號3 樓,下稱呈宇公 司),竟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上述大宇 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附表3-1編號3、175、233、55 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 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 所示 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 枚,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等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偽以大宇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在職證 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
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3-1、3-2、4、5、6-1、6-2、7-1 、7-2、8- 1、8-2、9-1、9-2、10、11、12所示》,以偽造 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足 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及上述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有關 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㈠附表3-1、3-2、12所示不知情者:
辛○○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 上述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於合信公司,於如 附表3-1、3-2、12所示之貸款資料等文書上,以如附表3-1 、3-2 、12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 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1、3-2、12 所示之人(附表3-1 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附表12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3- 2 編號1至983中所提及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要記 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屬私文書)。
㈡附表4 所示得貸款人同意,貸款人未親簽貸款資料,所貸款 項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己○○、羅龍城、辛○○經徵得如附表4 所 示之人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 公司使用,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 時地代刻附表4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 附表4所示之貸款資料。
㈢附表5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供己使用,但未親簽貸款資料: 附表5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丙○○, ,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 附表5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5所示 之貸款資料。
㈣附表6-1、6-2所示貸款人受詐欺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 貸款者:
⑴附表6-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辛○○、施勇光、黃文欽、丁○○、蔡進福、羅龍森、崔 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6-1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 公司,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 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1 所示之貸款資 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明知附表 6-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6-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 6-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6-1所示之人(附表6-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
⑵附表6-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未蓋章者: 施勇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 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 6-2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施用詐術使其 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 錯誤,親自於附表6-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 款資料完整,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 不詳時地偽刻附表6-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6-2所示 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辛○○明知附表6-2 所示之人並未 任職於附表6-2 所示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 6-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 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2所示之人。 ㈤附表7-1、7-2所示貸款人為辦理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 知貸款已核准者:
⑴附表7-1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附表7-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丙○○、崔志孝、林 振成、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乙○○、辛○○等人介 紹,親自於附表7-1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 貸款資料完整,辛○○明知如附表7-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 於附表7-1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7-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 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1 所示之大安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 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1 所示之人。 ⑵附表7-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7-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庚○○、丙○○、詹 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蔡進福、胡程超、乙○ ○等人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7-2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 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7-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附 表7-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辛○○明知附表7-2所示 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7-2 所示之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 職員於附表7-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個人資料表上列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7-2所示之人。
㈥附表8-1、8-2所示貸款人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貸 款資料:
⑴附表8-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遭變造不實工 作內容):
附表8-1 所示之人,經庚○○、丙○○、胡程超、羅龍森 、崔志孝、蔡進福、乙○○、葉哲菁、己○○、謝秉原、 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 表8-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 整,辛○○明知附表8-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1所示 之公司,於附表8-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仍指 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8-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1所示之人(附表8-1所示之人係 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附表8-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8-2 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辛○○等人之請 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2 所示之 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即於不詳 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8-22所示之 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且辛○○ 明知附表8-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2所示之公司,卻 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8-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 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8-2所示之人。
⑶附表10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未遭變造不實工 作內容):
附表10所示之人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 附表10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㈦附表9-1、9-2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⑴附表9-1 所示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附表9-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丙○○、簡明輝、蔡 進福、施勇光、乙○○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9-1 所示之 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明 知附表9-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1所示之公司,於附 表9-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 於附表9-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表上填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9-1 所示之人。
⑵附表9-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9-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乙○○介紹,親自於 附表9-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 辛○○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9-2 所示之 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貸款資料上。且辛○○明知附表 9-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
晴等職員於附表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9-2 所示之人。
五、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 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 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辛○○、乙○ ○等分別出帳支付。庚○○、丙○○、辛○○、乙○○、己 ○○ (原名戊○○)等均明知如附表3-1、12所示之貸款資料 ,及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 、 8-2 、9-1、9-2、10、11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 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 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丁 ○○,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 以為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 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 於大宇等公司、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丁○○ 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 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 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 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 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費性 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 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 ,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 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 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 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甲○○到職起,丁○○即將附表14 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甲○○承做,甲○○為圖自己、合信公 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與丁○○有犯意聯 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日後不依作業規定實 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丁○○,丁○○憑 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 授權核准貸放新臺幣(下同)13,445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 得金額詳如附表15所示)予如附表3至10所示之人。六、辛○○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丙○○、辛○○及 朱惠如、鄭曉晴、范姜金英、謝聖南(4 人為合信公司職員 )、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辛○○女友)、王美懿、彭 千容(乙○○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 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
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 在100 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1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 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 表2 所示)。庚○○、己○○、辛○○為答謝丁○○、甲○ ○,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 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外,另以招待丁○○、甲○○前往酒店飲 酒作樂,或打麻將時必讓丁○○贏做為答謝。庚○○、己○ ○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 ,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 千萬元供辛○○充當公關費用,並應 丁○○要求提撥3,300 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 所需,辛○○另從乙○○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 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 萬元花用。 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 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 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 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 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嗣丙○○ 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88年3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最早供出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板橋分 行,有內部不法的合作模式,承認上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後,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閔慶元、趙小庸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並告發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由於本案卷證繁多,本判決對於各偵查卷、所調閱之民事卷 等予以編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冊數,對於所調閱並影印之刑事 卷,編號如下,核先敘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冊【編號14】, 以下簡稱【編號14】。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二冊【編號16】, 以下簡稱【編號16】。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三冊【編號17】, 以下簡稱【編號17】。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四冊【編號18】, 以下簡稱【編號18】。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五冊【編號19】, 以下簡稱【編號19】。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六冊【編號02】, 以下簡稱【編號20】。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七冊【編號21】, 以下簡稱【編號21】。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八冊【編號22】, 以下簡稱【編號22】。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八冊【編號23】, 以下簡稱【編號23】。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九冊【編號24】, 以下簡稱【編號24】。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一冊上 冊【編號25】,以下簡稱【編號25】。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二冊 【編號26】,以下簡稱【編號26】。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四冊 【編號27】,以下簡稱【編號27】。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一冊 【編號31】,以下簡稱【編號31】。
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二冊 【編號32】,以下簡稱【編號32】。
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三冊 【編號33】,以下簡稱【編號33】。
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四冊 【編號34】,以下簡稱【編號34】。
十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一 冊【編號35】,以下簡稱【編號35】。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二 冊【編號36】,以下簡稱【編號36】。
二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三 冊【編號37】,以下簡稱【編號37】。
二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四冊【編號38】,以下簡稱【編號38】。
二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五冊【編號39】,以下簡稱【編號39】。
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六冊【編號40】,以下簡稱【編號40】。
二十四、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2號上訴卷一【編 號41】,以下簡稱【編號41】。
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2號上訴卷二【編 號42】,以下簡稱【編號42】。
二十六、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三【編號43】 ,以下簡稱【編號43】。
二十七、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四【編號44】 ,以下簡稱【編號44】。
二十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五【編號45】 ,以下簡稱【編號45】。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六【編號46】 ,以下簡稱【編號46】。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庚○○於本院98年2月24日審訊時爭執被告丙○○於96 年3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第103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42頁),惟被訊問 者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固未經被告庚 ○○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上開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並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 是被告庚○○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 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訊時 ,均明確否認乙○○、林俊松、陳宇人、胡程超、羅龍森、 范姜金英、金旭東、辛○○、丁○○及共同被告丙○○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能力, 爰揆諸前開,上開供述證據,俱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 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惟被告庚○○雖坦承其為 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之父親,並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 人,於84年間,合信公司因投資興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缺 乏資金,然因該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使無法以建築 融資方式向銀行取得貸款應急,於是經由丙○○、辛○○與 丁○○結識後,丙○○或辛○○表示可運用個人名義向大安 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貨款後,合信公司再向個人借款運用, 以取得資金,伊知道這件事情後,就交給辛○○全權處理, 伊自己提供了23個人頭,就伊所知公司約找了2、3百個人頭 ,一人一個月給5000元車馬費。但丁○○向伊要求以上開方 法取得貸款,合信公司亦必須以所貸得之款項部分代為墊付 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前發生之呆帳約新台幣3300萬元作為條 件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重訴第103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 卷一,第122至124頁之97年3月4日被告庚○○所提出之刑事 爭點整理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偵22608卷第297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⑴以個人信用貸款之方 式向大安銀行借款,再轉借於合信公司,雖係辛○○及丙○ ○向庚○○所提議,惟須以偽造之相關文書始可申貸,辛○ ○、丙○○二人並未向庚○○說明,庚○○、戊○○、丙○ ○、辛○○及丁○○應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⑵被告庚○○是否挪用曾 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之基本資料充作人頭的 部分,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清單中,完全未有此部分之證明 云云;⑶庚○○不知貸款資料係屬偽造(包括偽造之在職證 明、薪資所得扣繳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授 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仍交由丁○○向大安銀行申 請貸款云云。被告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庚○ ○雖有同意辛○○之借貸與吃呆帳之建議,但對於資金稍緊 之合信公司而言,上開條件,利息負擔比民間借貸輕鬆,而 被告庚○○所認識之範圍,即是『吃下呆帳,向人借錢』, 完全沒有認識到所謂事後衍生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云云;⑵大 安銀行辦理個人信用借貸業務所需文件及辦理方式,由辛○ ○與丙○○掌握,被告庚○○並不知情云云;⑶被告庚○○ 沒有挪用過去合信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充作人頭貸款資料 云云;⑷就被告庚○○之認知,乙○○係代表其他人將資金 借予合信公司,合信公司每月亦有支付利息,其與乙○○及
其所代表之其他人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⑸因為有辛○ ○全權管理,被告庚○○僅處理開發直潭興建案工作及負責 簽約署名等事,對於辛○○、丙○○用了大量人頭向銀行借 錢之情,完全不知情,反認為全部借貸之個人,均為知情云 云;⑹被告庚○○為取得雜照開發許可及建照以順利使直潭 開發案如期運作,已盡相當大之努力,從84年財務吃緊開始 即盡全力尋求合作業者,丙○○、辛○○以個人信貸的方式 向大安銀行丁○○貸款,對被告庚○○而言亦為增加投資合 作者,況89年以順利解決問題,該案預計最快在98年10月底 ,可取得雜照開發,屆時被告庚○○即可開始進行整地開發 ,並陸續解決債務問題。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並業據告訴人趙小 庸、閩慶元、大安銀行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趙小庸部分見偵查 卷10,第1至3頁之刑事告訴狀;閔慶元部分見偵查卷第9冊第1 至2頁之告訴狀;大安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6冊第1至2頁之告訴 狀、第30至32頁之告訴續狀),復有證人丁○○、辛○○、范 姜馨梅(原名范姜金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李肇龍、江 信宏、楊珮甄、趙小庸、謝明億、潘泰全、彭力國、陳炳志、 郭展宏、蔡念容、朱惠如、楊惠雅、施勇光、江玉雲於本院審 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608號,以下簡稱偵22608卷,第34至35頁、第56至58頁、第 72至79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2頁背面至94 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12 至 113頁、第119頁背面至121頁、第124頁背面至125頁、第127至 128 頁),並有另案被告施勇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92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冊第529至533頁之87年12月17日訊問 筆錄),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庚○○96年5月7日庭呈資料『調查局筆錄簡述』、喬堤育 樂及相關戶借款情形清單、合信建設及相關戶借款情形清單、 戶名:乙○○,以下每月應扣款至大安商業銀行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22608卷第64至68頁、第260至264 頁)。⒉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被告乙○○所書寫之 自白書、辛○○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之名片、聯福公司之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方鴻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基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錄公司 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大安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89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暨 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
年11月4日89年安板發字第097號函暨請假公出單、大安銀行板 橋分行88年5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號函在卷可徵(見偵查 卷2 第88至99頁;偵查卷9第98至103頁;【編號17】第16頁、 第19頁背面至27頁;【編號19】第9至37頁;【編號21】第3頁 背面至4頁;【編號24】第188頁)。
⒊復有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之身分證影本、朱惠娟之身分證 影本、張謝慧珠利息收據影本、張謝慧珠清償證明書影本、張 惠芳之身分證影本、簡美珍之身分證影本、黃亞菁之身分證影 本、陳姵君之身分證影本、林秀娟之身分證影本、羅煥文之身 分證影本、林向陽之身分證影本、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之 身分證影本、廖麗英之戶口名簿影本、陳光華之身分證影本、 林俊峰之身分證影本、黃建忠之身分證影本、張嫊梅、楊惠雅 之身分證影本、蔡煌之身分證影本、顏新春之當庭簽名、郭錦 雲、吳遜仁、劉友文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洪進雄之當庭 簽名、吳信興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黃振昆之當庭簽名及 身分證影本、伍玉娟之身分證影本、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崔 志孝借據、崔志孝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陳 泰鐘之身分證影本、劉金標、陳碧瑛之身分證影本、游雅珍之 身分證影本、唐元澤之身分證影本、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 證影本、林奕道身分證影本、吳阿明之當庭簽名及殘障手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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