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 U
代 表 人 Thomas C.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蘇奎旨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16,7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110,343元,被告乙○○應與 戊○○連帶負擔。
㈡被告戊○○、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1日。
㈢被告戊○○、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 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戊○○與丁○○係父女關係,於民國92年9月間擔任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 責寶成公司對國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被告乙○○ 則係從91年12月起擔任寶成公司會計,負責訂單管理、貨 款收付等業務。
㈡被告戊○○、乙○○均明知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 Microsoft Windows95、Micro soft Windows 98、 Microsoft Windows 2000、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等各類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 Guide),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 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 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彼等亦明 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 Office 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 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 碟商品、鍵盤、滑鼠等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 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及使用上揭商標;且 因上開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 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 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被告戊○○、乙○○竟仍與丁○○等人在大陸地 區仿製原告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視窗作業系統軟 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等行為,且為避免查緝並 以略語(例如:「MANU」、「MANUAL」、「Computer Manual」實乃「WIN98」)做為掩飾,另委由大陸人自稱 「小閻」的男子供應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及書,由大陸深 圳地區臺商錢華(迪和科技有限公司)、大陸臺商自稱「 小吳」之男子以預錄式光碟片之方式製作與微軟公司所製 造外觀上極端類似之光碟片,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 ,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併連同其上業 經註冊登記有專用權之商標等,悉數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上 開含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 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 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 明標籤(COA)等文件、並將原告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 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彼等製作盜版原告公司之軟體 (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透過寶統公司 及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 口六十餘個國家。
㈢被告戊○○等人製造銷售之仿冒微軟產品計有各種作業系 統程式及應用程式光碟、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滑鼠 、鍵盤和隨機版及零售版包裝盒等,其中涉及原告著作權
之非法重製各種軟體及使用手冊,被告戊○○等人因此所 得利益為53,338,650元,另其仿製、銷售仿冒原告產品之 總價達362,816,761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再加上商譽損失1000萬元,請求被 告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62,816,761元;另被告乙○○ 係91年12月6日到寶成公司任職,其到職日後涉及之仿冒 原告產品總價10,366,369元、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 4,743,974元,再加上商譽損失1000萬元,請求被告乙○ ○就25,110,343元部分應予被告戊○○、丁○○、許獻堂 等人負連帶之責。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 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 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㈣又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軟體及使用手冊,並予 以銷售,對外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光碟、手冊、滑鼠、鍵 盤及真品證明書等各種仿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1日。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戊○○、乙○○ 與丁○○等人共同從事仿冒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而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商標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三、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之證據 。
乙、被告方面:
一、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僅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名義負 責人,實際上是由其父丁○○掌控寶成公司業務,其未參 與公司運作,也不清楚公司有無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商 標權之產品等語。
二、乙○○部分: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乙○○係自民國91年12月6日起方受僱於寶成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僅是寶成公司之基層員工,依公司負責 人丁○○或其他業務主管指示聯繫或是處理文書工作, 並依銷貨憑證上之品名列銷貨及進貨,從未接觸過任何 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因此,完全不知公司產品是否有無 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或是商標權等違法情事。又寶成 公司為三角貿易商,公司業務人員接單後,即向大陸地 區之廠商下訂單生產出貨,之後再由客戶將貨款直接匯 入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乙○○根本不可能去向客戶收 款。被告乙○○在寶成公司僅是負責單純的會計工作, 依公司負責人丁○○或公司其他業務主管之指示而匯款 ,並製作發票等文件,至於匯款的原因、商品價格之洽 談等,則是由丁○○或公司其他業務主管負責。 ⑵嗣於92年3月或4月間,公司原來業務陳秀萍小姐離職後 ,因寶成公司只剩下丁○○、丙○○、甲○○及被告乙 ○○共4人,故公司內部之文書部份則由被告乙○○代 理。惟因被告乙○○不諳文,無法說讀寫英文,故處理 方式是由業務承辦人以手寫客戶廠商進出貨資料後,再 交由被告乙○○套用電腦內原有歷史資料加以修改,被 告乙○○並未涉及任何買賣業務或與客戶交涉。被告乙 ○○在寶成公司僅負責會計工作,除因不諳英文,無法 和國外客戶洽公司業務外,包括向大陸工廠下訂單等, 公司所有對外的銷售業務都是由丁○○、甲○○接洽, 被告乙○○從未接觸公司所外的銷售業務。且被告乙○ ○所使用之電腦內資科,除承接前會計許小姐、業務陳 秀萍小姐所遺留之資料外,電子郵件部份大都為相關進 出貨款,或是文書單據處理,或是主管交辦事項,並無 涉及任何承辦詢價議價之買賣事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之證據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戊○○、乙○○等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戊○○ 、乙○○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