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21號
TPDM,94,自,12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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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科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科技公司以承攬建築 物結構設計為主要業務,惟技師法規定結構設計須領有結構 技師或土木技師執照始可設計簽證,丁○○因不具結構技師 或土木技師資格,故其所攬得之結構設計案,均委由具結構 技師或土木技師者審查簽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 元至二百餘萬元之簽證費用予簽證技師。丁○○於民國80年 間預計於同年11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求學,唯恐其在臺承攬 之結構設計業務將無人推動,故於80年10月30日主動邀請自 訴人甲○○與其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書,言明於丁○ ○求學期間,科技公司業務交由甲○○全權處理,盈餘由雙 方均分,合夥之財務含會計出納,則仍由丁○○之配偶乙○ ○掌理,合夥收入大抵均存入科技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以下簡稱「臺北二信」今改制為華泰銀行)72529-0 號帳戶,及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臺北二信76526-7號帳戶,迄86年7月間合夥收入累計已 達97,378,542元,其間甲○○僅按月領取10萬元之執行業務 合夥人酬勞,丁○○亦僅月領10萬元之費用,上開費用均屬 合夥之費用。而就合夥之盈餘,甲○○僅於81年1月21日領 得50萬元之安家費,及於82年6月7日分得450萬元(此係乙 ○○日記帳中所載之概算數,經甲○○丁○○、乙○○於 82年8月31日會算,甲○○於82年1月21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 領取20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800萬元,扣除合夥事業給付 應甲○○江培珩等7件建築師所委託設計之結構設計簽證 費3,389,672元,餘4,610,328元,故由丁○○親筆於會算資 料上記載為合夥盈餘分配款之「預付款」即預付款之正確數 目),扣除合夥之費用,甲○○對合夥收入至少尚有3千萬 元以上之盈餘可領,詎丁○○丙○○竟虛構事實,誣告甲 ○○涉嫌犯侵占罪如下:㈠丁○○明知甲○○丁○○係合



夥關係,雙方訂有合夥協議書,約定丁○○出國期間由甲○ ○執行合夥業務,甲○○係合夥人而非科技公司職員或經理 ,與丁○○每月各領取10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並非受僱於 科技公司之薪水,依技師法規定及各該簽證案件業主之要求 ,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者始具訂立各該結構設計契約之資格, 甲○○既為簽約人,當然為業主給付社計費之對象,並無侵 占他人之物之問題,詎竟虛構事實,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84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指稱甲○○串通三項 設計案之建築師喻台生,將三案之結構設計費700萬元降低 為5,030,753元,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按依丁○○告訴事實 ,其應係指訴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 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 569號判決甲○○無罪確定;㈡丁○○於90年12月4日以科技 公司代表人身份對甲○○提出告訴,指稱甲○○於82年6月7 日自丁○○之前妻乙○○處盜領科技公司存款600萬元,涉 犯業務侵佔罪,惟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6747、8029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 字第495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㈢被告丙○○前於93年5 月28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對甲○○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誣指甲○○於82年7月22日盜領科技公司380萬元,惟 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因認被告丁○○丙○○前開對自訴人甲○○ 提出告訴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考。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 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 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同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 相同見解)。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之證述、80年10月30日協議書、80年11月4日台北市政府空 南三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81年2月、82年3 月、82年6月複委託契約書、支票4張、扣繳憑單2張、84年7 月27日丁○○告訴狀、本院8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 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90年12月4日丁○ ○告訴狀、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747號、第8029號、91 年度偵續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1月13日丁○○補充 告訴㈡狀、高檢署92年9月22日檢紀崗字第24419號函、臺北 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2年度 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書、80年11月-86年8月合夥事業暫存 於科技、跨越公司帳戶收支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6 月30日函檢送科技、跨越公司81年至85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銷項資料、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5月29日函檢送之大 安分社活期存款72529-0、76526-7號帳戶科技、跨越公司80 年10月至87年4月對帳單、乙○○日記帳、82年8月31日結算 單、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錄音譯文、82年8月3日 丁○○與乙○○離婚協議書、82年10月12日丁○○林崑煌 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747號侵占案件91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乙○○91年5月30日、91年6月10日答辯狀 、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92年1月7日偵訊筆錄 、乙○○92年1月16日答辯狀、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7 10號案件93年6月8日乙○○警詢筆錄、「高雄國宅」、「空 南國宅」、「新莊高中」結構設計案費用計算書、錄音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40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0號、97年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 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㈠丁○○原為科技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之結構設計公司,80年10月30日丁 ○○出國進修,與自訴人甲○○簽立協議書,約定聘甲○○ 為科技公司職員擔任經理,甲○○須繳交入股金300萬元方



得分配公司盈餘二分之一,惟因甲○○無資力未投資,故改 以「論件計酬」方式在科技公司上班,並與其他職員相同須 打卡上下班,是甲○○雖具有結構技師資格,惟為便於科技 公司送件,乃在科技公司內另設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地址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同,而為該公司附屬下之 結構設計公司,甲○○丁○○間並非合夥關係,詎甲○○ 不僅侵占科技公司款項,更與丁○○之前配偶乙○○通姦, 丁○○於82年9月間返國後清查結果,發現丁○○於82年6月 7 日自科技公司帳戶侵占600萬元,於82年1月21日以預付盈 餘名義侵占250萬元,於82年7月22日由乙○○將科技公司帳 戶內之370萬元轉入其兄陳棋輝之帳戶,再轉入甲○○連襟 蔣清榮之戶頭,用以辦理以甲○○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資金來 源等通姦及侵占事實,雙方乃於82年9月23日書立協議書, 約定甲○○應返還科技公司1,068萬元及賠償丁○○遮羞費 200萬元,共計1,268萬元,其中即包括前述600萬元及250萬 元;科技公司嗣又查出甲○○侵占喻台生建築師應給付科技 公司之結構設計費503餘萬元。㈡因甲○○拒不支付前開協 議書之金額1,268萬元,科技公司及丁○○提出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命給付,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9 號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甲○○為脫免上開債務,更 對丁○○提出恐嚇取財之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179號判決丁○○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 上字第75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聲請非常上訴及再 審,亦經同院以94年台非字第20號、94年聲再字第177號駁 回;而甲○○依前述協議書主張伊與丁○○為合夥關係,訴 請科技公司給付盈餘,均經判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85年度 訴字第1309號、87年度訴字第3959號),足見甲○○與丁○ ○間並非合夥關係,甲○○自不得主張分配所謂合夥盈餘。 ㈢關於自訴事實㈠所指丁○○告訴甲○○侵占科技公司503 萬元部分,甲○○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係因臺灣高等法院 未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而為判斷,丁○ ○不服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卻未遭檢察官允准, 自訴事實㈡所指告訴甲○○侵占科技公司600萬元款項部分 ,係經甲○○於82年9月23日協議書中自承並願意返還,詎 竟事後反悔。丁○○甲○○所提二件侵占告訴事實,均屬 事證歷歷,非無中生有,僅因法院未採信或檢察官未予詳查 而判決甲○○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甚明等 語。被告丙○○則以:科技公司原負責人為丁○○,公司改 組後由伊於92年接任負責人,於93年5月間查出科技公司於



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之款項支出原因不明,經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2863號、86年上易字第4565號判決 ,認甲○○與其妻江慧芳為脫免1,268萬元之債務,乃將其 建國南路房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中370萬元即 屬本件告訴中之380萬元,伊依據丁○○之告知及所提出之 資料,為科技公司之利益計,方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且 有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追訴 權時效已經完成,並非甲○○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事證不足 ,伊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
㈠被告丁○○前於84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地 檢署對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於80年 10月30日與即將出國留學之科技公司負責人丁○○簽立協議 書,約定丁○○出國期間由甲○○全權處理科技公司事務, 為執行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 12月間私自前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將受喻台生之託由科 技公司簽證之三項工程協商折價,而連續領取合計5,030,75 3元之支票4紙提兌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6824號 提起公訴後,歷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90 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審理後,判決甲○○無罪確定。丁○ ○另於90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丁○○之 前配偶乙○○提出告訴,指稱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自科技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600萬元,交由 甲○○侵吞入己,而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乙○○二人犯罪嫌疑不 足,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 、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 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丙○○ 前於93年間,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訴人甲 ○○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自80年11月起至82年7 月止,連續侵占科技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嗣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900萬 元,嗣丁○○於87年10月間檢視公司存摺,發覺82年7月22 日有一筆380萬元支出款項流向不明,而認甲○○涉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3年 度偵字第1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4年 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各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告訴狀、補充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67頁、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在案,核與自訴人甲○○指陳情 節相符,被告二人亦坦認對於自訴人甲○○提出告訴等情。 ㈡前開被告丁○○丙○○對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茲分述如下 :
⒈關於丁○○告訴指稱甲○○將科技公司與喻台生建築師間之 三項結構工程設計款項任意協商折價,並侵占5,030,753元 之支票4紙部分:
⑴查丁○○前為科技公司負責人,甲○○則兼有結構工程技 師與土木工程技師資格,科技公司前所承攬之結構設計工 程,係由甲○○或其他技師負責結構簽證,嗣於80年10月 間,丁○○有意出國留學,乃於同年10月30日與甲○○簽 立「協議書」1紙,雙方約定「茲因本人關係遠付(赴) 他處,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甲○○先生全全(權 )處理,聲明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貳,唯顧及 公司之後續營業營銷,每年將所得盈餘百分之貳拾做為儲 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四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 為依據,爾後若無他因,本人亦樂於續約,本合同自簽約 日期生效,若中途毀約者,須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不 得異議... 」等情,有80年10月30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10頁),自訴人甲○○與被告丁○○對於簽立 上開協議書之事實,亦均不否認。
丁○○於84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指稱甲○○侵占科技公司簽證支票五百餘萬 元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24 3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 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惟依其告訴狀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科技公司(丁○○)係 主張該公司曾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委託,進行臺北市○ ○路空南國宅結構工程,及高雄市國宅、新莊高中建築物 之結構設計工程,結構設計費共約700萬元,該等工程承 攬人均係科技公司,並非甲○○,依協議書約定,甲○○ 僅得於簽證後向科技公司領取簽證費用,詎甲○○竟將三 項結構設計費減為503萬餘元,並向喻台生收取款項而涉 嫌業務侵占,並提出協議書、科技公司職員證明書、建築 師證明、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物為憑;臺北地檢署偵查 結果,亦以84年度偵字第16824號對甲○○提起公訴。該 案嗣經法院審理判決甲○○無罪確定,觀諸歷審判決無罪 之理由,係以依證人喻台生、曾坤梧、施世明余勝坤證



述,該三項結構工程應係科技公司所承攬,惟工程款項依 例須先支付予土木工程事務所或技師本人,再轉給科技公 司,甲○○喻台生領取款項,並非侵占,且丁○○與甲 ○○已於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成立合夥關係,甲○ ○全權處理合夥事務而暫予保管,且其與丁○○間因未會 算合夥盈餘,故迄未償還款項,難認有侵占意圖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足見甲○○確有向喻台生領取503萬餘元之 結構工程款項,且未提出或償還予科技公司,而該案系爭 三項工程係由科技公司向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丁○ ○據此懷疑認定甲○○拒不返還款項,涉有侵占犯行而提 出告訴,提告時並有檢附相關事證,該等證據又非偽造或 虛妄,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更認甲○○涉有犯罪嫌疑而提 起公訴,足證丁○○之提告行為,並非任意誣指犯罪事實 。該案縱經法院以雙方間具有合夥關係,縱於合夥會算前 未返還款項,亦難認具有侵占犯意為由,認不能證明甲○ ○犯罪而判決其無罪確定,亦不能遽而執此認定被告丁○ ○有何誣告犯罪。自訴人甲○○指稱丁○○告訴之業務侵 占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丁○○應屬誣告云云,自 不足採;被告丁○○辯稱其告訴均有事實根據,尚非無中 生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即屬可信。
⒉關於丁○○提出告訴,指稱甲○○於82年6月7日領取侵占科 技公司帳戶內款項600萬元部分:
丁○○於90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指稱甲○○丁○○之妻乙○○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乙○○於82年6月7日以預付盈餘名義自科技公 司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予甲○○,而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乙○○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91年度偵續字 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丁○○先指 稱甲○○侵占600萬元,嗣又稱侵占4,610,328元,前後指 訴不一;丁○○甲○○曾於82年8月31日進行會算,係 以告訴之60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為基礎,扣除應付與甲○ ○之簽證費後,將所餘4,610,328元記載為「預付款」, 若該600萬元係屬侵占,何以丁○○竟以之為基礎結算簽 證費;另依雙方協議書內容,甲○○丁○○間自80年10 月30日起至84年10月30日止,成立合夥契約,雙方就盈餘 分配問題迄未會算解決,則甲○○認82年8月31日行會算 後之4,610,328元為其應得之盈餘,而未返還,自難認有



侵占不法意圖等節為其論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參。
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採酌甲○○之主張,認為丁 ○○與甲○○間因80年10月30日協議書之簽立,雙方成立 合夥關係,於合夥盈餘會算前難認甲○○有侵占意圖。惟 丁○○於告訴時指稱甲○○與同案被告乙○○於82年6月7 日共同侵占科技公司600萬元,係提出科技公司存摺為憑 ,有其90年12月4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48至52頁),依該存摺及乙○○登載製作之帳簿,乙○○ 於82年6月7日確有自帳戶內提領150萬元、450萬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7頁) ,並有卷附帳簿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5頁),甲○ ○亦坦承有領取該600萬元。雖甲○○指稱該600萬元係基 於合夥關係之盈餘預付款性質,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 :82年6月7日提領之150萬元及450萬元係付給甲○○的簽 證費及盈餘分配,給付這二筆錢時丁○○都知情,82年5 月間我有去大陸找丁○○,當時就有把要付款的事情告訴 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50頁),然於未久後之82 年9月23日,甲○○即與丁○○書立協議書,表示:「當 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妻發生 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正... 」等語,有82年9月23 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甲○○雖否 認與丁○○之配偶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指稱係遭丁 ○○等人恐嚇脅迫,方書立上開協議書,並對丁○○等人 提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自訴,惟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則以 自訴人甲○○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 犯罪,而判決丁○○等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88 年重上更㈢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85號, 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52頁),該案雖經提起非常上訴及聲 請再審,亦經駁回在案(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0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 0頁)。嗣因甲○○拒不依該協議書內容為給付,丁○○ 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命甲○○應給付科技公司1,06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命甲○○應給付丁○○200萬元確 定(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 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9號,見本院卷㈠ 第205至232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採甲 ○○所持協議書內容係遭恐嚇脅迫簽立之辯解,且認定雙



方先前縱於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有協議,惟已為雙 方嗣於82年9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效力所取代,甲○○不 得再依先前之協議關係主張,另丁○○於該案中就協議書 所載應給付之1268萬元之內容(即包括精神賠償200萬元 、違約金300萬元、薪資210萬元、已領結構簽證費250萬 元、預付盈餘600萬元,另應扣除甲○○代墊之結構技師 簽證費322萬元),亦陳述甚詳。是甲○○於82年6月7日 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得之600萬元,事後既與丁○○協議歸 還,並經法院判決應為給付確定,則丁○○於90年間對甲 ○○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該600萬元係遭甲○○領取 侵占,即非毫無根據之提告行為,已難認丁○○有何誣告 可言。
⑶關於甲○○丁○○於80年10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性質 ,甲○○稱係合夥關係,丁○○則稱合夥關係不成立,甲 ○○仍為科技公司職員而非合夥人等語,雙方對此爭執甚 烈,亦因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前開91年度偵字第6747 、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 起訴書及高檢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書,雖均認 定雙方因協議書之簽立,而自80年10月30日起至84年10月 30日止存有合夥關係,甲○○領取該會算後之金額4,610, 328元,主觀上認係領取應得之盈餘;惟依協議書之記載 ,甲○○丁○○僅簡略約定:將科技公司交付甲○○全 權處理,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二,每年將所得 盈餘百分之20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4年( 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等語,其後則註記「合夥人: 丁○○甲○○」,而未就雙方之關係訂有確切之約定, 致日後雙方交惡後,對於契約內容解釋產生極大爭執。而 丁○○主張甲○○仍屬科技公司職員,業據其提出甲○○ 名片、打卡單等為憑,已非毫無憑據或空言指陳;況甲○ ○先前提起給付合夥盈餘民事訴訟,請求計算伊與丁○○ 間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並命丁○○給付該金額,亦經法院 以:科技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丁○○為該公司董事,不得以個人身分,以公司之 人力及財力為出資,與他人簽訂合夥契約,甲○○又非科 技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無從將公司盈餘分配予股東以 外之人,該協議書顯為給付不能,甲○○訴請計算並分配 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情,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85 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7頁),嗣甲○○又以相同基礎事實對科技公司起訴 ,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敗訴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238至241頁)。故丁○○雖於80年間與甲○○簽立 協議書,惟雙方又於82年間簽立另份協議書,甲○○並應 支付丁○○1268萬元,因甲○○拒絕支付,經丁○○起訴 ,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反之,甲○○依80年10月30日 協議書訴請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則分別於85年間及88年 間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是丁○○依前揭訴訟結果,於90 年間對甲○○提出侵占600萬元之告訴,實有其主張之理 由,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事實而故為指訴,縱檢察 官偵查結果,以雙方間存有合夥關係且未結算,甲○○領 取且未返還該600萬元款項,不構成侵占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亦屬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之認定範疇問題,尚不得 以此即指丁○○有何故意誣告行為。被告丁○○辯稱伊與 甲○○非合夥關係,甲○○訴請給付合夥盈餘均遭敗訴判 決,伊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自屬非 無可採。
⒊關於丙○○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指稱甲 ○○於82年7月22日侵占科技公司款項380萬元部分: ⑴丙○○前於93年間,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具狀對 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趁科技公司 時任負責人丁○○出國期間,侵占該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大安分社(嗣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款項,嗣丁○○於87年10月間檢視公司存摺 ,發覺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支出款項流向不明,始 查悉上情,而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 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4年上聲 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意旨,係認告訴人丙○○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侵占犯行於82年7月間即告完成, 告訴人遲至93年5月28日始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丁○○辯稱檢察官僅以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無進入實體調查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乙○○雖證稱:「... (380萬元)應該是丁○○付 給我協議離婚費用的一部分」、「(問:是否有將82年7 月30日匯入你帳戶的380萬元中的370萬元在同年10月4日 匯入你哥哥陳棋煇的帳戶?)我當時因為有心尋短,所以 將帳戶全部的金額都匯給我哥哥,並不是只有匯370萬元 」等語,並否認指示陳棋煇將370萬元匯入甲○○之胞弟



李應廉之帳戶(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第49頁)。惟甲 ○○與丁○○於82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1,268 萬元後,甲○○為逃避債務並恐其財產遭丁○○聲請強制 執行求償,竟與其妻江慧芳及連襟蔣清榮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明知甲○○蔣清榮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將甲○ ○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19弄1號11樓 房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蔣清榮,並推由江慧芳 囑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設定手續,而共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甲○○蔣清榮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江慧芳則經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有丁○○丙○○所提 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2863號、86年度上易字第45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4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對在案。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乙 ○○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取380萬元存入其帳戶後,曾匯款 370萬元至其兄陳棋煇新豐山崎郵局帳戶,陳棋煇再於82 年9月25日委請新豐山崎郵局簽發同額支票存入大安商業 銀行,於同年10月4日入帳至甲○○之弟李英廉之帳戶, 而蔣清榮甲○○二人間之上開轉帳紀錄係故為不實之提 存紀錄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虛偽證明,實則蔣清榮並無借款 一千萬元予甲○○之事實。乙○○與甲○○之弟李英廉甲○○之連襟蔣清榮間,既有前述異常且可疑之資金往來 ,且源於乙○○自科技公司領取之380萬元,則丙○○甲○○提出告訴,指稱乙○○於82年7月22日領取之380萬 元,絕大部分係落入甲○○之手而遭侵占等情,自非毫無 客觀事實根據。又以丙○○係於丁○○之後,於92年間接 任科技公司負責人,前述甲○○丁○○間關於科技公司 盈餘分配之爭議發生時間均在丙○○接任負責人之前,此 據丙○○供明在卷,自訴人甲○○對此亦未否認,參以甲 ○○與丙○○先前更不認識,則丙○○是否有故意誣告甲 ○○之犯意,已非無疑。而關於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 分對甲○○提出告訴之原因,亦據被告丙○○供稱:當時 是因為丁○○告訴我公司的帳有問題,並向我解釋原因, 說要向對方提出告訴,我認為錢是在他任內被盜領,他是 真正的權利人,加上他告訴我必須要以科技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我是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必須具名,基於尊重才會 同意提出告訴,所有提告內容都是丁○○告訴我,依照他 和律師之前訴訟資料整理,內容我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102頁)。被告丙○○既未參與先前科技公司 或丁○○甲○○間之經營行為,亦未與甲○○有何接觸 ,其以科技公司時任負責人之立場,依前任負責人丁○○



之告知及所提供資料,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係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有何誣告犯意;遑論其告訴內容均 有相關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基礎,更有帳戶交易資料為憑 ,足見並非空言或虛捏事實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與自訴人甲○○間,於80年10月 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合作關係為何,究屬合夥關係或甲 ○○僅單純為科技公司職員等情,雙方素有爭執,且涉及事 實認定、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問題,渠等將爭執訴諸訴訟 後,亦經法院耗時審理甚久方得釐清確認。雖被告丁○○丙○○對自訴人甲○○提告之業務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能單以該無罪判決 或不起訴處分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唯一依 據。查被告二人所提告訴,均係出於合理懷疑,且有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雖其所述事實不為法院或檢察官所採,或無法 證明係屬實在,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 ,即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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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