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75號
TCDV,98,訴,57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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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乙○○
           3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林雷安律師
被   告 甲○○
      世茂出版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在其所著作「Yellow 的腳步」 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中,影射原告對訴外人陳宣所飼養名 為Titan之黃金獵犬(下稱系爭黃金獵犬)之醫療行為有所 疏失及不當,並對其醫德予以攻擊,且杜撰諸多與事實不符 之情節,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書籍由被告「 世茂出版社」於民國93年10出版,並流通於社會上。系爭書 籍對原告之名譽既有傷害,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係於台中市發現侵害其名譽之 系爭書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云云。惟被告世茂出版社具狀辯稱:「世茂出版社」之 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9號5樓」,而同案被告 甲○○之住所亦在台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等情,而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4段520號」,而被告「世茂出版社」之營業所則設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19號5樓」,其法定代理人丙○○亦住居 於台北縣新店市,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戶籍謄 本存卷可稽,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其於 台中市發現侵害其名譽之系爭書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然此所謂行地地,係指實行侵權行為之地及其 結果發生之地而言。查被告甲○○所著而由被告「世茂出版 社」出版之系爭書籍,其內容縱令有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 內容屬實,然在被告甲○○完成系爭書籍之著作,及被告世 茂出版社出版該著作時,其侵權行為即已實施完成,損害結 果亦已發生,僅因尚未流傳於市面銷售,致原告不易知悉有 其所指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而已。故原告嗣後於市面上發現系 爭書籍,頂多僅可謂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有為前揭侵權行 為,並知其本人受有何項損害,並非被告另有新的侵權行為 。是原告執此以為本院有管轄權之論據,尚無足取。玆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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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