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明儒即陳益忠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848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06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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