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甸企業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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