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1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丁○○
號
相 對 人 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戊○○
張秉達即張秉煌)
陳義允原名陳世允
相 對 人 甲○○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戊○○所發如附件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11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一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如附件所 示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1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依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卻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戊○○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已依戶籍法規 定,逕行暫遷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致原件退回, 有戶籍謄本及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部分,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理由 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無訴訟能力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其為之,法人在事實上不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故應 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准用之。查相對人瑞營建設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 0973511938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考,故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股東己○○、 庚○○、戊○○、張秉達(原名張秉煌)、陳義允(原名 陳世允)等人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乃聲請人為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竟未列此等人士為相對人瑞營建設 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已有違誤,難認相 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更何況聲請人僅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瑞營建 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而未向前述法定代 理人(按即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則在各該法定代理人是 否確已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尚未可知之情況下,聲 請人即遽行聲請本院准許對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 許。
(二)相對人甲○○、庚○○部分:
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收件人分別為相對人甲○ ○、庚○○之各該信封觀之,其上載明「不在」、「招領 逾期,退回」,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 可見相對人甲○○、庚○○之居所並非不明,有可能因有 事外出或出外旅行尚未返回住居所,故而未能遵期招領信 件,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甲○○及庚○○業已遷移他處, 而行方不明,故此部分聲請,亦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並不 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