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485號
TPAA,91,裁,485,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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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鄉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 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 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而駁回其聲請。(八十九年第一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抗告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 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命抗告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罰鍰。抗告人認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七六號不起訴書理由三第十至三十三行所載,檢察 官認定案外人新品瓦斯公司交付之行銷專利品等文宣及資料,其中確有政府規定 ,公共場所瓦斯設備應加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防漏、防氣爆、防災裝置;而行政 院及台北市議會亦有相同之決議及立法強制加裝瓦斯防漏氣爆閥議案;經濟部工 業技術研究院亦鑑定「新品牌瓦斯防爆器」對於瓦斯大、小量漏氣,亦能因防漏 而達防爆之效果,對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消費者陳員子)並無受害,而係受 益,而認與詐騙取財要件有間,再從陳員子亦因檢察官偵查而了解防爆器能防爆 而其並無受害,除放棄再議,並當庭說倘知道該瓦斯防爆器能防災、防爆、防火 ,支付三千九百元即有價值,也不會告訴,此有上開不起訴書可稽,實難謂抗告 人行銷違法,堪可認定。相對人所為上開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與無效 ,惟該處分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發執行命 令,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通知書命抗告人之代表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相對人 處或該執行處繳納罰鍰;如此實等同於逼迫抗告人不得不宣告停業或倒閉,致無 法盡銷售後五年內維修之契約約定,倘因此使數千戶已裝瓦斯防爆器用戶生瓦斯 漏氣及氣爆災害,勢必引發公共危險事故,事屬公共安全及抗告人被迫停業之急 迫性與難以回復之要件相符,為此狀請准予本案請求等語。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



所述,可知抗告人顯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早於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收案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即已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記 資料可稽,自無其所稱有被迫停業與宣告破產之緊急情事,而有逕向該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稱:抗告人雖被迫申請解散登記,但因稅務問題稅捐機關 尚未准許解散程序之完成,法人資格尚未消滅,抗告人銷售之商品非一般日用商 品,而係需五年維修之契約服務約定,倘因此使數千戶已裝瓦斯防爆器用戶生瓦 斯漏氣及氣爆災害,勢必引發公共危險事故,事屬公共安全及抗告人被迫停業之 急迫性與難以回復之要件相符,請准予所請云云。其不可採,有如前述,本件抗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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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