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4號
TCDV,98,國,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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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青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協議,經被告於97年12月8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 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容量12.8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乙個,1993年 份日產14.5噸車輛乙台及無殼投幣系統軟體二套,若無法 交付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13,000元,即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之翌日(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0,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原告青山礦泉水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75-RX,14.5噸不銹 鋼水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96年10月27日發現失竊,



為原告生財謀生唯一車輛,公司營運立即因此陷入停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刻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所屬承 辦人為南屯區春社派出所警員陳文信受理報案,乙○○請 求陳警員儘快調閱設置於路口的警用監視器,以利尋回車 子。陳警員於案發第5天始調出監視器畫面,乙○○於調 出監視器畫面當天即自行找出有嫌疑車輛牌號交予陳警員 ,並請求立即傳喚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孰料,派出所 拒絕原告之請求,沒有偵辦意願。
⒉案發10天後之96年11月5日,乙○○見無派出所之辦案消 息及進度之下,轉而向第四分局督察室投訴,第四分局督 察室答覆:由本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積極辦理中。乙 ○○接獲上開公函後聯絡蔡博仁想了解偵辦情況,蔡員告 知:可疑車輛車主名下有20幾部車,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 ,家有兄弟2人,車行在住家旁邊。並說此案已列重點案 件,會調其通聯,其隊長要求每日報告調查進度。事後發 現也只是敷衍了事而已。案發23天後之96年11月18日,乙 ○○因見蔡員偵辦無進展,心急尋回失車,遂依蔡員提供 之情報:住家旁邊是車行,向蔡員提議釣魚計劃找失車。 案發24天後之96年11月19日乙○○親自前往執行計劃,即 發現該處根本沒有蔡員所敘述之車行,蔡員提供的情報根 本錯誤。隔日案發25天後之96年11月20日,乙○○親自到 偵查隊找蔡員了解調查究竟,即發現:蔡員未曾傳喚可疑 車輛車主、竊嫌究係何人不知、可疑車輛車主住處情蒐錯 誤、車行在那裡也不知道,完全不管找失車時效問題。還 有更荒唐的,蔡員竟連當初原告找出的監視器犯案過程畫 面,為便於偵查隊辦案,由派出所製成光碟及照片等資料 ,以黃色信封封口,提供予偵查隊員警,此時已案發25 天,蔡員竟還未開封查看。
⒊案發33天後之96年11月28日,乙○○前往總局投訴,請求 立即傳喚可疑車輛車主。總局李德川督察受理投訴,看完 原告提供之「竊賊行蹤」後,當場以電話命偵查隊立即找 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當天下午,偵查隊依乙○○提供 之資料至彰化找可疑車輛車主,透過車主之筆錄隔日立即 逮捕一名嫌犯甲○○,且業經許嫌伏首認罪。案發後至此 已34天,錯失尋回車子之黃金時間,遭竊之車子業已無法 尋回。本件重大竊案,竊賊犯案過程、人像、車牌、去向 皆在「電子城牆」警用監視器掌握下,連未受訓練的被害 人都能當日找出可疑車輛。被告所屬若能以善良管理人心 態積極偵辦,當日抓到竊嫌要回失車亦極可能,絕不至於 造成全然損失的結果。被告所屬捨此不為,證據要被害人



找,竊嫌要被害人投訴再投訴才抓。濫用行政裁量,遂行 怠忽職守情事:案發33天,嫌疑車主不偵訊、案情光牒也 不看。其裁量作為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 全然不顧百姓死活。台中治安年年敬陪末座原因無他,只 因許多執法員警,消極早習已為常,無能並不以為意,怨 聲載道良有以也。
⒋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信蔡博仁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 積極執行,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97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被告於97年12 月8日以中市警秘字第0970090284號公文予以拒絕賠償。 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 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犯罪偵辦,係屬警察法定「 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寓有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該管機關公務員對於重大竊案 之偵辦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偵辦或不作為之裁量權,即 裁量權為零。
⒍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報案,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偵辦 作為之違法性,與舉證責任之過失推定。
①本件重大竊案,其對原告日後生計有嚴重之破壞性,竊 案之調查偵辦有其急迫性。然犯罪偵查唯賴被告公權力 之伸張,非個人努力所能為之。被告倘若怠於作為或不 作為之損害結果,亦為所屬承辦人員可得預見。被告依 法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裁量權為零 。惟可裁量之偵辦作為、方法,仍須符合職務義務之正 當性與合法性,亦即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在本案即為「 找回失車為目的」。尚不得濫用行政裁量權限,遂行怠 忽職守情事。
②本案竊嫌犯案過程已被警方設置之監視器錄下,也有犯 案過程、車牌、人像、去向足供追查。被告怠於偵辦: 監視器調閱緩慢、方法錯誤、情蒐闕如、案發33天未取 得嫌疑車主供詞、案情光牒不看等不作為之不法行為, 違背職務義務目的。證據被害人自己找,延遲33天後, 竊嫌要被害人投訴再投訴才去抓,延宕找回失車黃金時 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害。衡以常理,系爭大貨車為



14.5噸不鏽鋼水車,具高辨識度,竊賊短時日要將之拆 卸、分解、變造以至不可辨識不可找回並非易事。若非 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當不致造成原告全然之損害結果, 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前開警察法之規定。
③竊賊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竊盜行為人竊取原告所有系爭 大貨車後未積極偵辦,在乙○○提供明確之證據及線索 後,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採取任何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作為,甚至於第33天方因被投訴才查看光碟資料,足 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採取積極作為與竊盜行為人之竊盜 行為均屬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④舉證責任過失推定: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警察法第1、9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⑤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 判決)。
⑵又相當因果關係說在民法領域,係通說。本說認為, 只要具備通常足以引起構成要件結果之行為,而非於 偶然情形下,始能引起結果者,始具有因果關係。亦 即在通常情形下,均足以引起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相 當。
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 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 ,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可知:損害與公務 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 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 為必要。(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東星大樓 判決理由十㈠)。
⑷另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 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 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 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



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 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 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併生損害,亦無礙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且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 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 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 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 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 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 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 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 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 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 有法律上利益。(台中地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理 由六)(台中地院90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理由八)。 ⑸如前述,本件重大竊案,竊賊犯案過程、人像、車牌 、去向皆在「電子城牆」警用監視器掌握下,連未受 訓練的被害人都能當日找出。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卻 於案發33天仍不偵訊嫌疑車輛車主、案情光牒也未看 ,此怠於偵辦行為通常足讓竊嫌從容拆解車輛、銷贓 變造,致使原告遭受失竊水車找不回來的損失。本件 被告之職務即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被 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 損害,則其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損害間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⒎請求賠償內容,茲分述如下:
①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失竊之物品為容量12.8噸灌式不銹 鋼水槽一個,系爭大貨車一輛,無殼投幣系統加水機軟 體二套。




⑴定製容量12.8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一個,994,000元整 。失竊之灌式不銹鋼水車,因是特殊車種,二手市場 要找到同等規格、可用來載運純淨泉水的實屬困難。 不銹鋼灌體回復費用994,000元,此有國診公司估價 單為憑。
⑵購買中古1993日產14.5噸車輛一台,40萬元整。經詢 問中古車商,該車在失竊時,收買價格約20萬,賣出 價格約40-50萬,有網路資料影本可憑。
⑶失竊車上有加水機軟體二套,共計19,600元,此有艾 力克公司估價單為憑。
⑷總計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13,000元 ②所失利益:3,017,600元整。
原告唯一之系爭大貨車失竊後(法定最大載重9. 1噸) ,委任中聯泉水公司8.1噸F6-682水車處理善後(法定 最大載重5.0噸),因水車大小差異,單趟載運量不同 ,若原本大車每月需跑50趟,小車子需跑90趟才能完成 ,以中聯公司小車要承擔青山公司既有車次實有重大困 難,其間造成客戶流失、超載罰款、營運時間倍增日夜 加班假日無休,耗費之精神、花費難以估算。中聯公司 除增加營運車次,承受超載風險,並為縮短車程耗費就 近向同業買水,竭盡所能減少客戶流失,且無力承接新 客戶。原告應支付中聯泉水公司委任費用,自案發96年 10 月27日起至被告賠償日止,以14.5噸水車每日合理 營業利益7,000元支付,是為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自案發日96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31日共431日,被 告應付所失利益為3,017,000元。98年1月1日以後至清 償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每月210,000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竊嫌偷車之犯罪行為,致有失車損害結果之危險存 在,損害結果並未發生。被告受理報案,所應執行職務係 犯罪偵查,屬警察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 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在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失竊車 輛不可能找回之情況下,偵查犯罪不作為之不法,足以增 加被害人損害結果之危險,不法侵害原告合法之權利,對 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以既有之客觀事實為觀察基 礎,其不法行為通常(甚至幾近絕對)造成損害結果發生 之可能,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有關因果關係之判定,應採取德國法日漸 流行的「法規目的說」。
⒉原告曾與竊嫌相談,知其以偷竊為業還吸毒,無賠償可能



,更無賠償意願。被害人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按行 政院對國家損害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四(以民法為本法 之補充法),國家賠償法之於民法有特別法之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適用於民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請求賠償,而該系爭之侵權行為,又係基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生,符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項。另原告非依民法186條第1項請求,自無 適用於民法186條第2項規定之疑慮。
⒊被告應舉證如在多久時間內破案就可將失竊車輛找回,超 過就找不回來,應有一個統計數字,應由被告提出這方面 資料來讓法院判斷合理概值。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被告所屬春社派出所警員陳文信於96年10 月27日14時 5分擔服備勤勤務時,受理原告報案稱:「伊所有175-RX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文山里嶺東路與文山五街口失竊」, 警員陳文信依規定受理報案後,當日即依據原告所述系爭 大貨車停車時間及發現失竊車輛時間,調閱嶺東路920巷 口等路口(分別有:嶺東路920巷口、嶺東路95巷口、忠 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永春路與新民巷口)監視器共16組鏡 頭之錄影檔案(因下載檔案1次只能下載2個檔案,1個檔 案以10分鐘為1檔,全部檔案共491個,下載完成需花費多 日),並分別利用值班、備勤及勤餘等時間監看所下載之 上述錄影檔案畫面,過濾出車號OL-9083自小客車較為可 疑,並將監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曾要求警方通知車主( 按:OL-9083自小客車主為「許錦堂」)到案說明,惟警 員陳文信因路口監視器未直接監錄到該部車輛人員之犯案 過程,而委婉告知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該部車 輛為竊賊所駕駛,且警方偵辦刑案須依法定程序,若無直 接或間接證據,並非路過之車輛即可通知該車主前來接受 調查,否則,將違反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故原 告所稱:「是由伊提供車號給警方、警方未將車主找來偵 訊」云云,並非事實。且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是於原告報案 當日進行調取,並非如原告所稱:「是伊檢舉後才調閱」 云云。本案自「96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失竊175-RX號自用 大貨車報案」、「於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日分析歹



徒作案時段、方式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共16支監視器 畫面」、「於96年11月2日至11月7日過濾分析監視器畫面 發現可疑車輛OL-9083號自小客車,並確認車主為許錦堂 」後,將進行調閱通聯紀錄,惟因只有被告所屬分局刑事 組才有權限調閱通聯紀錄,故春社派出所於96年11月8日 將本案卷宗資料移由被告所屬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負責偵 辦,偵查佐蔡博仁「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10日清查 許錦堂全戶申請手機資料(共7支)、嗣於96年11月13日至 96年11月15日網路投單調閱車主許錦堂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於96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20日分析比對許錦堂雙向通 聯記錄」。惟因偵查佐蔡博仁許錦堂全戶資料所調閱之 通聯紀錄並無案發地點附近電話基地台所發射者,故持續 「於96年11月20至96年11月28日通知許錦堂到案說明,其 均未到案說明,隨即於96年11月28日派員前往許錦堂彰化 住處製作筆錄,並調閱甲○○口卡予許錦堂指認,發現犯 嫌甲○○涉嫌重大」,遂「於96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9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 並於96年11月30日將甲○○拘提到案製作筆錄,經許嫌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共犯劉品松在逃,惟許嫌堅不供出系 爭大貨車現置於何處。該許嫌亦業於96年12月1日移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97年7月28日起 訴。
⒉原告無法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不作為 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若⑴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尚無明文或規定不明確;或⑵規範之目 的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或⑶主管機 關對作為或不作為有裁量權限,則受害人民仍無法請求 國家賠償之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 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申言之,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惟查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 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 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 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 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 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前揭法律規範 之目的均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人民 所享受者僅是反射利益而已,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因 此,原告無法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規定直接請求被 告賠償,更無法依據該等法律規定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 對於原告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⒊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①查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在被告所屬春社派出報案,由警 員陳文信受理並開立4聯單予原告後,警員陳文信即依 照受理失竊車輛程序辦理,符合行政程序。另警員陳文 信於受案當(27)日即調閱失竊地點附近,包括嶺東路 920巷口、嶺東路95巷口、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永春 路與新民巷口監視器共16組鏡頭之錄影檔案,嗣花費諸 多時日監看,才因而找出可疑之車號OL-9083自小客車 ,在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該車輛人員確有涉案情形,及為 免發生通知車主而走漏風聲,遂將調查資料逐一過濾, 由春社派出所巡佐柯坤耀等人負責持續偵辦,自96年 10月27日至96年11月8日,從受理報案、調閱監視錄影 器及調取分析車籍與前科素行等資料,嗣固因原告陳情 反映,於96年11月8日將本案卷宗資料移由偵查隊偵查 佐蔡博仁負責偵辦,然由上開辦案過程,可證警員陳文 信並未有原告所謂之延宕案件偵辦情事。
②又偵查佐蔡博仁承接本案後,即再過濾錄影資料之畫面 ,並開始調閱比對車號OL-9083自小客車主許錦堂之電 話通聯紀錄,及相關可疑犯嫌之前科資料,而於96年11 月20日發現犯嫌「甲○○」涉嫌重大,遂檢具相關資料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並於96年11月30 日將許嫌拘提到案,該許嫌業於96年12月1日移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益證偵查佐蔡博仁並未有該 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守之情形。
③又嫌犯甲○○經檢察官偵訊時,全盤否認犯罪,而推稱 係另一名嫌疑犯劉品松所做,檢察官遂將許嫌聲請羈押



,另車號OL-9083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錦堂,惟按許 錦堂筆錄內容陳述該部車輛於案發前已賣與嫌犯甲○○ ,只是未辦理過戶,嫌犯甲○○在筆錄內容亦未指證許 錦堂為其共犯,僅將許錦堂列為關係人。是目前涉及本 案竊嫌甲○○在台中看守所羈押中,另一名涉案嫌犯丁 ○○在逃,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就 此階段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在處理原告所報竊盜案件中 ,全無原告所指稱之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按:被告仍否認之), 與本件損害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可能係造成原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當不致造 成原告全然之損害結果,竊賊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 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原告所有 系爭大貨車係被第三人甲○○、丁○○等人所竊取,本 件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之人係甲○○、丁○○等 人,而非被告所屬承辦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員,被告所屬 警員處理本件竊盜案件程序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丁○○等人竊取原告所 有系爭大貨車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且依甲○○之 供述,甲○○將系爭大貨車駛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將該 車交給收贓者,由該人負責將該車解體。又國家賠償法 立法採「國家代位責任」主義,係要國家為公務員執行 職務因故意或過失所造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代竊盜 者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所謂:竊賊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 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被告毋庸對於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倘 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爰答辯如下: ①所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伊容量12.8噸罐式不銹鋼水槽1 個,1993年份日產14.5噸車輛1台及無殼投幣系統 軟體2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原告1,413,000元云云 。
⑵惟查,原告提出證六即「國診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 」載明估價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證八即 「艾力克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載明估價日期為97 年7月29日,然96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175-RX號自 用大貨車業已失竊,是前揭開立在後之估價單影本 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有何關係?亦無 法證明系爭大貨車上有該等設備之損失(按:被告 仍否認系爭大貨車上有原告所提出證六及證八所記 載之設備存在;況按原告所提出證一即「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系爭大貨車自82年2月出廠 ,距96年10月27日被竊時,車齡已將近15年,是原 告縱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以計算實際損害金額 )。又原告提出證七即「網路資料影本1份」不具 公信力,無法證明系爭大貨車之實際價值。
②所受損害部分(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證一即系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影本1份」之「牌照類別」欄記載為「自用」而 非「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案發96年 10月27日起至賠償日止,原告所失利益每月210,000 元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是消費財 ,且原告尚須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 及相關稅捐,再依通常情形,系爭大貨車並非每日均 能營利,原告且尚須支付汽油費、保養、車輛耗損等 ,豈有可能每月210,000元淨收入。是原告上開主張 除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顯為無理由。
⒌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之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 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 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
②惟由原告報案稱:「伊所有175-RX號自用大貨車停放



於文山里嶺東路與文山五街口失竊」,可知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未善盡注意之義務並按上開 規定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自備之停車場所,致 遭第三人所竊,是本件被告應無賠償責任。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0月27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 旋於同日14時5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報案,並由警員陳文信受理。
⒉原告於96年11月5日向被告所屬督察室投訴陳文信未積極 偵辦竊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11月13日以中分 四督字第0960030813號函覆原告稱:陳文信依規定受理, 由該分局偵查隊偵辦,並由刑責區偵查佐蔡博仁積極辦理 中等語。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11月30日19時30分拘提竊嫌 甲○○到案,甲○○供稱夥同劉品松及綽號「露腳」男子 ,共同於96年10月27日上午3時17分竊取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已交由劉品松販賣解體等語。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於96年12 月1日將甲○○、劉品松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
⒋甲○○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於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詢問時,始坦承係與丁○○共同竊取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予專門收贓者予以解體等語。 ⒌甲○○、丁○○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3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信蔡博仁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 賠償責任,其要件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⑸須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行為不法」,包括 :⑴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⑵違背職務之行為,⑶怠於



執行職務。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 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 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 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 上字第704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 為義務為前提,而此作為義務須為保護或增進第三人利益之 目的而存在始可。若執行職務屬於公務員一般性職責,雖與 增進公共利益或社會福祉有關,但就個人而言,公務員執行 職務與否,影響所及者僅係「反射利益」,尚無自由或權利 之損害可言。其次,行政權之行使原本具有自由性,公務員 是否執行職務,常有裁量之餘地,此即所謂行政的「權宜原 則(便宜原則)」。例如:拆除違建或危樓固屬建築管理機 關之作為義務,若城市中違建、危樓甚多,則何者先拆、何 者後拆,主其事者自可依其裁量定先後順序,除非某一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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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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