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996號
TPAA,91,判,996,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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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上訴 人 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引證一之第十四之二圖可看出該副水箱總成其件號為第MB660620..1,其件號與該引證三零件包裝袋正面上所黏印「副水箱總成」、「MB660620..1」、「GDU 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貼紙之MB660620..1完全吻合,便可證明該引證三之副水箱總成之表面並無殘留熔接縫與熔渣,自然可證明其係為一體吹製成型。二、引證二係一九九四年出版之汽車撞擊估計指南正本,其中該款汽車之副水箱係與該系爭案之結構外觀完全相同,又該款汽車係為國內豐田汽車其中之可樂娜車型,且該款可樂娜車型也早以在該系爭案申請而使已上市銷售。三、引證三實購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副水箱樣品表面上標示有PP、SAEPP、5PP等文字,並於零件包裝袋正面上粘印有「副水箱總成」、「MB660620..1」、「GDU 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之貼紙,且其早於1993年時便已公開銷售,要難謂未揭示製造日期,不據證據力。四、由海洋大學檢定之專利鑑定報告中可知該系爭之「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之結構與引證三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副水箱總成完全相同,可證明引證一、引證三與該系爭案之「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完全相同,則系爭專利既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自不得獲准專利。原處分機關不察而准予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專利,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繼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上訴人於原審參加訴訟則以: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一第14-010分解圖及第14-2頁的列表中,雖具顯示有型號10371A零件名為『副水箱總成』之物品,惟由引證一的圖面明顯未能揭露本案有關:利用吹製將『桶體』、『固定片』及『固定座』一體成型之結構特徵,引證一顯然不具證據力,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引證三的「副水箱」實物樣品,該樣品係容置於一經封口之透明塑膠之零件袋中且樣品表面標示有「〈PP〉」、「SAE PP」及「SPP 」等字樣,容裝樣品的零件袋印有「CMC 正廠零件」、「B006」、「副水箱總成」、「MB660620....1」、「1 EAEC503」、「(條碼)」及「GDU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或許引證三確實是購自「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廠零件,惟依引證三於零件袋所示「GDU000000 00/11 AEP031」的字樣,



引證三樣品之製造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引證三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又引證三之樣品無任何型號或公開日期之標示,引證三樣品之零件袋標示有「副水箱總成MB660620...1」之字樣,只能顯示該塑膠零件係用於包裝「MB660620」產品之零件袋,並不足以證明引證三於零件袋包裝之樣品,即為引證一圖面所示之「副水箱」。引證三樣品之副水箱外形,雖然與引證一圖面所示之副水箱外形近似,惟目前市售同一廠牌或同一車型所用的「副水箱」外型均相同,不同副水箱產品之差別主要在於內部構造的不同,系爭專利即關於副水箱內部結合構造之新型創作,無關於副水箱之外型;因此,在沒有其他關聯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認定引證一圖面揭示的副水箱與引證三為同一物品。三、引證二為「CLLISION ESTIMATING GUIDE DOMESTIC」的外國汽車雜誌指南,該指南雖然揭示有一款汽車,惟由引證二完全未見該款汽車之副水箱構造、根本不具證據力;被上訴人宣稱該款汽車係國內豐田汽車之可樂娜車型,惟國內車款與國外車款之內裝及配備經常是不同,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具體佐證資料的情形下,要直接以引證二來否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性,絕對是無理且不當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一為中華汽車公司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出版之三菱汽車(MITSUBISHI MOTOR)菱帥(LANCER LIBERO)零件型錄(Parts Catalog)第14-010水箱、風扇、水管及附水箱內PNC10371A件號 MB660620...1、件名「副水箱總成」、啟用日 821201、主車型全部(ALL),引證三則為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該副水箱實物。被上訴人雖以引證三與引證一不具直接關聯性,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經中華汽車公司零件供應中心提供引證一所揭示之 PNC10371A項之副水箱總成一個,提示於兩造核對,對於該副水箱總成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三水箱,二者相同一節,均不爭執;且中華汽車公司指派之證人陳怡佳到庭結證略以「系爭水箱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出版之零件型錄之水箱完全相同,不曾變更改款」等語,則引證一與引證三具有直接關連性,即引證三為引證一之實物產品,應視為同一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足疑。是上訴人就其包裝外觀否定其證據能力之主張,要無可採。次就引證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實物比較結果,二者外型不同,但製作方法相同,二者均係先利用塑膠射出「固定片」、「固定座」各別元件後,再利用吹製將「桶體」、「固定片」及「固定座」一體成型之作法,並無不同,為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上訴人並陳明不需再請中華汽車公司人員到庭作證說明其製作方法,亦與被上訴人前於審定程序中提出之海洋大學「專利鑑定報告」結果亦為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新型第一三五六八九號「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專利案,於其申請前即八十二年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舉發,為有理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爰為併予撤銷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主張為不足採,及兩造就其餘舉證毋庸斟酌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就本件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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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