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四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わに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毛巾架、浴巾環、堵塞管清通器、毛巾環、置肥皂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商標。嗣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行審查,將系爭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鱷魚圖樣所表彰之信譽堪認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難謂非屬著名商標,而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架、浴巾環、堵塞管清通器等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至是否有違同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即無庸論究,乃將系爭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法條之適用,應指依國際分類為準,並以指定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依據,並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近似之商標圖樣為判定之標準。二、次查被告審決本案系爭商標應為撤銷之理由為:查係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二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相似,且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亦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形係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創用於靴鞋、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韓國、巴基斯坦、孟加拉、大陸地區等註冊外,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第六二○一二二號、第六二三五六五號、第
六二二一六七號、第六二二一八四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復自八十一年起不斷持續於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難謂非屬著名商標。三、但查本案之商標「わに及圖」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核准公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毛巾架、浴巾環、堵塞清通器、毛巾環、置肥皂架等商品,但引證案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馬桶、馬桶蓋、蓮蓬頭、浴缸等產品,所以兩者依商標產品國際分類來界定係不同類之產品,所以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十二款之適用,而且十二款所指之產品應為同類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所以首揭規定之拘束力應不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才是,如依審定書所指,那浴室之相關商品又何其之多,如浴簾、伸縮桿、沐浴乳、肥皂、水杓、浴室芳香劑、馬桶除臭劑、浴室拉門...等商品,而以上之產品依國際分類又不同類,所以如依被告所言,以上產品皆適用於十二款之規定,那又何必將商品加以分類,只要認定同一地方使用之產品皆將其歸類在一起,即可不用施行細則來將商品加以區分,所以依法本案應無首揭規定之適用。四、次查,本案與引證案之圖樣,本案係以簡單線條勾勒出鱷魚之卡通形體圖案,予人為可愛卡通鱷魚之印象,而引證案則為具體為實之鱷魚圖形,兩者構圖意匠予人之印象顯然有別,況查鱷魚為自然界現存之生物,而因其形特異,以之作為圖形之商標,不乏其數,此等皆因其各具創意,予人視覺印象顯有差異,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得辨識,而將兩者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在二者之文字部,前者為日文「わに」,後者則為中文「鱷魚」、英文「CROCODILE 」,其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在觀念上其所表彰之概念固均為「鱷魚」,惟因日文在我國並非一般消費者均認識之語文,對日文「わに」之涵義自不瞭解,且各自與不同設計之鱷魚圖聯合,觀念上應無與中文「鱷魚」、英文「CROCOD ILE」產生混同誤認,從而二者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五、再查,本案之商標圖樣早在七十五年時,原告即已使用近似之圖樣,而本案係原告針對第三三四一二四號「丙○○標章」之圖樣略加修飾而來,而原告在另案申請時被告也來函指明本案對「丙○○標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法應作為聯合,所以由上可證,本案之商標圖樣在原告另案申請時,原告早於十年時已使用近似之圖樣,故應無相對人所提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七款法條之適用,所以被告所引據之法條有違失與不合。六、綜如上述,本案與引證案商標圖樣在構圖與造型上皆呈顯著之不同,且指定之商品國際分類也不相同,所以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本案之圖樣,原告早於十年前即已在使用,並指定於同一類別之商品,請鈞院詳查審,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俾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審諸二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相似,且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亦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形係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創用於靴鞋、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韓國、巴基斯坦、孟加拉、大陸地區等註冊外,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第六二○一二二號、第六二三五六五號、第六二二一六七號、第六二二一八四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復自八十一年起不斷持續於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難謂非屬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架、浴巾環、堵塞管清通器等商品,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業經被告參照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及根據原處分卷附新加坡商.鱷魚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獨家報導、SINGLE、婦女雜誌、突破、行遍天下、世界地理雜誌等資料影本予以論明。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わに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毛巾架、浴巾環、堵塞管清通器、毛巾環、置肥皂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商標。嗣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行審查,將系爭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主要引人注意部分之一主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型,然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相似,且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亦相同,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該「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等鱷魚圖形係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創用於靴鞋、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韓國、巴基斯坦、孟加拉、大陸地區等註冊外,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第六二○一二二號、第六二三五六五號、第六二二一六七號、第六二二一八四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不論於我國國內或於國際上均已形成性質跨越多種商品之商標,且自八十一年起不斷持續於獨家報導、婦女雜誌、SINGLE、突破、行遍天下、世界地理雜誌等多種雜誌廣告其產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各種商品市場,凡此有新加坡商.鱷魚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行銷廣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於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難謂非屬著名商標。原告
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架、浴巾環、堵塞管清通器等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至是否有違同法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即無庸論究,乃將系爭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其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相似,且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亦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形係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創用於靴鞋、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韓國、巴基斯坦、孟加拉、大陸地區等註冊外,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第六二○一二二號、第六二三五六五號、第六二二一六七號、第六二二一八四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復自八十一年起不斷持續於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難謂非屬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之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架、浴巾環、堵塞管清通器等商品,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業經被告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及根據原處分卷附新加坡商.鱷魚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獨家報導、SINGLE、婦女雜誌、突破、行遍天下、世界地理雜誌等資料影本予以論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其構圖與造形皆有差異,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也不相同,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早於七十五年即獲准註冊第三二四一二四號商標,並無襲用之嫌等語。惟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造形有別,且註冊日期較據以異議商標晚,殊難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論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不足採。被告乃將系爭第七四○七七五號「わに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