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562號
TCDV,98,司票,256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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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李名賢即三興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 期日95年3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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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