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施孟佳即喬森機械工具實業社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甲○○暨另相對人施孟佳即
喬森機械工具實業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12,320 元,到期日98年2月16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施孟佳即喬森機械工具實業社非發票人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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