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案被告林佳瑞明知同案被告張簡清 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名義聲請設立公司,且 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 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簡清欽申辦公司 之用,而容任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 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罪 (詳後)。
⒉而同案被告卓振裕與張簡清欽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委 由林佳瑞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卓振裕 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簡清欽、卓振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為董事、 潘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被告 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 人,李徽邑為業務總監,郭仕女擔任財務長,張簡清欽、卓 振裕、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郭仕女,均為聯合生技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 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 聯合生技公司。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
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卓振裕擔任 主任委員,張簡清欽、潘自立、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李徽 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 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黃財賢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 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張 昌平、謝華霖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李徽邑、張昌平 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李徽邑、曾 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謝華霖則升任為 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參加人。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 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 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卓振 裕、張簡清欽、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曾致堅 、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林 佳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 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 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 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 ,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 ,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年3月間在臺中巿北屯區○ ○路○段447號31樓成立臺中分公司,於同年6月間,在新竹 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成立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月間在高 雄巿新興區○○○路55號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⒊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 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 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 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 ,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 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 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 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 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 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
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 ,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 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 ,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 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 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 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 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 ,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 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 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 ,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 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 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 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 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 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 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 fe.com.tw/;www.body16 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0 0000000000.htm) 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 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 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 縣草屯鎮○○路465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 及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 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 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 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 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 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 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 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 (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5562人,吸 金金額約545,606,400元。
⒋被告謝曜嶸即以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事業獲利甚佳,並以圖說 解釋及參觀南投縣草屯鎮○○路465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
,而使原告相信聯合生技公司具有高獲利能力,並分別以自 己名義及翁陳來金、翁俊榮、翁婉婷、翁婉君、李豐如、翁 欣瑜、翁李美玲、翁鼎岳、黃江山、翁榮村、翁村素娥、張 金坤、洪佩君、陳建雄、翁 雅、翁明德等人名義,共投資 7,590, 000元,除已領回之2,779,600元,剩餘損失4,810, 400元,故依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意見,僅因被告聯合生技公 司係傳銷公司,原告為其下線,原告投資當時與其係男女朋 友關係,金額並非其親自經手,其職務僅為公司之行政副總 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引用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 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內容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然參與聯合公司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之一部行為,其對於原告因參與該公司之違法行為所生損害 ,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以其僅負責行政副總職務,並未 親手經手原告交付之款項為抗辯云云,應非有據,仍應連帶 負損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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