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01號
TCDV,97,重訴,50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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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零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貳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上開規定於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779,294元,及自民國(下同)8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22,890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 給付原告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756, 404元。」,核原告 上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已自89 年7月1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 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又於93年11月正式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先陳明。㈡被告戊○○於8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 侯貴笙(即侯貴生)及已歿訴外人蘇俊松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屆期未清償,而並於85 年8月8日展期續借,約定清償日為86年8月8日,利息按年利 率8.7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改以年利率8.25%計算,並 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若逾期繳付本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 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本院以 87年度民執卯字第19016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 金額29,691,052元,經依法定抵充順序扺充後,被告尚有本 金36,022,890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已計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2,756, 40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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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