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免除保証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7年度,12號
TCDV,97,訴更,1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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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行簡易程序由
第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並由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於民國
98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復經兩造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予 確認,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求予 判決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 萬7000元之同時,就 訴外人林秀美與被告間之借貸保證責任應予免除。於訴狀送 達後迭經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 日向被告擔保借 款,並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嗣借款人未按約履行分期給付借 款本息,被告即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流標, 均未獲受償,被告為期早日收回債權,共2 次承諾原告就保 證責任其中83萬元計付,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先於90年底由 太平分行業務員張永賢允諾以不動產之特拍底價59萬元為基 準,由被告先行競標承購後再轉售予原告,其餘24萬元按月 攤還,張永賢並要求原告出具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資為購屋 基金,經原告尋得訴外人朱啟東幫助提供支票交予張永賢供 其隨時提到期日提領;嗣因張永賢調職,本案轉由另一業務



何金花承辦,何金花為省手續之煩,於91年7 月間,持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至原告家中,經原告同意後,要求由原 告之妻余秋霞以特別拍賣底價59萬元標購擔保物,先前所交 付25萬元支票供作投標保證金,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資為 代償83萬元之保證責任。原告認為上述清償方案,可以免除 保證責任,同意照辦,詎料何金花既未依承諾以原告名義標 購,亦未代理余秋霞競標承買,致該不動產擔保物由第三人 以50萬3000元拍得。然本件兩造已就免除保證債務必要之點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關於非必要之點,請法院依本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本件契約 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亦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茲被告就其對林秀美之借款所擔保之物權,同 意原告在83萬之限度內負保證責任,被告已受償50萬3000元 之分配金,原告並以交付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NGA000 0000 號,發票日95年8 月4 日、金額24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收訖無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予判決:確認被告就訴 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 日與被告成立之本金200 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息,於超過327,000 元 部分,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林秀美係83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僅清償至85年8 月6 日止之本息 ,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金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189 萬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 104 萬8550元。被告總行於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債 償字第09477 號函:「況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同 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 按月攤還1 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 證責任,並無損及台端權益及圖利他人情事,然台端未履約 ,為其圖滿解決本案」。其真意乃在被告確曾允諾原告提出 之還款條件,但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與被告洽談其還 款事宜,故條件不成就,原告應就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之 金額負擔保連帶保證責任。原告95年8 月4 日於台中法院郵 局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並隨函檢送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支票(支票號函NGA0000000號)至被告總行,要求撤回對原 之保證責任,被告總行已於95年8 月14日以(95)一總風債 清字第07164 號函復無法同意原告所請求之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林秀美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結欠被告 債務,依本院92年執(四)字第5425號於92年8 月28日所作 成之分配表記載尚有本金1,894,248 元及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清償字第09477 號函示 :「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尚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 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 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 ⒊原告在未解約的狀況下,於95年8 月4 日支付分期款24萬元 給被告。
⒋本院92年執字第5425號執行事件,被告表示會告知拍賣之日 期,讓原告之妻前行應買。(被告嗣後請求改列爭執事項)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94年10月31日(94)一總風清償字第09477 號函,其債 之主旨是否包括由原告貼補不買59萬元應買價,即支付被告 差額87,000元及依約支付24萬元後,即可免除保證責任? ⒉上開被證(二)第09477 號公文,被告同意由原告之妻以59 萬元應買,被告未通知應買之案號、時間,是否違反告知之 義務?
⒊被告違反告知拍賣案號、日期等,使原告之妻無法應買,是 否可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
⒋被告之受僱人何金花有無答應原告之妻代行標購? ⒌本件95年度訴字第876 號於95年6 月19日製作之筆錄,被告 (該案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供:系爭房屋後來經過特別 拍賣程序,被告(即本件原告)逾特別拍賣程序3 個月才具 狀要以59萬元承買,被執行法院駁回,是否屬實? ⒍被告同意以59萬元標購林秀美之房地,另依約給付24萬元即 可免除保證責任,該同意之合約是否已失效?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 能否拘束本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關於免除保證責任意思表示定有如下述之停止條件: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如原告以590,000 元向法院標買訴外人 林秀美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91號5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後,再分期按月清償10,000元24個月(即240,000 元 )後,同意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等情,有卷附被告總行94年 10月31日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所載「該擔保 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 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俟還款24萬元 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見本院發回前第一審 卷第37頁)可憑,堪信真實。本件有爭執者厥為:兩造間關



於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合意,當事人立約真意,是否如原告 所主張僅須原告以83萬元清償,不問原告或其妻有無前往應 買系爭房地,均可免除保證責任;或如被告所抗辯,係附有 「以底價59萬元應買、餘24萬按月攤還」之停止條件?爰審 酌如後。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倘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且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茍條件確定未能成就,自 無從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條件者 ,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效力附加條件之限制,係基於當 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對現狀之一定認識,或對其將來發展之期 待,本乎私法自治原則准許當事人以特定事項構成意思表示 內容之一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底已由其業務員張永賢允諾以83萬元免 除保證責任,並以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底價59萬元為基準,由 被告先行競標承購後再轉售予原告,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 張永賢並要求原告出具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資為購屋基金等 情,已為被告否認,並與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 總行94年10月31日 (94) 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文:「 台端所提之支票係第3 人為以三拍底價103 萬元標購擔保物 所提供,惟因本行太平分行未與該第3 人簽訂任何契據或口 頭約定於第3 人未履行投標即行沒入,乃予退還。…」所載 內容及拍賣底價數額顯然不符,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6 號 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該案被告 )對於被告(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以103 萬元去 法院標購,可免除他的保證責任」之金錢數額亦未否認,堪 認兩造間於交付金額25萬元支票時,係以103 萬元為免除保 證責任之計算基礎,再對照上開函文所載「無契據或口頭約 定…」等情,堪認斯時雙方就免除保證責任詳細細節尚無詳 予約定,且兩造嗣後另同意以83萬元為基礎,由余秋霞以底 價59萬元應買,餘款24萬元按月攤還之免除保證責任,原告 主張兩造於90年間已有以83萬元免除保證責任之合意,即無 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間所為以83萬元免除原告保證責任 之合意,其相關細節,據證人何金花於本院97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發回前第二審)證述略謂:當初依照批覆書內



容和余秋霞談,告訴余秋霞底價59萬元是否要承買,目的銀 行要解決債務問題,第一次告訴他批覆書條件大概在承買前 三個月,最後一次是在遞狀前,三拍之後到承買之前都是依 照這樣的條件等語,並與被告總行94年10月31日以(94)一 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所載,及被告銀行91年9 月17日逾 期放款批覆書所載:「本案擔保物擬同意保戶之妻以59萬元 應買,嗣後另分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於還款24萬元後再 免除保戶之保證責任」等情相符。而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 ,兩造所商議之金額83萬元,係本院89年度民執四字第4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所訂最低拍賣底價,而 ,59萬元應買價格,則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 程序91年8 月13日第三次拍賣及8 月16日特別拍賣法院公告 最低拍賣價額,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附之歷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憑。再衡酌兩造係藉由上開約定, 由一方同意對他方拋棄或限縮原得主張之擔保利益,債權人 一方自審慎評估各項條件始予應允,已明定原告應於上開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之具體內容,而兩造為上開合意時,被 告已依89年度民執字第42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標的物因無人應買未獲受償,其後被告再聲請本院以91年 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亦多次流標,且再聲請特別拍賣 ,則被告既甘於以顯然低於原債務數額之83萬元免除原告之 擔保責任,自係基於力求順利完成拍賣程序以免徒生勞費之 考量,故本件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以原告須自行或以 其妻名義積極參與應買,俾便拍賣終結為前提,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真意,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或其妻應買,原告仍可免 除保證責任云云,與上開所述不符,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定有須 由原告以其妻名義以前開底價59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 就餘款24萬元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堪以認定。又本件當事 人法律行為既定有停止條件,即基於為法律行為時對現狀之 認識或將來之期待,就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附加限制 ,自屬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本院應另依民法第153 條之 規定就免除保證責任非必要之點依契約性質予以決定,並無 理由。又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情形,原告關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為主張 ,亦無可採。
二、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 ㈠按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 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例如當事人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461 號、86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 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定有須由原告以其妻名義以前開底價59 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就餘款24萬元清償完畢之停止條 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何金花允諾其妻余秋 霞代行標購,暨被告未通知應買案號、時間,違反告知義務 ,使余秋霞無法應買,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成就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之妻余秋霞曾於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何金花為送達代收人,於91年11月22日遞狀表示願 按特別拍賣公告價格59萬元應買系爭房地,有聲請狀附於上 開執行案卷可憑,並據證人何金花余秋霞分別證述明確。 又上開聲請狀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因已逾特別拍賣3 個月公 告期間不生應買之效力,復據本院調閱審閱無訛。原告雖謂 何金花允為代理,暨何金花於當時或其後均未告知拍賣期日 ,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然證人何金花證稱:三拍之後到承買 之前都是這樣的條件,余秋霞考慮很久,他考慮什麼原因伊 不清楚,91年11月22日余秋霞打電話說要買,說他不會寫狀 紙,聲請狀伊打好給余秋霞蓋章,之後伊跑來法院遞狀,遞 狀後法院告訴伊已經逾期,伊就打電話告訴他已經逾期等語 。證人余秋霞證述:伊拿印章交由何金花蓋章,沒有寫什麼 ,何金花代理其承買,代理期限沒說清楚,伊不懂、不會問 ,沒有約定須告知法院拍賣案號、日期、進行程序;彼此約 定83萬元,承買59萬元,差額24萬元要分24個月等語。足見 本件何金花余秋霞代行遞狀承買過程,僅曾明確約定「以 59萬元應買、差額分24個月攤還」之免除保證責任事宜,並 無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明確約定,何金花所證述因余秋霞不會 撰狀而代予處理乙節,即堪信屬實。則兩造間既無授與代理 權之明確約定,亦無應由被告或何金花告知法院拍賣案號、 日期、進行程序之約定,已據證人余秋霞證述明確,況被告 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係以底價59萬元應買俾 拍賣終結,暨清償餘款為停止條件,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 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逕按59萬元定拍賣底價情形,此 經本院調閱審核屬實,則兩造間前揭停止條件之約定,即與 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涉,原 告執此一後續之拍賣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應買條件成就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憑。
㈢原告另以證人朱啟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6 號撤銷贈與事 件(下稱另案)所證述:先前所開25萬元支票係交予原告代 理人張永賢張永賢說銀行買下來再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 伊(見另案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為由,謂本件 應由被告出面應買云云。然對照前述被告總行94年10月31日 (94) 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文37頁)內容,僅足認證 人朱啟東所提供之金額25萬元支票標買部分,係兩造先前關 於以103 萬元為計算基礎之另一約定,復無契據或口頭明定 免除保證責任具體內容,自與兩造嗣後所明定同意以83萬元 為基礎,由余秋霞以底價59萬元應買,餘款24萬元按月攤還 之免除保證責任內容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代為應買, 即屬無憑。
㈣至於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廖茂勳林和成張永賢證述全 旨,均係就本件擔保物經第三人拍賣取得後,雙方再予協商 暨未獲總行核准而無結果等事實為說明,自與被告有無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無關,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 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代理原 告或其妻前往執行法院代為標購房地,又原告主張被告職員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前往法院投標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 明,且法院執行不動產拍賣,係以公開方式進行拍賣,果原 告有意前往投標,以免除其對林秀美之保證債務,自應確實 注意該次之拍賣公告,確定拍賣期日,或及時與被告為連繫 ,而原告或余秋霞既未積極而為,藉以使兩造間免除原告保 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得以成就,縱立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並未 代為注意公告期限並予敦促,究非為圖免因條件成就受不利 益而任意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究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 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即屬無據。
三、本件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法律行 為無法發生效力,本件保證責任仍於原範圍內存在: ㈠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定有須由原告以其 妻名義以前開底價59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就餘款24萬 元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應買條件成就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原告基於民 法第101 條規定主張條件成就,即屬無憑,已如前述。 ㈡而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特別拍賣公 告期間屆滿後依法視為撤回,系爭標的物再經本院以92年執 字第5424 號 公開拍賣後,由訴外人以50萬3 千元拍得,並 作成分配表,分配完成,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憑。雖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拍 賣終結後,於95年8 月4 日再以存證信函寄表示願依約履行 ,另附寄24 萬 元支票,請被告查收。然被告總行於95年8 月11日以(95 ) 一總風債清字第07 164號函復原告因擔保 物業經公開拍賣,原清償方案所附條件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成就情形,有被告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 計算書影本(94 ) 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台中法院 郵局存證信函、(95)一總風債清字第07164 號函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堪認嗣後並無同意原告所請。則本件法律行為所 附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法律行為無從再生效力,本件 保證責任即仍應於原範圍內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林秀美於 83年12月5 日與被告成立之本金2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息,於超過327,000 元部分,對於被 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胡之藩廖燕琇林志勳潘枝烙等人, 其待證事項為渠等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 應買或其後購置房屋細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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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